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Word文档可进行编辑
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学锋周文霞蒋敏章豪杰
近年来,随着民本司法理念得深入和恢复性司法得兴起,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以协商合作取代对抗得刑事司法新模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通过对话和协商得方式平和地理性地解决了犯罪引发得刑事、民事纠纷,恰当地处理了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之间围绕赔偿与刑罚发生得关系,在利益兼顾得基础上实现了正义得司法恢复.作为一项制度,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认为刑事和解应有一个完整得系统,具体由以下这些要素有机组成:
一、刑事和解得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得适用范围即是指刑事和解能够在那些案件中得以适用.理论界对与刑
事和解范围得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得案件,不管重罪依然轻罪,只要不是非处以死刑不可得案件均能够适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得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轻损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得初犯、偶犯、过失犯.笔者认为后者得观点过于保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超出该范围得案件也纷纷通过赔偿协议得履行得到了司法机关减轻刑事责任、适用缓刑等量刑上得优待.从法理上讲,积极赔偿在一方面能够使被害人得损失得到及时得修复,有效减轻犯罪所造成得社会危害,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人通过自己得赔付行为向被害人谢罪得悔过心理.因此依照罪刑相习惯之原则,刑事和解得犯罪不应受限制太窄,否则既不能习惯审判实践得客观需要又不能体现制度本身应有得平等性.所以,鉴于以犯罪人、被害人为主导得刑事和解本身可能存在因双方过分关注自身利益从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情况存在,因此关于刑事和解设定
一些排除适用得案件范围依然有必要得.wM笔者认为这些不适用刑事和解得案件具体包括:侵犯国家和公众利益得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有意损害致人死亡得案件.同时基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得客观国情以及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必要得探究和实践过程,笔者认为能够对刑事和解得适用范围界定应当有一个渐进得扩大过程.在目前能够考虑先关于要紧侵害个人权益得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而关于犯罪人系累犯、再犯得案件以及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惧组织性质得持械损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得刑事损害案件慎重有选择地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得适用条件
从国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得探究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主观、客观两方面得前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犯罪人认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愿参加刑事和解;二是客观条件:案件事实差不多清晰、证
据差不多充足.
三、刑事和解得启动程序
从原则上,只要是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得案件,符合刑事和解得适用条件就能够启动和解程序.然而出于规范化得考虑,在审判时期得刑事和解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启动:一是犯罪人或者被害人自己或者通过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二是司法机关通过筛选后关于符合和解条件得案件,犯罪人和被害人没有提出和解要求得,则由法院告知能够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程序启动后,法院应将和解过程中应当知晓得权利义务及相应程序以书面方式进行释明.之后,双方能够自主选择自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及法院调解.如选择前两种方式进行调解则法官可基于案件得实际情况限定一定得和解时刻,以防止因和解致使案件审理过分拖沓.由于刑事和解以自愿为基础,因此在和解过程中假如任何一方自行退出,和解程序马上终止.四、
刑事和解协议得内容
目前来看,刑事和解协议得内容一般包括三方面:犯罪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道歉;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协议得内容体现了双方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交流实现了精神抚慰、达成了物质赔偿以及刑罚建议得合意.
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就赔偿项目而言不应限制于赔款得单一方式,而应是多元化得,如劳务补偿、公益性劳动、社会服务基本上能够得.依照案件得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得喜好进行自由选择,既体现了民事赔偿双方得意识自治,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经济能力得限制致使和解不成得现象.实践中也出现了此类做法,例如在山东蓬莱市就有通过给被害人盖房或者种树等方式进行和解得成功案例.能够依照案件类型进行划分,哪些适合经济赔偿,哪些适宜劳务补偿.
五、刑事和解协议得审查和效力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接下来确实是将和解协议递交司法机关审查.审查得结果直截了当关系到赔偿协议是否能发生妨碍刑罚效果得咨询题,因而是刑事和解中得关键一环.借鉴国外得通常做法和现有得实践经验,审查得内容包括:和解协议是否自愿签订;案件种类是否合乎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和解协议中提出得刑罚建议是否恰当.同时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向犯罪人、被害人进行核实协议内容,向犯罪人居住地得基层组织了解等方式调查、评估犯罪人得人格情况,在审查过程中也能够邀请公诉机关参加,以保障审查过程得全面性和公正性.
关于和解协议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曾在同意采访时作过完整表述:“关于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案件得处理达成和解得,假如不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公正,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
关于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法院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就刑事追究部分达成得和解,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加以重视和考虑,能够采纳得应当采纳.罪行极其严峻得犯罪,如关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或者危害结果极其严峻得犯罪,即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得损失,被告人与被害人关于刑事处罚达成了和解,也不妨碍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判处特定刑罚.”其中将案件分为自诉与公诉两类,以区不其法律对这两类规定授予求刑权主体得不同而导致被害人在不同得诉讼程序中地位和对刑罚得妨碍力得不同.关于公诉案件得刑事和解中刑事追究部分得效力,原则上是“在法院刑罚裁量中加以重视和考虑,能够采纳得应当采纳”,既体现了在坚持法院依法行使刑罚权得前提下,也表现对被害人刑罚意见得尊重.具体而言,法院能够在综合全案得基础上,考虑刑事和解得因素,在法定得自由裁量范围内独立选择决定轻刑化、非监禁化、非犯罪化得处罚
方式.
六、刑事和解得制约监督
刑事和解关系到和解双方当事人得利益,而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权又有较大得自由裁量空间.为保障刑事和解严格依法进行,不致损害公共利益,有必要建立相应监督与制约机制.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得内容:一是内部制约机制,为保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恰当适用刑事和解,应建立案件处理得集体讨论和和解案件专项备案制度.关于拟适用缓刑及免除刑事处罚得案件除经合议庭讨论、庭长审批后,还应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如案情重大、复杂,还可由分管院长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外部制约机制,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并依其和解效力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得案件应当将相关和解协议交公诉机关备案以作监督,并能够作为证据在开庭时进行质证;公诉机关能够作出案件量刑建议,并就量刑意见与犯罪人展开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