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黑政发〔2016〕5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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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黑政发〔2016〕5号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05.23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黑政发〔2016〕5号文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转发给你们。

同时,结合我区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在大兴安岭地区内实行地级统筹管理,业务工作分级负责经办,工伤保险工作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各县、区、林业局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缴的,差额部分由县、区、林业局承担50%,地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调剂50%;地级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不足支付时,由地区财政、县区财政按照属地划分原则分级负担,予以垫
付。

二、大兴安岭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缴费执行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实行浮动费率管理。

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结合我区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状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暂缓调整降低工伤保险征缴费率政策,仍按原征缴费率进行征缴。

四、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仍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3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转制时,由原用人单位为1—4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1—4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六、未参保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各项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参保前发生工伤人员的各项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趸交相关费用后纳入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八、伤残津贴平均调整水平按照我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70%至90%进行调整。

具体标准将根据我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费用变化及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另行制定。

九、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我区国家机关、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范围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工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十一、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和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核销。

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难以区分治疗工伤或非工伤,1—4级工伤职工,符合工伤诊疗目录和服务标准的住院治疗费用按100%予以核销;5—6级工伤职工,符合工伤诊疗目录和服务标准的住院治疗费用可在基本医疗核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7—10级工伤职工符合工伤诊疗目录和服务标准的住院治疗费用可在基本医疗核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

十二、参保单位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本地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当地(县、区、林业局)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

参保单位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经审核批准后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当地(县、区、林业局)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

十三、本《通知》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
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同步实施,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1年下发的《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大署〔2011〕6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
201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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