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与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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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与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7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7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杰高军武王玉林
【审理法官】张杰高军武王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
【当事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
【当事人-公司】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
【代理律师/律所】程吉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吉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吉
【代理律所】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
【本院观点】对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的处理应以保护村民利益为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的处理应以保护村民利益为原则。

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提交的永济市人民政府征地土地方案公告(2014)第17号及《征收土地协议》可以证实诉争土地为上诉人集体所有。

经审查,上述二份证据只能证明是以四冯村村委会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均不具有土地确权的效力,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以四冯村村委会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冯村有两个以上的村民小组,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土地在征收前是四冯村八组使用。

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故一审认定诉争土地属于四冯村八组并无不当。

四冯村八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相应村民的利益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补偿,四冯村村委会在收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后,应予合理的返还。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4:41
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与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7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济市舜都大道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

负责人:陈彩玉,组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冯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四冯村八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冯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被上诉人四冯村八组的负责人陈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四冯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不享有权利。

案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为上诉人集体所有并非被上诉人小组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
管理。

”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永济市人民政府征地土地方案公告(2014)第17号及《征收土地协议》,可证实双方争议的地块为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代表村民行使管理权利。

而一审法院认定所征用土地系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地块系其所有。

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体上是不平等的主体,而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纷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是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土地征收协议的签订方为永济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该协议所决定征收的土地明确为城东街道四冯村,而并非被上诉人,同样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统一分配使用,安置补偿费是用于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处理本案明显是错误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和分配是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下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委员会对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了分配方案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集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四冯村八组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的焦点是涉案的2.91亩土地究竟是属谁所有,无疑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1、土地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国家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涉案的2.91亩土地,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无疑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

2、土地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二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居民小组经营管理”涉案的2.91亩土地是属于后者,而不是前者。

上诉人村共有八个居民组,被上诉人属第八居民组,涉案的2.91亩土地当属第八居民组所有。

3、涉案的2.91亩土地从农村农业合作化开始,经过人民公社化和改制直到现在,一直都是属于第八居民组的,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农村土地改制后,被上诉人还将这块土地承包给居民,后将其收回,改为给居民规划宅基地,农村土地承包制一直未变,被上诉人的2.91亩土地怎么会变成上诉人所有?4、上诉人原党支部书记冯运福,现任法人王海平都证实涉案的2.91亩土地属被上诉人所有,无人证明属上诉人所有。

5、涉案的2.91亩土地原属耕地,凡了解农村的人都知道村委会不直接经营和管理耕地,农村所有耕地都属居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由居民组直接经营管理。

涉案的2.91亩土地根本不可能属于村委会所有,这是常识,不容置疑。

6、查阅所有文字资料,涉案的2.91亩土地都记载在第八居民组名下,属被上诉人所有,无一处显示属上诉人所有。

7、上诉人同市土地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也明确写道2.91亩土地属被上诉人所有,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偿费都应归属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

8、上诉人所述2.91亩土地已成了宅基地,不再属于耕地,那是被上诉人将其收回作为给被上诉人所属居民规划宅基地,而不是给上诉人所属居民规划宅基地。

这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把被上诉人的2.91亩土地,作为自己所有。

根据上述,涉案的2.91亩土地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打招呼,更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同市土地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把土地局支付的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费全部据为己有,已构成侵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能证实涉案的2.91亩土地是属于上诉人所有,也无一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够否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八条根据和理由。

2、上诉人引用法律条文曲解原意,甚至把村属土地跟居民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混为一谈,把居民组的耕地也视为自
己所有。

3、引用法律条文断章取义,例如:引用土地法十一条,只引用前半部分,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而不引用下半部分,即:凡已分属村内二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居民小组管理。

并以此认定涉案的2.91亩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是完全错误的。

4、引用村民组织法毫无意义,根本掩盖不了上诉人的行为不公开、不透明的事实,涉案的2.91亩土地,土地部门支付的安置费和补偿费一直未按同土地局签订的协议规定支付给被上诉人,也未向村民公示,不仅被上诉人,就连村民也不知道2.91亩土地的安置费和补偿款哪里去了。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冯村八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169403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永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四冯村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征收乙方2.91亩土地,土地性质为林地。

具体位置:东至四冯村地,西至四冯村地,南至路,北至化机厂围墙。

二、征收上述林地土地补偿费每亩按20151元,安置补助费每亩38063元,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合计169403元。

三、甲方在支付乙方征地费用后,乙方应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地。

乙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负责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保证集体、群众利益不受损失。

该土地属于四冯八组管理使用。

2016年9月2日,运城市2016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显示“收到城东办事处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肆佰零叁元正¥169403一”收款单位(章)上有永济市城东街道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盖章,会计(签章)处有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盖章,收款人(签章)处有冯立全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
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案中,所诉争的2.91亩属于四冯八组的土地,故对其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169403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提的案涉土地以前是宅基地,但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

综上,判决:一、被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土地补偿款169403元;二、驳回原告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第八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査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的处理应以保护村民利益为原则。

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提交的永济市人民政府征地土地方案公告(2014)第17号及《征收土地协议》可以证实诉争土地为上诉人集体所有。

经审查,上述二份证据只能证明是以四冯村村委会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均不具有土地确权的效力,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以四冯村村委会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冯村有两个以上的村民小组,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土地在征收前是四冯村八组使用。

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故一审认定诉争土地属于四冯村八组并无不当。

四冯村八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相应村民的利益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补偿,四冯村村委会在收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后,应予合理的返还。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高军武
审判员王玉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浩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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