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供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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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暖管理工作,保障市民生活和生产用热安全和有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供暖管理范围内的所有供暖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本制度的宗旨是:节约能源、保障安全、服务用户、维护环境。
第四条供暖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本市供暖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条本市供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制度。
第六条供暖单位和用户有义务配合管理机构开展供暖工作,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供暖单位和用户有权了解供暖政策、参与供暖管理,行使对供暖工作的监督权利。
第八条本市供暖管理机构要加强供暖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民满意度。
第二章供暖质量管理
第九条供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相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供暖设备,确保供暖质量。
第十条供暖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供暖设备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供暖单位要建立健全供暖质量跟踪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供暖设备运行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供暖单位发现供暖设备存在故障或者其他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同时向用户告知,并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供暖期、停暖期等相关管理规定,保障供暖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用户在使用供暖设备时,应当按照说明书正确操作设备,不能私自改动、拆卸等。
第十五条用户在发现供暖设备存在故障或者其他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供暖单位报告,并配合供暖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用户应当遵守供暖期、停暖期等相关管理规定,支持供暖单位的供暖工作。
第十七条供暖单位和用户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供暖质量管理意识,促进供暖质量的提升。
第三章能源节约管理
第十八条供暖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供热方案,合理布局供暖设备,合理配置燃料。
第十九条供暖单位应当加强节能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提高供热效率。
第二十条供暖单位要定期检查供暖管网、设备,及时发现漏水、漏热等问题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供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备能效检测和认证。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合理使用供暖设备,做到合理采暖、温度适宜、通风良好,避免能源浪费和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节约能源,不得私接、私改热源设备,不得利用供暖热源进行非生产、生活用热。
第二十四条供暖单位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加强能源节约意识的宣传,向用户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约知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暖单位应当加强供暖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供暖单位要定期进行供暖设备的安全检查,确保设备运行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供暖单位在设计、施工、运行等过程中,要遵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和标准,确保供暖设备的安全性。
第二十八条用户在使用供暖设备时,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禁止私拉私接电线、私设加热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及时通知供暖单位或相关部门,发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故障时。
第三十条供暖单位和用户应当相互配合、相互通报,保障供暖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供暖单位要定期开展供暖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供暖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要建立和完善供暖质量、能源节约、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制度,确保供暖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三十四条用户有权举报供暖单位存在的问题,管理机构要及时处理并回复举报者。
第三十五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供暖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供暖管理工作的知晓度和参与度。
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要及时总结和推广供暖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批或者超越审批范围供热或者变更供热线路、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热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审批擅自关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启用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供暖管理制度的,由供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供暖管理制度影响供暖正常运行的,承担供暖违约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暖服务,并对单位处以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拘留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修改、增加或废止的,由供暖管理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