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规范⾦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第⼗九条【禁⽌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不得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以下情形除外:
(⼀)基⾦中基⾦(FOF)和管理⼈中管理⼈(MOM)的投资。

FOF是指不直接投资股票或者债券,⽽以基⾦组合为投资标的,间接投资于股票或者债券,发挥组合优势,分散投资风险。

MOM是指基⾦管理⼈不直接管理基⾦投资,⽽是通过长期跟踪、研究基⾦经理投资过程,精选专业的基⾦经理构建投资顾问团队,并以投资⼦账户委托形式让其负责投资管理,分配资⾦,分散风险。

(⼆)⾦融机构可以委托具有专业投资能⼒和资质的其他⾦融机构进⾏对外投资,但被委托机构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融机构应当对被委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被委托机构的准⼊标准和程度、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

⾦融机构应当切实履⾏投资管理责任,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条【限制通道业务】⾦融机构应当切实履⾏对资产管理产品的主动管理职责,不得为其他⾏业⾦融机构发⾏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扩⼤投资范围、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

第⼆⼗⼀条【禁⽌的关联交易】⾦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与关联⽅进⾏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虚假项⽬、与关联⽅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关联⽅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第⼆⼗⼆条【控制风险集中度】⾦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风险集中度。

单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的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私募产品除外;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的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市值的10%。

第⼆⼗三条【统计制度】⼈民银⾏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统计⼯作,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信息。

⼈民银⾏和⾦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

⾦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销售前10个⼯作⽇内,向⼈民银⾏直接报送登记基本信息,于产品募集完毕后20个⼯作⽇内报送起始募集信息,于每⽉10⽇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后3个⼯作⽇内报送终⽌信息,并同时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交易所于每⽉10⽇前向⼈民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融⼯具的信息。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前,⼈民银⾏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本⾏业⾦融机构发⾏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5⽇前,按照数据报送模板向⼈民银⾏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业、跨市场的重⼤风险信息和事项。

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民银⾏会同相关部门另⾏制定。

第⼆⼗四条【监管分⼯】⼈民银⾏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和⽇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

第⼆⼗五条【监管原则】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同⼀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实⾏穿透式监管,对于已经发⾏的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资产管理业务等影⼦银⾏活动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成为⾦融控股公司的,按照⾦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进⾏监管。

⾦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由⼈民银⾏会同有关部门另⾏制定。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全⾯动态监管,建⽴综合统计制度。

第⼆⼗六条【违规⾏为处罚】⾦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违反以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或者夸⼤宣传产品收益。

(⼆)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向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和风险承受能⼒的投资者销售⾼风险产品。

(三)违规开展或者参与具有资⾦池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

(四)通过产品嵌套突破投资范围和杠杆限制。

(五)未按规定计提风险资本和风险准备⾦。

(六)未充分披露信息、进⾏风险提⽰。

(七)未按要求进⾏产品登记备案。

(⼋)未及时、准确、全⾯报送统计信息。

(九)不符合⼈民银⾏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要求的。

(⼗)违反本意见的其他规定。

对因产品嵌套造成风险和损失的,⾸先由相关⾦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发⾏销售该产品的初始⾦融机构进⾏处罚。

第⼆⼗七条【风险处置⼯作机制】资产管理业务引发风险或者形成风险隐患的,⾦融监督管理部门为风险处置第⼀责任⼈,可能引发跨⾏业跨市场风险的、重⼤风险或者形成重⼤风险隐患的,由⾦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采取应对措施。

第⼆⼗⼋条【监管问责】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未按本意见的规定履⾏职责,存在明显疏漏,应当发现⽽未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和重⼤风险,或者故意回避、隐瞒监管对象违法违规事实和风险,产⽣严重后果或者造成较⼤不良影响的,⼈民银⾏可以依据本意见规定,向国务院提出有关改进建议,国务院可以责令相关部门进⾏整改,责成其追究相关⼯作⼈员责任。

第⼆⼗九条【对⾮⾦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要求】⾮⾦融机构未经许可,不得⾃主发⾏销售或者代销资产管理产品。

已经发⾏销售或者代销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于过渡期内规范。

严禁通过资产管理业务进⾏⾮法集资。

⾮⾦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申请获得许可,相关⾏政许可制度另⾏规定。

⾮⾦融机构获得许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严格执⾏本意见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各项规定。

⾦融机构不得委托未获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许可的⾮⾦融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组织实施和过渡期安排】本意见正式实施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根据本意见对已经颁布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规则进⾏修改,并按照“新⽼划断”原则对⾦融机构已经发⾏的资产管理产品设置过渡期。

过渡期结束后,⾦融机构不得发⾏或者续期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相关部门与本意见不⼀致的规定⼀律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