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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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章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1)
第二章规划编制管理 (4)
第一节一般规定 (4)
第二节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 (6)
第三节城乡规划的修改 (7)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8)
第一节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8)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10)
第一节建筑基地规模及出入口控制 (10)
第二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2)
第三节建筑间距 (15)
第四节日照控制 (20)
第五节建筑离界及退让 (24)
第六节城市道路绿地与建筑基地绿地控制 (27)
第七节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31)
第八节停车场配建规定 (33)
第九节公共设施配建要求 (40)
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42)
第一节道路交通 (42)
第二节给水工程 (54)
第三节排水工程 (58)
第四节供电工程 (62)
第五节通信工程 (67)
第六节燃气工程 (69)
第七节输油管道工程 (73)
第八节管线综合 (75)
第九节附属设施 (79)
第六章城市景观环境管理 (79)
第一节城市建筑景观 (79)
第二节临街建筑景观 (81)
第三节临各类景观风貌地区建筑景观 (82)
第四节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82)
第七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84)
第八章批后管理 (88)
第一节一般规定 (88)
第二节规划放线、验线 (89)
第三节规划验收 (92)
第九章附则 (9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将规划建设区划分成不同的功能组团,在不同功能组团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功能组团的规划控制指标。
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乡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一章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六条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采用1998年郴州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特殊地区采用其他坐标系和高程系时,应与1998年郴州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建立联系。
第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八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包括首级平面控制网测量、首级高程控制网测量、基本地形图测绘。
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本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
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小于2.5cm/km。
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四等(或GPS-D级)及以上等级。
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技术规定;
(二)本市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四等。
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技术规定;
(三)平面控制网应遵循从整体到局部、分级布网的布设原则,并应顾及工程的特点。
测量方法可采用GPS测量、导线测量、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和边角测量等方法;
(四)基本地形图应进行定期更新或逐步实现动态更新,保持基本地形图的现势性。
基本地形图的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其中1:5000和1:10000地形图采用国家基础测量成果,并且应当采用国家相应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
(五)城市总体规划、厂址选择、区域位置、重大方案比较等宜选用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等宜选用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地下管线和地下普通建(构)筑工程、工程项目的施工总平面图设计,规划定点等宜选用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
根据规划建设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测绘工作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工程测量:指为满足城乡规划的实施所进行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及建设用地地形图测量;日照测量;地下管线测量;规划竣工测量。
规划用地红线界址点测量;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的规划放线(定线)测量;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规划放线(定线)测量;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
(二)规划监督测量:包括验测平面位置;验测高程、高度;规划面积测量;
(三)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和地理信息数据库,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目录及成果,并实现资源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编制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指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根据特别功能要求而编制的区域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镇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滚动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为优化功能布局和完善城镇功能,城市应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业(专项)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满足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各项法律法规、编制审批办法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要求。
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应满足《镇规划标准》的要求,其中镇区、乡驻地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足2平方公里的,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要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
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要求。
村庄规划分为村域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其中村庄建设规划要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满足《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的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满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各类城乡规划由相应的责任主体组织编制。
其中:
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水利、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总体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业主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共同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城乡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心城区专业(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总规、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设计的单位及相应项目负责人必须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职称、执业资格和工作年限。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高级规划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规划、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高级规划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五年以上行业
工作经历。
第三节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要求,按其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或调整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基本情况,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
市规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变更或调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本地的主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建议,并附变更或调整申请报告、变更或调整方案、修改后的变更或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委办公室。
(五)由市规委主任召集或委托市规委副主任召集市发改、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财政等相关单位审议。
市规委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容积率的修改宜在片区内动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
(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四)省级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不得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二十三条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
第二十四条城乡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表(附表一)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
规划管理需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附表二)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镇(乡)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表(附表三)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四)的规定执行。
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
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基地规模及出入口控制
第三十二条城镇建筑用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下表的规定。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
况相应增加。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坊或规划地块划分进行整合开发,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表所列最小面积的建设、开发项目,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消防、日照等)的前提下,可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
(一)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明确的项目建设,其实施对周围建设无影响的;
(二)周边用地已完成建设的,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用地的;
(三)因周边既成的道路、铁路、河道或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而无法扩大用地范围的;
(四)临时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面积2h㎡及以上,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0.5-2h㎡,可进行修建性总平面设计;建设用地面积0.5h ㎡以下,可直接进行建筑总平面设计。
第三十五条建筑基地开设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米。
(二)距离城市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60米。
(三)距离桥梁的引道、隧道坡道的起止线不应小于30米。
(四)距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地下通道出入口等)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五)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六)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七)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八)距城市道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口的距离,应根据匝道与干道的速度保证在相应的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内不应设置基地出入口,具体
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数据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第6.3.10条规定。
(九)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第三十六条大型、特大型的文化娱乐、商业服务、体育、交通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至少有2个不同方位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且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
第三十七条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时,出入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且当车行道路改变方向时,应满足车辆最小转弯半径要求。
第三十八条居住区、公共建筑及园林绿地等基地出入道路应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J114-2001)要求设置无障碍通道和设施,并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二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
其控制指标应按照下表执行:
注:FAR-容积率,D-居住用地、办公用地、商业用地中指建筑密度,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中指建筑系数,GAR-绿地率。
工业用地其控制指标按照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上表中没有特殊注明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指标,绿地率为下限指标,使用上表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上表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个别特殊地块或特殊建筑如确需突破上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另行核定。
第四十一条对未列入上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建筑和特殊建筑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工业建筑及仓库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还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控制下限,以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三节建筑间距
第四十四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日照、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5M,超过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向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
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四十六条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四十七条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旧城区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四十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在满足日照的情况下不能超过10%。
第四十八条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向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向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Ⅲ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向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九条在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向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一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五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五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宜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