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两朝的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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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两朝的受贿罪
明清两朝的受贿罪
时下“反腐”是热点,腐败中受贿是热点。

热点归热点,却并不是新鲜事。

官吏贪腐自古就有,而且是隐疢顽疾沉疴难愈。

职官贪腐于历朝各代,无非是量之多寡而绝非事之有无。

反腐关乎吏治,吏治关乎民治,民治关乎天下。

由此古代各朝对官吏贪腐向来毫不手软,均课以重典。

受贿罪,明清两朝以“受赃”罪名入律。

凡有受贿行为的职官,在吏部考评中注明为“赃官”。

按民间口语讲,凡坑蒙拐骗偷不是正道儿来的都称之为“赃”。

现代法律文牍中也有赃款赃物等词汇,术语又叫非法所得。

明代之《大明律》(以下简称《明律》)“受赃”一项,列了十一个罪名。

清代之《大清律例》(以下简称《清律》)此条款与《明律》文本大体相同。

笔者择其要者简述几条明清两律对受贿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一、官吏受财(官吏受贿)
《明律》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

无禄人,各减一等。

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笔者阐释如下:1、犯罪主体限定为官和吏。

明清两朝有秩俸品级为官,即有禄人;无秩俸品级之办事员为吏,即无禄人。

2、此罪受赃数额没有最低点,凡受赃即犯罪。

所谓计赃科断是指根据受赃数额大小,处以不同刑罚。

3、职官受赃开除公职,吏员罢免差役,且终生不得复职。

4、是否枉法为他人谋利不作为受赃罪的必要条件。

5、职官介绍他人受赃,比照受赃者减一等处罚,吏员减二等。

最高刑杖一百,各迁徙。

迁徙指流刑最低刑以下的流放,流刑最低为二千里,折半一千里的流放即为“迁徙”。

此条《清律》规定的最高刑为杖一百、徒二年,比照流刑减半迁徙。

综上,官吏介绍他人受贿的最高刑可理解为,徒二年,流一千五百里(流刑最高为三千里,迁徙减半而计)。

明清两律虽未将官吏介绍他人受贿单列罪名,但处罚只比照受贿官吏减一等,也可谓重刑。

《明律》规定:“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同算全科。

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职官枉法指违背律例典章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不同事主钱财,定罪量刑以累计数额计算。

明清两律关于官吏受贿数额及量刑的具体标准如下(括注中系《清律》规定的受贿银两数):
一贯以下(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贯以上至五贯(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贯(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贯(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贯(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八十两),绞。

(《清律》绞监候。

明清两朝死刑分绞斩二刑,绞斩又分立决、监候,类似于现在的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
明代一贯钱大致是一千文,折银约一两(银钱比价时有波动,有时一贯钱不抵白银一两。

《清律》比照《明律》,一贯钱折银一两)。

古代徒刑是罪犯在特定区域内从事重体力劳役。

流刑是将罪犯发往离家乡二千里以外的烟瘴之地居住生活,终生不得返归家乡。

凡处以流刑者均属重罪,类似现在的无期徒刑。

受赃八十贯即判处死刑。

八十两银子是清代二品官的半年俸银,五品官的一年俸银。

明清时的二品职官大致类似于现在的省部级干部,五品官类似于现在的副厅司局级
干部。

官吏受赃省部级干部半年工资以上数额,副厅级一年工资以上数额,即判处死刑-绞。

《明律》还规定,职官与吏员受赃而没有枉法,刑罚比照枉法者减轻二至三等,最高刑是“一百二十贯(一百二十两),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死刑。

吏员枉法受贿,处罚轻于职官,受赃一百二十贯以上,处绞刑。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二、坐赃致罪(依权势收受财礼)
所谓坐赃,指官吏非因事收受他人钱财。

此条可理解为官吏依权势收受财礼,也就是说凡身为官吏,一律不许接受他人财物。

坐赃在明清两律中属于受贿情形之一。

《明律》规定:“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

各主者同算,折半科罪。

与者,减五等。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坐赃量刑轻于受受赃。

将官吏收受不同之人财物累计后,按总数折半量刑。

给与官吏财物者比照收受官吏减五等处罚。

坐赃罪一贯(一两)以下,笞二十,每十贯(十两)加一等。

五百贯(五百两)之上,最高刑杖一百、徒三年。

三、事后受财(事后收受答谢与受贿同)
《明律》规定:“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该条规定,受赃者事先收受他人财物与事后收受无区别。

量刑的关键点在于官吏有无违反律令而为他人谋取好处,即枉法与不枉法之别。

四、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索贿、名借实要)
此条就是现在的索贿,或以借贷之名索要他人财物。

明清两律此条规定稍显繁琐,笔者不录原文只做简单归纳:1、负责监管某一领域某一事项的官吏,求索借贷其权限范围之内人的财物,比照不枉法受赃论。

强行索取者,以枉法受赃论。

2、官吏在自己权限管辖之内买卖物品,谋取差价利益者,比照不枉法受赃定罪量刑。

强买强卖者,以枉法受赃论。

物品退还事主,赚取差价赃款入官没收。

3、官吏在其辖区内买东西不付帐,借他人衣服器玩等物品超过一个月不归还者,按
坐赃论。

若借用辖区内的马、牛、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等,按市场行情计算每日雇赁价格,按坐赃论处。

并按市场雇赁价格向犯罪官吏追缴应付钱财发还事主。

4、官吏接受辖区属下赠送土特产品,凡接受者,笞四十。

若因事而接受,计算数额以不枉法受赃论罪。

5、非现职官吏有接受旧部财物或求索借贷之类行为,减在职时三等处罚。

非现职官吏类似于现在的离职干部。

五、家人求索(官吏家属受贿)
此条专门规范官吏家属。

《明律》规定:“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求索借贷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清律》此款特注明家人包含兄弟、子侄、奴仆。

所谓监临即监察临视,系管理监督之意,握有一定权力。

这条规定包含如下三点:1、官吏家属也是犯罪主体。

比照该官吏减二等量刑。

2、无偿使用他人劳力亦属受赃。

3、官吏知道家属以上行为者,一并论罪。

六、风宪官吏犯赃(纪检监察干部受贿)
风宪词义为风纪法度,风宪官吏指都察院之纠风监察御史,现在叫纪检监察干部。

《明律》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馀官吏罪二等。

”《清律》此款后加注:“加罪不得加至于死。

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方坐绞。

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


明代设都察院及十三道监察御史,专门负责纠劾督察天下百官。

每年朝廷均派出监察御史出巡地方,称“巡按”,颇类似现在的中纪委巡视组。

《明律》此条专为巡按御史而设。

巡按御史惟在刚正廉直,如俗语云“打铁还需自身硬”,才能督察其他官吏。

巡按御史索借他人财物,买卖货物赚取差价,接受他人馈赠等,属于执法犯法,所以处罚比照一般官吏加二等。

但判处死刑仍须达到枉法受赃八十两,或不枉法受赃一百二十两。

七、因公擅科敛(擅自敛财)
《明律》规定:“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
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

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

(《清律》此款后加注: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

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条指官吏及军队各级长官没有上司明文指令,借公务之名擅自敛取财物,虽不归为己有仍属于犯罪。

归为己有者,以枉法受赃论。

此条立法有维护官方名声及稳定军队之目的。

未借用公务之名敛取财物并归为己有者,处罚轻于借公务之名者,以不枉法受赃论。

将财物馈赠他人与归为己有同等处罚。

八、尅留盗赃(司法干部私吞赃物)
《明律》规定:“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尅留赃物不解官,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

仍将其赃并论盗罪。

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

”《清律》此款后加注:“仍并赃以论盗罪。


此条指负责抓捕盗贼的官吏,不及时将赃物解送官署属于犯罪行为。

若贪为己有,以赃物价值数罪并罚,一是不枉法受赃罪,一是窃盗罪。

两律对军人兵士比较宽大,赃款虽多,受赃罪最高刑杖八十。

但仍须与窃盗罪并罚。

以上是明清两律中受贿罪的八种情形,或称八个罪名。

两朝律文虽未列权权交易,权色交易等,但受贿罪的几种基本形式均已涉及并写入法律。

尤其家属受贿、巡按御史受贿、官吏介绍他人受贿、使用他人劳役受贿等于今仍价值较大。

受贿八十两银子即处予死刑,可谓重罪重刑。

中国古代法制有“常赦所不原”一说。

遇皇帝登基、大婚、万寿或皇太后万寿等大典时,朝廷有“恩赦”之制。

凡逢此际,一般罪犯可获得赦免或宽减,此即谓之“常赦”。

而对于几种重罪,遇大赦天下亦不原宥,称作“不原”。

如十恶、杀人、强盗、放火等,其中还有“受赃”。

受贿罪在古代是不宽恕不赦免的重罪,明清两朝都把它列入了“常赦所不原”,与杀人放火等罪相埒。

在古人看来,受贿罪并不单是侵占了他人财产,还有官吏犯此罪对天下社稷的危害。

至于现代法制观念如何认识受贿罪的性质及其量刑,又是另一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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