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两朝的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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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两朝的受贿罪
明清两朝的受贿罪
时下“反腐”是热点,腐败中受贿是热点。
热点归热点,却并不是新鲜事。
官吏贪腐自古就有,而且是隐疢顽疾沉疴难愈。
职官贪腐于历朝各代,无非是量之多寡而绝非事之有无。
反腐关乎吏治,吏治关乎民治,民治关乎天下。
由此古代各朝对官吏贪腐向来毫不手软,均课以重典。
受贿罪,明清两朝以“受赃”罪名入律。
凡有受贿行为的职官,在吏部考评中注明为“赃官”。
按民间口语讲,凡坑蒙拐骗偷不是正道儿来的都称之为“赃”。
现代法律文牍中也有赃款赃物等词汇,术语又叫非法所得。
明代之《大明律》(以下简称《明律》)“受赃”一项,列了十一个罪名。
清代之《大清律例》(以下简称《清律》)此条款与《明律》文本大体相同。
笔者择其要者简述几条明清两律对受贿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一、官吏受财(官吏受贿)
《明律》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
无禄人,各减一等。
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笔者阐释如下:1、犯罪主体限定为官和吏。
明清两朝有秩俸品级为官,即有禄人;无秩俸品级之办事员为吏,即无禄人。
2、此罪受赃数额没有最低点,凡受赃即犯罪。
所谓计赃科断是指根据受赃数额大小,处以不同刑罚。
3、职官受赃开除公职,吏员罢免差役,且终生不得复职。
4、是否枉法为他人谋利不作为受赃罪的必要条件。
5、职官介绍他人受赃,比照受赃者减一等处罚,吏员减二等。
最高刑杖一百,各迁徙。
迁徙指流刑最低刑以下的流放,流刑最低为二千里,折半一千里的流放即为“迁徙”。
此条《清律》规定的最高刑为杖一百、徒二年,比照流刑减半迁徙。
综上,官吏介绍他人受贿的最高刑可理解为,徒二年,流一千五百里(流刑最高为三千里,迁徙减半而计)。
明清两律虽未将官吏介绍他人受贿单列罪名,但处罚只比照受贿官吏减一等,也可谓重刑。
《明律》规定:“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同算全科。
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职官枉法指违背律例典章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不同事主钱财,定罪量刑以累计数额计算。
明清两律关于官吏受贿数额及量刑的具体标准如下(括注中系《清律》规定的受贿银两数):
一贯以下(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贯以上至五贯(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贯(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贯(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贯(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八十两),绞。
(《清律》绞监候。
明清两朝死刑分绞斩二刑,绞斩又分立决、监候,类似于现在的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
明代一贯钱大致是一千文,折银约一两(银钱比价时有波动,有时一贯钱不抵白银一两。
《清律》比照《明律》,一贯钱折银一两)。
古代徒刑是罪犯在特定区域内从事重体力劳役。
流刑是将罪犯发往离家乡二千里以外的烟瘴之地居住生活,终生不得返归家乡。
凡处以流刑者均属重罪,类似现在的无期徒刑。
受赃八十贯即判处死刑。
八十两银子是清代二品官的半年俸银,五品官的一年俸银。
明清时的二品职官大致类似于现在的省部级干部,五品官类似于现在的副厅司局级
干部。
官吏受赃省部级干部半年工资以上数额,副厅级一年工资以上数额,即判处死刑-绞。
《明律》还规定,职官与吏员受赃而没有枉法,刑罚比照枉法者减轻二至三等,最高刑是“一百二十贯(一百二十两),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死刑。
吏员枉法受贿,处罚轻于职官,受赃一百二十贯以上,处绞刑。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二、坐赃致罪(依权势收受财礼)
所谓坐赃,指官吏非因事收受他人钱财。
此条可理解为官吏依权势收受财礼,也就是说凡身为官吏,一律不许接受他人财物。
坐赃在明清两律中属于受贿情形之一。
《明律》规定:“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
各主者同算,折半科罪。
与者,减五等。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坐赃量刑轻于受受赃。
将官吏收受不同之人财物累计后,按总数折半量刑。
给与官吏财物者比照收受官吏减五等处罚。
坐赃罪一贯(一两)以下,笞二十,每十贯(十两)加一等。
五百贯(五百两)之上,最高刑杖一百、徒三年。
三、事后受财(事后收受答谢与受贿同)
《明律》规定:“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该条规定,受赃者事先收受他人财物与事后收受无区别。
量刑的关键点在于官吏有无违反律令而为他人谋取好处,即枉法与不枉法之别。
四、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索贿、名借实要)
此条就是现在的索贿,或以借贷之名索要他人财物。
明清两律此条规定稍显繁琐,笔者不录原文只做简单归纳:1、负责监管某一领域某一事项的官吏,求索借贷其权限范围之内人的财物,比照不枉法受赃论。
强行索取者,以枉法受赃论。
2、官吏在自己权限管辖之内买卖物品,谋取差价利益者,比照不枉法受赃定罪量刑。
强买强卖者,以枉法受赃论。
物品退还事主,赚取差价赃款入官没收。
3、官吏在其辖区内买东西不付帐,借他人衣服器玩等物品超过一个月不归还者,按
坐赃论。
若借用辖区内的马、牛、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等,按市场行情计算每日雇赁价格,按坐赃论处。
并按市场雇赁价格向犯罪官吏追缴应付钱财发还事主。
4、官吏接受辖区属下赠送土特产品,凡接受者,笞四十。
若因事而接受,计算数额以不枉法受赃论罪。
5、非现职官吏有接受旧部财物或求索借贷之类行为,减在职时三等处罚。
非现职官吏类似于现在的离职干部。
五、家人求索(官吏家属受贿)
此条专门规范官吏家属。
《明律》规定:“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求索借贷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清律》此款特注明家人包含兄弟、子侄、奴仆。
所谓监临即监察临视,系管理监督之意,握有一定权力。
这条规定包含如下三点:1、官吏家属也是犯罪主体。
比照该官吏减二等量刑。
2、无偿使用他人劳力亦属受赃。
3、官吏知道家属以上行为者,一并论罪。
六、风宪官吏犯赃(纪检监察干部受贿)
风宪词义为风纪法度,风宪官吏指都察院之纠风监察御史,现在叫纪检监察干部。
《明律》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馀官吏罪二等。
”《清律》此款后加注:“加罪不得加至于死。
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方坐绞。
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
”
明代设都察院及十三道监察御史,专门负责纠劾督察天下百官。
每年朝廷均派出监察御史出巡地方,称“巡按”,颇类似现在的中纪委巡视组。
《明律》此条专为巡按御史而设。
巡按御史惟在刚正廉直,如俗语云“打铁还需自身硬”,才能督察其他官吏。
巡按御史索借他人财物,买卖货物赚取差价,接受他人馈赠等,属于执法犯法,所以处罚比照一般官吏加二等。
但判处死刑仍须达到枉法受赃八十两,或不枉法受赃一百二十两。
七、因公擅科敛(擅自敛财)
《明律》规定:“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
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
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
(《清律》此款后加注: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
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
此条指官吏及军队各级长官没有上司明文指令,借公务之名擅自敛取财物,虽不归为己有仍属于犯罪。
归为己有者,以枉法受赃论。
此条立法有维护官方名声及稳定军队之目的。
未借用公务之名敛取财物并归为己有者,处罚轻于借公务之名者,以不枉法受赃论。
将财物馈赠他人与归为己有同等处罚。
八、尅留盗赃(司法干部私吞赃物)
《明律》规定:“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尅留赃物不解官,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
仍将其赃并论盗罪。
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
”《清律》此款后加注:“仍并赃以论盗罪。
”
此条指负责抓捕盗贼的官吏,不及时将赃物解送官署属于犯罪行为。
若贪为己有,以赃物价值数罪并罚,一是不枉法受赃罪,一是窃盗罪。
两律对军人兵士比较宽大,赃款虽多,受赃罪最高刑杖八十。
但仍须与窃盗罪并罚。
以上是明清两律中受贿罪的八种情形,或称八个罪名。
两朝律文虽未列权权交易,权色交易等,但受贿罪的几种基本形式均已涉及并写入法律。
尤其家属受贿、巡按御史受贿、官吏介绍他人受贿、使用他人劳役受贿等于今仍价值较大。
受贿八十两银子即处予死刑,可谓重罪重刑。
中国古代法制有“常赦所不原”一说。
遇皇帝登基、大婚、万寿或皇太后万寿等大典时,朝廷有“恩赦”之制。
凡逢此际,一般罪犯可获得赦免或宽减,此即谓之“常赦”。
而对于几种重罪,遇大赦天下亦不原宥,称作“不原”。
如十恶、杀人、强盗、放火等,其中还有“受赃”。
受贿罪在古代是不宽恕不赦免的重罪,明清两朝都把它列入了“常赦所不原”,与杀人放火等罪相埒。
在古人看来,受贿罪并不单是侵占了他人财产,还有官吏犯此罪对天下社稷的危害。
至于现代法制观念如何认识受贿罪的性质及其量刑,又是另一话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