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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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及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赔或不赔,这些条款的生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所以,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
作为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忽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大多数案件可以在该问题上直接找到突破口。
一、什么是“明确说明”?
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出“明确说明”这一理论,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没有详细规定。
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就明确说明做出了解释,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答复从履行时间、方式、对象及应该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明确。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十七条(原十八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也未解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
随后在2013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了界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该司法解释虽然对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实践操作中依然五花八门,实务中对于
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2015年12月1日生效的《保险法解释(三)》仅就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规定,未对明确说明义务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各地法院一直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保险人通过在保险单上特别提示阅读有关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并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深加粗印刷责任免除条款等行为,就应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上的有关险种及明示告知条款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
还有的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在保险单和保险费确认函上又再次签名确认了这样的内容,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回归到法条本身,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三方面特点:一是法定性,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关条款不生效;二是先合同性,是指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当时履行,以确保投保人意思表示准确真实;三是主动性,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方询问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
而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但应当区分以下情形:第一、明确说明义务应区别于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保险人设定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两项法定义务,保险人除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应当是其主动而为的积极行为。
保险人如果只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
仅仅通过提示注意并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示不能代替明确说明,更不能通过加重投保人缔约时的注意义务,采取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条款的方式来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不能代替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人通过自行阅读就能准确理解
其涵义及法律后果。
而且,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与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与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
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在其规范性文件(保监办复【2003】92号)中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所以,无论是提示阅读条款本身还是强迫投保人限期阅读,都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有的保险人为了“落实”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后面增加一句“保险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明确其法律后果。
”,在发生纠纷后用来抗辩。
条款本身当然不能代替说明,但如果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前述界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则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签字盖章确认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当然,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最为常见的是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
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保险专业术语,不是通常人通过自行阅读就能准确理解其含义与后果的,需要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明确的预期。
但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是所有受其约束的人都应当明知的,无需由合同当事人进行解释。
所以,对于这类宣示性条款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四、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但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得比一般格式合同条款更为严格,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更加明确。
保险人不但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而且,无需投保人提出要求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可撤销。
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表明合同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故应当认为相应的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不构成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