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齐淑凤等生命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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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齐淑凤等
生命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1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丽冷晓峰李铭
【审理法官】庞丽冷晓峰李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齐淑凤;扶余市三岔河镇郊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张英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齐淑凤扶余市三岔河镇郊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张英
【当事人-个人】齐淑凤张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扶余市三岔河镇郊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祥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祥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祥义
【代理律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被告】齐淑凤;扶余市三岔河镇郊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张英
【本院观点】张英驾驶垃圾车收垃圾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查看并确定倒垃圾的村民是否已全部离开垃圾车时即按下了垃圾车上的翻板关闭按钮,致使尚未离开垃圾车的齐淑凤受伤,其不当行为是造成齐淑凤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英驾驶垃圾车收垃圾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查看并确定倒垃圾的村民是否已全部离开垃圾车时即按下了垃圾车上的翻板关闭按钮,致使尚未离开垃圾车的齐淑凤受伤,其不当行为是造成齐淑凤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40:22
【一审法院查明】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早上6时20分许,张英驾驶吉
J×××某某号垃圾车在被告东十三号村收垃圾。

该车行驶至该村治保主任吕生民家门前停下,张英将此车后方液压盖子打开,附近村民开始推手推车向此车上推送垃圾。

齐淑凤在此处站在垃圾车后方翻板上(此翻板紧贴地面)用村上一同配置的手推车向垃圾车上正在推送垃圾时,张英即按下了此车的关闭按钮,此车后面翻板在向上关闭过程中将齐淑凤致伤。

齐淑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其在此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腰椎右侧1、2、4、5横突骨折",此次住院在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057.1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因齐淑凤伤情较重,其家属于当日即雇佣扶余市康复医院车辆将其转入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其在此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腹盆腔血性积液等",齐淑凤在此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083.62元,住院期间均是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

齐淑凤于2019年11月6日从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后又转回扶余市人民法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同上,本次住院其共支付医疗费42898.06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在鉴定机构的要求下,齐淑凤于2020年5月20日在吉林省地矿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其支付检查费85元。

又查明,张英驾驶的吉J×××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波,实际所有权人为东十三号村委会,张英系东十三号村委会雇佣的司机,此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齐淑凤申请,通过松原中院委托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齐淑凤胸12及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致腰椎活动略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齐淑凤骨盆多发骨折,并行耻骨联合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3.齐淑凤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28500元;4.齐淑凤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费以100元/日为宜;5.齐淑凤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费以100元/日为宜。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故发生
过程及形成原因等,一审主审法官及书记员亲自去东十三号村委会,在东十三号村委会主任姜再全、齐淑凤及张英均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张英对事故车辆操作进行了现场演示,且要求齐淑凤对事发经过予以了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制作了光盘,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光盘所录制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且经审理查明,齐淑凤所受的伤害系其向正在停驶的垃圾车中倾倒垃圾时因司机误以为其已离开垃圾车遂按下车辆翻板的关闭按钮而导致其被翻板所受伤,故本案案由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在一审法院释明后,齐淑凤代理人(特别授权)明确表示同意合议庭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继续审理本案。

2.齐淑凤在事故中受伤后,其先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1天,此31天共支付医疗费57038.8元,齐淑凤主张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齐淑凤在为鉴定需要在鉴定机构要求下在吉林省地矿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85元,齐淑凤主张此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总额为5712
3.8元。

大地保险公司虽对齐淑凤在扶余市人民医院及长春中日联医院诊断书记载的双下肢动脉硬化、静脉血栓及脑梗塞等有异议,认为不能够确定此种病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齐淑凤两次住院的用药是否存在不合理性,经一审法院释明,此公司并未对上述异议提出鉴定,故此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此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3.齐淑凤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已予以采信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285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4.齐淑凤伤情经鉴定受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期限为30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予以采信,结合齐淑凤年龄及农民身份,对齐淑凤参照吉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47.11元/日计算主张此210日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

5.齐淑凤伤情经鉴定受伤后护理期限
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护理期限为15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予以采信,齐淑凤参照吉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61.93元/日计算主张此105日护理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

6.齐淑凤按照其实际住院31天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齐淑凤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已予以采信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限105日(包括本次受伤后营养期限90日以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营养期限15日)并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日计算主张此105日营养费105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7.齐淑凤在事故中受伤,如前所述,其伤情经鉴定“胸12及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致腰椎活动略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并行耻骨联合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已予以采信,结合齐淑凤年龄及农民身份,对齐淑凤参照吉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8元/年计算主张20年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但齐淑凤按照伤残赔偿系数15%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酌情按照13%比例计算给付其相应数额的伤残赔偿金。

8.齐淑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齐淑凤有两处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支持此项数额为7000元。

9.齐淑凤主张救护车费用48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齐淑凤伤情及受伤部位,并考虑扶余市人民医院与就医地中日联谊医院的距离,对其主张事发当日去中日联谊医院救治雇佣扶余市康复医院车辆支付救护车费2200元及11月6日从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后雇佣其医院车辆回到扶余市医院继续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400元均予以支持,齐淑凤主张其余200元救护车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齐淑凤主张去松原中院选择鉴定机构支付交通费200元及去长春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明,是齐淑凤女儿去松原中院为其选择的鉴定机构,而去长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到场查体检查,考虑齐淑凤伤情及受伤部位,并结合齐淑凤住所地与长春的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交通费总额为5100元。

10.齐淑凤主张购买坐便椅、骨盆带、气垫床、拄棍辅助器具共支付830元,结合其伤情及受伤部位,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11.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负担问题,各类商业保险条款制定主体是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该协会只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制定的这些条款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

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用是为明确损害程度及赔偿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制定保险公司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大地保险公司依据无效条款辩解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英驾驶垃圾车收垃圾时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和管理人(此车上无其他工作人员),其在未充分查看并确定倒垃圾的村民是否已离开垃圾车时即按下了垃圾车上的翻板关闭按钮,翻板向上关闭时将正在此车翻板上倾倒垃圾的齐淑凤致伤,张英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责任。

齐淑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倾倒垃圾时应该能够认识到其站在垃圾车翻板上面倾倒垃圾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本次受到的伤害亦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责任。

本事故中张英过错责任作用大,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齐淑凤过错责任作用小,故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结合本次事故形成过程、原因力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英承担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的90%,齐淑凤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的10%。

张英的过错行为侵犯了齐淑凤身体健康权,但因张英系在受东十三号村委会雇佣过程中致齐淑凤身体受到损害,故张英过错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雇主即东十三号村委会承
担。

张英驾驶的归东十三号村所有的肇事车辆虽已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如前所述,本案齐淑凤所受的伤害并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大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而张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齐淑凤作为第三者所受的伤害正是车辆驾驶人张英在操作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所导致,故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齐淑凤合法损失按照张英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因张英没有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操作资格证,不能操作该车,故其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免赔,经查明,本事故中张英驾驶的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张英持有的B2型驾驶证与此肇事车辆准驾车型相符,且其已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其确未取得特种车操作证,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虽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责任免除情形,但此条款系格式条款,此条款约定的是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违反了自愿、平等、诚信的合同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就上述免责条款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或明
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述因张英无特种车操作证故其公司免赔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故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齐淑凤的合法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东十三号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淑凤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179724.9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7123.8元;2.再医费28500元;3.误工费210日某147.11元/日=30893.1元;4.护理费105日某161.93元/日
=17002.65元;5.营养费105日某100元/日=10500元;6.伙食补助费31日某100元/日
=3100元;7.伤残赔偿金13748元/年某20年某13%=357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3900元;10.交通费5100元;11.辅助器具费83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99694.35元,199694.35元某90%=179724.92元)。

二、齐淑凤自行负担损失19969.43元(即199694.35元某10%=19969.43元)三、驳回齐淑凤其他诉讼请求。

四、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及张英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2.重新划分本案承担责任比例。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过高。

原审法院对案涉事故调查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在认定本案事实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齐淑芬在倾倒垃圾时违规操作在先,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案涉车辆已经运营了两年,齐淑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倾倒垃圾注意事项及其发生的风险应有预测能力,因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使自己
陷于风险之中,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正,应予纠正。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齐淑凤等生命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7民终15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高洪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

法定代表人:姜再全,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吉林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

负责人:陈德松,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
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淑凤、扶余市三岔河镇郊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十三号村委会)、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义,被上诉人齐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东十三号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大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桐,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2.重新划分本案承担责任比例。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过高。

原审法院对案涉事故调查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在认定本案事实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齐淑芬在倾倒垃圾时违规操作在先,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案涉车辆已经运营了两年,齐淑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倾倒垃圾注意事项及其发生的风险应有预测能力,因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使自己陷于风险之中,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正,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齐淑凤辩称:垃圾车在我们村上两年了,齐淑凤是小学文化,不懂什么叫安全知识,而且大队从来没有对此做过相关的培训,认可原审判决。

东十三号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法官现场勘察了事故的现场,询问了事故的过程,查清了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大家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齐淑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7,123.8元;2.再医费28,500元;3.误工费210日某147.11元/日=30,893.1元;4.护理费105日某161.93元/日=17,002.65元;5.营养费105日某100元/日=10,500元;6.伙食补助费31日某100元/日=3100元;7.伤残赔偿金13,748元/年某20年某15%=41,2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3900元;10.交通费55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4800元);11.器具费830元,上述损失要求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东十三号村委会和张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齐淑凤系东十三号村民,2019年11月1日倒垃圾时被村委会所有的车号为吉J×××某某垃圾车夹伤。

齐淑凤受伤后被送至扶余市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转入吉大中日联医院救治住院5天,经医生诊断骨盆多发性骨折,腰椎1-5右侧横突骨折,腹盆腔血性积液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外伤。

出院后转回扶余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

肇事车辆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早上6时20分许,张英驾驶吉J×××某某号垃圾车在被告东十三号村收垃圾。

该车行驶至该村治保主任吕生民家门前停下,张英将此车后方液压盖子打开,附近村民开始推手推车向此车上推送垃圾。

齐淑凤在此处站在垃圾车后方翻板上(此翻板紧贴地面)用村上一同配置的手推车向垃圾车上正在推送垃圾时,张英即按下了此车的关闭按钮,此车后面翻板在向上关闭过程中将齐淑凤致伤。

齐淑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其在此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腰椎右侧1、2、4、5横突骨折",此次住院在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057.1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因齐淑凤伤情较重,其家属于当日即雇佣扶余市康复医院车辆将其转入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其在此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腹盆腔血性积液等",齐淑凤在此医院门诊及住院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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