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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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9月24日修改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以及其他食用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以及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内的活禽交易区域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食用禽类交易实施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推行定点宰杀、冷鲜上市。

第四条(冷鲜体系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市场和企业建立冷鲜(冰冻)禽类产品流通供应体系,保障禽类产品供应.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

市、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
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工作。

城管、卫生、食药监、物价、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七条(规划定点)本市活禽交易实行规划定点交易,规划定点之外禁止活禽交易。

活禽交易市场的数量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工商、卫生、食药监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活禽交易市场定点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置要求)定点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定点活禽交易市场设置标准和动物防疫要求。

定点活禽交易市场设置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制定、颁布。

第九条(水旱禽分离)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实行水禽、旱禽分隔交易。

第十条(凭证入场交易)进入定点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义务) 定点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

定点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

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

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建立消毒制度。

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无害化处理制度,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禽流感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出现疫情时,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关闭活禽交易市场。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的义务)定点活禽交易市
场场内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至少保存12个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三)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将活禽批发给定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的活禽经营者.
(四)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到定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运输活禽时,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
(五)销售给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及个人的,应当经过宰杀后,才能带出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要求)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宰杀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疫情监测和控制)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及其周围环境,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暂停交易)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

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
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六条(非定点经营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非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内及市场外固定门店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查处;对市场外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非定点活禽交易市场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条件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未查验、公示、保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未经宰杀带出市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暂停交易制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活禽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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