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贩卖枪支零部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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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贩卖枪支零部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1994.01.01
•【文号】公复字[1994]1号
•【施行日期】199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公安部关于贩卖枪支零部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4〕1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贩卖枪支零部件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甘公法〔1993〕2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等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持有以及修理或装配枪支;即使是报废的枪支,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因此,对非法购卖枪支主要零部件情节严重的,均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性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购买枪支零部件系用于组装枪支,而仍向其出售的,则应以制造枪支罪的共犯论处。

此复
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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