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宁与庄青华、杨利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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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宁与庄青华、杨利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
【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宁;庄青华;杨利萍;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宁庄青华杨利萍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宁庄青华杨利萍
【当事人-公司】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灿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灿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灿
【代理律所】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宁
【被告】庄青华;杨利萍;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宁与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驳回起诉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宁与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

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丰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将庄青华为法定代表人的汉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

张宁作为集资参与人之一已经就其与汉宫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

张宁主张案涉1085万元借款与公安确认的犯罪款项不属于同一债务,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4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江苏元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公司)向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GJ2016-234某A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如皋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皋行审备[2017]86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5092号不动产权证书、经原如皋市规划局审定的GJ2016-234某A地块项目设计方案及公示材料、建筑施工图、日照分析报告等。

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元升公司核发了建字第如3206822017003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343号规划
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元升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49某社区、物业、居家养老、住宅综合楼建设位置为如城街道城西社区9、10、19组地段,建设规模地下1933.03㎡、地上9384.79㎡等内容。

2019年,季竹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获取343号规划许可证。

季竹芳对343号规划许可证不服,于2019年3月29日向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0日,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作出〔2019〕通行审复决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343号规划许可证。

季竹芳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证及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皋政发[2015]124号《市政府关于将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的通知》(以下简称皋政发[2015]124号文)进行附带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张宁与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存在其所陈述的2011年9月至2012年期间因购买庄青华开发的门面先后支付1085万元购房款,后因该款项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因而其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庄青华予以返还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系民间借贷关系,张宁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与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被生效的(2015)丰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所涉借款金额已经被认定为犯罪金额。

因此在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张宁所出借给庄青华的款项已被明确在追缴汉宫公司违法所得,查封、扣押、冻结该公司财物及其孳息后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其基于同一借贷事实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一审法院于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张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庭审中,张宁依法举证了案涉1085万元款项,原系房屋买卖款项,后被丰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借款。

张宁给庄青华、杨利萍款项共计1544万元,其中款项1085万元系上述款项;另459万元款项,经一审主审法官调取的庄青华、杨利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卷证明,该笔款项被认定为上述犯罪中张宁的受害款项,并由丰县公安机关和代表丰县政府的专案组,将上述款项认定为290万元。

在一审庭审中,相关证据已予以充分证明,但一审裁定并未对这部分事实进行认定。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张宁所诉的1085万元款项经两级法院生效裁定已确认为借款,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庄青华已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无任何关联性,而一审裁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将上述款项也认定为涉及犯罪款项;如果上述款项系涉及犯罪侵害的款项,也应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确认才能认定。

因此,一审裁定对上述的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张宁与庄青华、杨利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39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青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庄青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庄青华、杨利萍、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54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庭审中,张宁依法举证了案涉1085万元款项,原系房屋买卖款项,后被丰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借款。

张宁给庄青华、杨利萍款项共计1544万元,其中款项1085万元系上述款项;另459万元款项,经一审主审法官调取的庄青华、杨利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卷证明,该笔款项被认定为上述犯罪中张宁的受害款项,并由丰县公安机关和代表丰县政府的专案组,将上述款项认定为290万元。

在一审庭审中,相关证据已予以充分证明,但一审裁定并未对这部分事实进行认定。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张宁所诉的1085万元款项经两级法院生效裁定已确认为借款,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庄青华已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无任何关联性,而一审裁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将上述款项也认定为涉及犯罪款项;如果上述款项系涉及犯罪侵害的款项,也应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确认才能认定。

因此,一审裁定对上述的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
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张宁与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存在其所陈述的2011年9月至2012年期间因购买庄青华开发的门面先后支付1085万元购房款,后因该款项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因而其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庄青华予以返还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系民间借贷关系,张宁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与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被生效的(2015)丰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所涉借款金额已经被认定为犯罪金额。

因此,在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张宁所出借给庄青华的款项已被明确在追缴汉宫公司违法所得,查封、扣押、冻结该公司财物及其孳息后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其基于同一借贷事实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一审法院于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张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宁与庄青华、杨利萍、汉宫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

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丰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将庄青华为法定代表人的汉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

张宁作为集资参与人之一已经就其与汉宫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

张宁主张案涉1085万元借款与公安确认的犯罪款项不属于同一债务,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单德水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谨幕
书记员蒋慧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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