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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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5.03.04
•【文号】[85]财会16号
•【施行日期】1985.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日期:1992年6月24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85]财会16号1985年3月4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合营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
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合营企业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大中型合营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必要时,可设置副总会计师。

规模较大的合营企业,要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计真履行职责,正确核算、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业务,维护合营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三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九条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合营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合营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合营企业的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都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经过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实际收付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合营企业应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

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入帐。

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合营企业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

一个时期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不应脱节,不应提前或延后。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的各项财产应按实际成本核算,不论市价是否变动,一般不调整帐面价值。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应划清资本的支出与收益的支出的界限。

凡是用于增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资本的支出。

凡是为了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改变。

如有改变的,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四章投入资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

合营企业应根据合营各方实际投入的资本进行核算。

(1)以现金投资的,应以收到或存入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银行的金额和日期,作为投入资本的记帐依据。

合营外方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合营中方出资的
人民币,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

(2)以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物资等实物投资的,应按合同规定以合营各方议定并经检验核实的实物清单中所列金额和收到实物的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3)以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4)以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合营企业对各方投入的资本,应于收到后及时记帐。

第二十一条合营各方缴付的出资额,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的核算
(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存外币存款不计算汇兑损益的通知》补充规定:
根据我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的原则,凡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对于同种外币银行存款转存,例如某种外币银行活期存款转为该种外币的信用证存款或定期存款等,不计算汇兑损益。

当发生这类转存时,仍按转出帐户的帐面汇率作为转入帐户的记帐汇率,并以相同的折合人民币金额记帐。

待外币存款实际支付时,再按规定的方法计算汇兑损益。

对于以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其人民币或其他外币这类转存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一切外汇收入,必须存入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合营企业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应设置日记帐逐笔登记。

有多种货
币的,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

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应分别不同货币设帐登记。

并及时催收、清偿,定期与对方核对清楚。

对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确实无法收回的,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不提“坏帐准备”。

第二十五条合营企业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外币金额外,还应按照确定的汇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

企业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加时,按设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

因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为人民币的差额,作为外汇兑换损益(简称汇兑损益)处理,列入当期损益。

外币折合为人民币所采用的记帐汇率,可以采用当日汇率,也可以采用当月一日的汇率等。

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进行计算。

对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减少,也可以按原入帐时汇率作为帐面汇率。

不论采用哪种汇率,一经确定,不能任意改变。

如需改变,应报经董事会同意,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不同货币之间的兑换所发生的人民币差额,也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记入帐内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

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二十六条合营企业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人民币存款、人民币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人民币金额外,还应按照企业确定的汇率折合为外币记帐。

对于人民币折合为外币所发生的差额,也应比照第二十五条的办法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年度终了时,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
应另行编制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但企业的人民币银行存款、人民币银行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仍应按其原有的人民币金额计算,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部分合并反映。

这些项目原有的人民币金额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在资产负债表增列“货币换算差额”项目予以反映。

第六章存货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合营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二十八条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记帐。

(1)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进口物资还应包括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外购商品以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作为实际成本记帐。

(2)自制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的实际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有关费用。

(3)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包括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实际成本、加工费用和往返的运杂费。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应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上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工商统一税,作为加工后商品的进货原价。

第二十九条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的收发领退,应根据实际数量及时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帐,逐项逐笔登记,加强管理。

对于各种在途材料、商品要进行明细核算,并随时检查到货情况。

对逾期未到的,要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对已经到达尚未验收入库的,要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

第三十条合营企业发出或领用各种存货的实际成本或进货原价,可由企业
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分批实际等方法中选用一种进行计算。

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

如需变更计算方法,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合营企业的各种原材料、产成品等平时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月终应将发出的原材料、产成品等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商品,平时采用销价核算的,月终应将售出商品的销价调整为进货原价。

第三十二条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地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发现盘盈、盘亏、毁损、变质等情况,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原材料、在产品、半产品、产成品、商品等的盘亏(减盘盈)及毁损(减残值),除应由过失人赔偿者处,作为当期费用处理。

(2)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保险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由于陈旧而需要降价处理的,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发生的净损失,作为销售损失。

如果在年度决算时尚未处理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如果由于市价下跌,可变现的净值低于帐面实际成本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七章长期投资及长期负债的核算
第三十五条合营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支付或确定的金额记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投资”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投资所发生的收益和损失,应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入帐。

第三十六条合营企业在筹建期间进行基本建设或在开业以后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而向银行借入的款项,按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和金额设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借款”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基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价的一部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以后,可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第八章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七条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如有火车、轮船,应单设一类)和其他设备五大类。

企业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再进行明细分类。

第三十九条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按原价登记入帐。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合营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价。

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的原价还应包括安装费用。

国外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能够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应调增固定资产原价。

第四十条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1)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和估计残值,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率。

(2)合营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和改变折旧计算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合营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

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4)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计折旧。

提前报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的变价净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

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原价,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入帐,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2)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原价和累计折旧,原价减累计折旧后差额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3)毁损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并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向过失人、保险公司收回的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九章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合营企业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包括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其他特许权和开办费等。

合营各方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作为原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原价。

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

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合营期限。

第四十四条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基建期内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按照合同规定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可作为开办费记帐。

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20%。

第四十五条合营企业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和改良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可在该项支出的受益期内分期摊销,但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限。

第十章成本和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六条合营企业应健全原始记录,实行定额管理,严格计量检验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加强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七条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都应计入合营企业的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帐面单价正确计算,列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和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以及企业的考勤记录、工时记录、产量记录,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

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也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
本、费用。

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经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八条合营企业应按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汇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一般应分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

企业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燃料及动力、外部加工费、专用工具等项目。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的车间和工厂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

工业企业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之内。

销售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开办费摊销、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2)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和管理费用。

进货费用包括商品在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和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销货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销售部门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商品在保管储存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费用,如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场地使用费、职工培训费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3)服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各项营业支出和管理费用。

营业支出包括业务经营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服务类别分别汇集。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企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其他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合营企业必须分清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必须分清企业内部各个部门之间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

工业企业必须分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分清各种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第五十条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产品品种和服务对象,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和费用分配方法。

工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可在品种法、分步法、分批法、分类法、定额法或标准成本法等计算方法中,选用一种或几种并用。

采用定额成本法或标准成本法计算产品成本的企业,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或标准成本之间的差异,一般应根据当月销售数和月末结存数的比例进行分摊。

成本计算方法和成本差异的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如有变更,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合营企业应加强对成本、费用的控制,建立责任成本制度,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随时按计划掌握支出,定期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成本、费用的升降原因,采取必要措施,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一章销售和利润的核算
第五十二条合营企业商品、产品和劳务的销售,应在商品、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帐单和运输机构的提货单等全部货运单据提交买方或通过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作为销售实现。

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产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销售实现。

第五十三条合营企业本月实现的销售收入,应全部记入本月帐内,并相应结转销售成本和费用。

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和费用的口径必须一致,不能只记销售收入,不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也不能只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不记销售收入。

第五十四条合营企业本月发生的销货退回,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销售的,都应冲减本月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

已经销售的商品、产品,由于质量较差或其他原因,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给予销货折让的,其销货折让金额应在本月销售收入中减除。

第五十五条合营企业应按月计算利润。

农牧、水产养殖等不能按月计算利润的企业,至少在会计年度末计算一次利润。

第五十六条合营企业利润总额的内容:
(1)工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产品销售利润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包括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工业性劳务)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提供非工业性劳务(如运输等)和出售多余材料、外购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产品销售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2)商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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