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晶与阮珍喜、东莞市东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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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晶与阮珍喜、东莞市东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晶;阮珍喜;东莞市×××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晶阮珍喜东莞市×××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晶阮珍喜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银栾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乔梦娇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林傲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何小雄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银栾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乔梦娇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林傲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何小雄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银栾乔梦娇林傲翰何小雄
【代理律所】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晶
【被告】阮珍喜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郭晶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郭晶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晶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违约金。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郭晶、阮珍喜、东居公司2019年7月24日《补充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郭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郭晶支付案涉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高。

郭晶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郭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郭晶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5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97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郭晶无需支付阮珍喜违约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珍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补充协议》系郭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误。

一、(2018)粤19民终10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买方出资赎楼的。

但判决下来后阮珍喜依然不愿意赎楼。

郭晶知晓自己无能力赎楼,但阮珍喜的律师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称“只有履行,不用郭晶出钱赎楼,这边都会搞定”,并且不断以诈骗、公安报案为由恐吓,郭晶为早日解决问题,才签下《补充协议》,当时签字只有郭晶一方,阮珍喜与东居公司都是后来加上签字的,因此,郭晶根本没有与阮珍喜、东居公司洽谈过《补充协议》的内容。

二、《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一条是保护郭晶的合法权益,反而增加了更严重的违约条款,郭晶根本没有能力法去履行,该协议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是由买方出资赎楼,但阮珍喜却以不信任为由不履行才导致第一个案件发生的,增加《补充协议》也是履行不了的。

四、对比《房地产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就看出那份对郭晶有利,郭晶没有理由故意陷自己于不利之处,更没有理由白白再送450000元违约金给他人,唯一原因就是郭晶没有看过《补充协议》,相信阮珍喜的律师所讲不一样的内容的,才签了名的。

五、阮珍喜在交易案涉房产所给付的100000元定金,郭晶实际仅收到40000元,5000元中介费给了东居公司,5000元免交楼押金,50000托管于东居公司(应一并处理55000元抵扣事宜,以免诉累),而东居公司与阮珍喜是一伙的,其实阮珍喜出资仅45000元,通过该案赚取505000元利润,与国家倡导“实干兴邦”、“房住不炒”的政策相背离。

六、由于阮珍喜不信任,擅自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出资赎楼义务导致纠纷不断,也导致当时买房救济的目的落空;《补充协议》记载的抵押权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后来已借钱过来赎楼,但由于操作不慎借来借去终究损失更大,案涉房地产也被提供垫资赎楼的其他债权人查封了。

因此,郭晶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同意双倍退还定金给阮珍喜。

综上所述,郭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晶与阮珍喜、东莞市东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2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栾,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娇,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珍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傲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雄,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74H。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晶因与被上诉人阮珍喜、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存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蒙赔偿何存胜医药费、后期检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71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卢蒙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阮珍喜、郭晶及东莞市×××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限郭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阮珍喜定金100000元;
三、限郭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阮珍喜违约金450000元;三、驳回阮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2019)粤1973财保1072号保全费3608元,由郭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97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郭晶无需支付阮珍喜违约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珍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补充协议》系郭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误。

一、(2018)粤19民终10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买方出资赎楼的。

但判决下来后阮珍喜依然不愿意赎楼。

郭晶知晓自己无能力赎楼,但阮珍喜的律师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称“只有履行,不用郭晶出钱赎楼,这边都会搞定”,并且不断以诈骗、公安报案为由恐吓,郭晶为早日解决问题,才签下《补充协议》,当时签字只有郭晶一方,阮珍喜与东居公司都是后来加上签字的,因此,郭晶根本没有与阮珍喜、东居公司洽谈过《补充协
议》的内容。

二、《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一条是保护郭晶的合法权益,反而增加了更严重的违约条款,郭晶根本没有能力法去履行,该协议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是由买方出资赎楼,但阮珍喜却以不信任为由不履行才导致第一个案件发生的,增加《补充协议》也是履行不了的。

四、对比《房地产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就看出那份对郭晶有利,郭晶没有理由故意陷自己于不利之处,更没有理由白白再送450000元违约金给他人,唯一原因就是郭晶没有看过《补充协议》,相信阮珍喜的律师所讲不一样的内容的,才签了名的。

五、阮珍喜在交易案涉房产所给付的100000元定金,郭晶实际仅收到40000元,5000元中介费给了东居公司,5000元免交楼押金,50000托管于东居公司(应一并处理55000元抵扣事宜,以免诉累),而东居公司与阮珍喜是一伙的,其实阮珍喜出资仅45000元,通过该案赚取505000元利润,与国家倡导“实干兴邦”、“房住不炒”的政策相背离。

六、由于阮珍喜不信任,擅自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出资赎楼义务导致纠纷不断,也导致当时买房救济的目的落空;《补充协议》记载的抵押权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后来已借钱过来赎楼,但由于操作不慎借来借去终究损失更大,案涉房地产也被提供垫资赎楼的其他债权人查封了。

因此,郭晶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同意双倍退还定金给阮珍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阮珍喜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已经过一次二审终审的审判,双方在第一次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5467号及(2018)粤19民终10813号,再次审理的结果均为双方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判决生效后,郭晶要求阮珍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郭晶告知阮珍喜其在诉讼期间再次以案涉房屋作抵押物向他人设定担保,增加了案涉房屋的债务负担,要求阮珍喜增加首付款数额以还清债务,阮珍喜要求郭晶加重自身违约责任以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决心。

双方在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遂签订了《补充协议》。

郭晶通过之前两次人民法院的审理,且郭晶也有聘请专业
律师参与诉讼,不可能不清楚签订《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且郭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至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东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郭晶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晶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违约金。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郭晶、阮珍喜、东居公司2019年7月24日《补充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郭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郭晶支付案涉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高。

郭晶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郭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郭晶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邓潮辉
审判员尹河清
审判员林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栩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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