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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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认定
【摘要】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都对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问题做了相应规定,但至今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村级自治组织,村级党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下属各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村民集体管理组织都应纳入《解释》中“村基层组织”的范畴。

并且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其行为应符合“公务性”特点,并且从行为人所管理公务的性质、内容、财物来源进行仔细区分。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为了解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不明确的问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因为该解释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样的模糊表述,这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村基层组织”包括哪些?第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样的兜底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界定。

一、“村基层组织”的界定:
目前,我国农村大致有三类村级基层组织:一是村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二是村级党组织,即村党支部;三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即村经济合作社。

以上这些组织中哪些能够成为《解释》中的“村基层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

(2)认为村基层组织除了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还应包含村经济合作组织。

(3)认为村基层组织还包括其他一切依法设立,并且经村民授权的农村自我管理组织,如村下属各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村民集体管理组织。

以上各种观点中,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村经济组织在性质上虽与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不同,为在工商部门登记在案的经济法人,但它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村务管理职能,如《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就做了相关规定。

因为村经济组织在职能上与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存在交叉,其职能完全符合《解释》第七条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将其纳入“村基层组织”的范畴并无不可。

其次,我国农村中存在的村下属各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村民集体管理组织能否纳入《解释》中“村基层组织”的范畴,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当村民小组的组长非法占有的财物为村民集体所有时,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当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为国家所有,其行为对象为《解释》中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中的财物时,其可以构成贪污罪。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村基层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能单纯只从财物来源论,具体认定标准,将在下文阐述。

二、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司法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有在其行为符合特殊要件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解释》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将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需要严格把握其违法行为的“公务性”特点。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在我国,村民委员会一方面行使村民自治职能,一方面协助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能。

而根据《解释》的七款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不难看出,只有在村基层组织行使的为公共管理职能,即村组织人员在从事的工作是协助或者代表政府行使公权力,其行为具有“公务性”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而村组织人员在处理村基层组织自治事物时则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比如,在《解释》中第一款所出现的村组织人员在管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时,如果这些物品是由政府机关办理筹措,并交由村组织人员管理,这时如果出现村组织人员侵吞这些物品的行为,就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但是如果这些救济款物是由个人或者单位筹措直接交给村组织管理分配的,此时出现村组织人员的侵吞行为时,就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有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经村民选举依法产生,协助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本村事物行使自治权,其职权当然的属于公权力,所以对于其在行使村自治事物的权力时所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

因为将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拟制,村基层组织人员本身并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及待遇,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各自主体身份的不同,决定了二者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都是有区别的,如果一以论之,就会出现定罪量刑偏重的情况,比如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就是截然不同的,将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与现代刑法学的基本精神相悖。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陈璐.当代我国职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J].法学杂志,2011(2).
[2]游军利等.当前职务犯罪现象分析及预防对策[J].法学杂志,2011(3).
[3]张建升,岳红革,王淑珍.“村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与预防对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J].人民检察,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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