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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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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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成立于1948年12月1日,原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的基础上于石家庄建立的。
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也是金融市场的监管者。
二、《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
1.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与职责。
2.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真确制定与执行。
3.建立与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4.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三、制定中央银行法的必要性:
1.使我国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更加法律化、制度化;
2.有利于保持我国货币币值的稳固;
3.使金融市场的监管更加透明与有效。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与职责
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其全部开支来源于财政,其从事公开市场业务的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职责,依法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依法审批与监督金融机构;依法监管金融市场;公布有关金融监管与业务的命令与规章;持有、管理与经营国家的外汇储备与黄金储备,经理国库;保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与预测工作;与中国人民银行还需完成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货币政策目标
1.货币政策的目标,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固,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稳固货币币值是基础,进展经济是在稳固币值的基础上进行的)
2.货币政策目标的作用:
(1)对货币政策目标的表述引入了法律的准确性,从而使银行运用货币政策的工具时有明确的方向;
(2)使检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有了法律的标准;
(3)从法律的角度否定了通货膨胀的货币政策,开始从双重目标制向单一目标制过渡。
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行长的产生与职责
1.产生,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
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每届任期5年,能够连任。
2.职责,召集主持行务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中国银行的重大问题;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面工作,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国务院的重要文件,签发给各分支机构的文件与指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令与重要规章。
二、货币政策委员会职责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其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之上,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对下列货币政策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
1.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2.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操纵目标;
3.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4.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5.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分行机构的关系
1.总行组织机构,总行设在北京,下设办公厅、货币政策司、统计司、银行司、银行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合作金融管理司、会计司、国际司、人事教育司、条法司、货币与金银局与研究局等。
2.分支机构,设立了跨行政区域的九大分行与北京、重庆两大总行营业部,分支机构的行长由总行行长进行任免。
第三节中国人民银行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1.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汲取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项,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账户。
缴存中央银行指定账户的款额成为存款准备金,这部分款额与商业银行汲取的存款总额的比例,成为存款准备金率,我国的存款准备金率为8%.
2.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
3.再贴现,当商业银行持有票据在到期之前,需要资金周转时,能够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贷款,这种贴现称之再贴现。
4.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从事这种业务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或者汇率等指标,这种业务称之公开市场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
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一种手段。
其期限分为20天、3个月、6个月、1年等不一致种类,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条件与用途,条件是在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他的信贷资金用途应该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的政策;商业银行能按时交纳存款准备金,归还贷款有资金的保障。
要紧用途是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不足。
禁止商业银行利用这种贷款发放商业贷款,特别禁止用这种贷款投资于证券市场与房地产是市场。
三、经营国库与清算业务
1.经营国库,我国财政部的预算资金通过委托的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财政部不再单独设立国库。
设有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中央国库的总库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在地方设有中心库与支库。
2.清算系统,我国目前使用的结算工具要紧有:汇票、支票、银行本票、信用卡、汇兑与委托收款等手段。
四、办理业务限制性规定
1.禁止向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2.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
3.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
4.禁止向任何单位与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一、监管的目的与范围
1.目的:保证金融业的安全,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健;保护存款人与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提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待补充)
2.监管手段:直接手段有金融机构的许可证的审批权,宣布金融机构停业或者关闭权,对金融机构贷款权,对违反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处罚权。
间接手段有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的审批
1.市场准入的审查,对要求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限制金融机构的数量。
2.准入的条件:审查注册资本的数量,高级管理人员的素养,经营场所与设备完善程度,金融市场的饱与程度。
三、金融机构业务监管
1.存款与贷款风险监管
2.分业经营的监管
3.结算纪律的监管
4.利率监管
5.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监管,同业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6.贷款风险的监管,银行资本充足率为8%.
四、金融市场调查与统计
1.金融市场统计,统计的原则要坚持客观性、科学性与统一性。
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市场的基础也是金融信息的调查与统计。
2.金融统计程序,要紧使用表格式、基层化与集中型的模式。
第五节中国人民银行财务会计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与会计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年度报表与年报,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
负债表、损益表与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年度报表应该在第二年的3月份钱编制完毕。
第六节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责任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律责任的特点
1.直接责任者负责
2.中国人民银行的刑侦诉讼的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违反贷款或者担保的责任
2.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3.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的渎职责任。
第二章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商业银行法》的制定与立法目的
1.立法通过,1995年5月10日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立法目的:
第一,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与其他客户的哈法利益;第二,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第三,保护市场金融秩序;第四,促进经济进展。
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1.商业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设立的汲取公众存款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它是一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享有公司的各类权利承担公司应该承担的各类义务。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业务分类:
第一类,传统业务,包含汲取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第二类,特定业务,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承兑、承销证负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
第三类,金融服务型中间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提供担保服务;代理收付款项与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
第四类,央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信用卡业务;咨询业务;四人理财业务;海外投资顾问业务与基金与债券托管业务。
四、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效益性原则
2.安全性原则
3.流淌性原则
五、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待补充)
1.自主经营的方针;
2.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方针;
3.自我约束的方针。
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原则
1.平等原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2.公平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要表达公平。
3.自愿原则,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中进行的各类交易都要自主表达意思,自由达成一致,自觉履行合同。
4.信用原则,这是商业银行与客户参加金融市场活动的基础。
第二节商业银行的设立
一、银行业的特许经营
二、申请设立银行的条件
1.设立银行的条件:
第一,有符合《商业银行法》与《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第二,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第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最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商业银行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为5000万元人民币。
银行的注册资本务必是实缴资本。
3.申请材料及审批程序,申请材料要紧有: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批程序:取得许可证的申请者可在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无正当理由6个月没有开业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节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银行的组织形式与《公司法》的规定
1.银行的组织形式,按照经济区划与业务与成本核算来设立分支机构。
2.《公司法》的适用,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由国务院任免。
3.银行的监事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与本行的工作人员代表构成。
二、分支机构的设立
1.设立银行的分支机构,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计划与方针、营业场所与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与业务有关的设备资料、央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分行的营运资金,拨付给各分行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注册资本金额的60%.
3.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行的营业执照没有法人字样。
4.设立公告于连续营业,经批准设立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假如开业后自动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银行变更
1.变更事项:
第一,变更银行的名称;第二,变更注册资本;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行所在地;第四,调整业务范围;第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第六,银行修改章程;第七,银行变更董事长;第八,央行规定的其他的银行变更的事项。
2.变更的批准于公告,须经央行批准才能生效。
四、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
1.积极条件:具有经济、金融有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者经济工作20年以上,本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消极条件:犯罪,破产,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信用不好。
离退休人员,年龄超过65岁不得担任银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家产业政策对银行信贷的指导
1.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一方面,银行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同时又是中央银行特别批准的金融机构,国家给与商业银行从事金融业务特权。
2.严格审查制度,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
3.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条例》
4.贷款利率
(1)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分为法定利率、差别利率、优惠利率、浮动利率(上浮在20%,下浮在10%)。
(2)市场利率(3)我国的利率改革。
二、贷款与经营的基本规则
1.资本充足率监管,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资本与通过风险加权后的资产之比。
2.贷款余额限制,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3.流淌资产余额限制,流淌资产余额与流淌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5%.
4.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限制
(1)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2)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5.关系人贷款限制,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公司、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节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规则
一、国务院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特别贷款业务的补偿
1.国务院制定项目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
因贷款造成的缺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政策性银行的作用,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进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务院指定贷款项目应当尽量有政策性银行承担。
二、抵押物处分权限
1.抵押物处分,由于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者股票等,应在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处分就是折价、变卖或者拍卖。
2.质押物品保管义务。
三、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
我国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与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机构与企业投资。
四、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
1.商业银行的结算纪律,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者违反规定退票。
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2.银行结算合同
五、金融债券与海外发行管理
六、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
七、政府部门与商业银行的关系,政府部门对商业银行的指导;银行与政府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一部分。
八、公平竞争
九、银行开户的限制,企事业单位能够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与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账户。
(1)基本账户,要紧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与现金支付;
(2)辅助账户,要紧用于单位从银行借款转存,该账户通常都是只收不付或者者只付不收;
(3)专用账户,单位用于接收银行贷款、同意国家专项基金拨款而开设的账户,不能支取现金,只能办理转账结算。
十、银行的营业时间
十一、服务收费
十二、银行员工纪律与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六节商业银行财务会计与监督管理
一、财务会计管理概述
1.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应该依照法律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2.会计原则
第一,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第二,真实记录与全面反映财务活动的原则。
第三,银行应该按期报告财务状况,公布审计报告的原则。
二、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要紧有:
1.资本与负债;
2.固定资产;
3.现金;
4.放款;
5.证券与投资;
6.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7.成本;
8.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9.外汇业务;10.企业清算。
11.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三、银行的会计核算管理制度
1.银行存款业务的规定。
第一,银行汲取存款分为单位存款与个人储蓄。
第二,存放中国人民银行的款项是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存入的以用于支付清算、挑拨款项、提取及交存现金、往来资金结算与存款准备金。
第三,资金拆借是银行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入、借出的资金头寸。
第四,贷款在1年期下列的为短期贷款;1年以上的为中长期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的为逾期贷款。
第五,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不动产或者有价证券与其他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由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在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银行能够处理抵押或者质押物品或者有价证券。
第六,贷款呆账是指银行贷款逾期后再超过1年以上的贷款。
第七,利息计算。
利息=累计息积数X日利率。
2.银行的投资业务核算的规定。
第一,银行短期投资业务;第二,银行长期投资业务;第三,投资风险准备;
第四,投资收益。
3.信托业务核算
4.证券业务核算
5.其他业务核算
四、呆账管理的规定
1.呆账准备金,银行贷款务必设立呆账准备金,它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门为了冲销呆账的准备金。
2.呆账准备的会计处理。
3.发生贷款呆账缺失时,借记本账目,贷记短期贷款或者中长期贷款科目。
五、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的法定表述: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年度终了,办理决算。
六、银行的监督管理
1.银行内部的稽核监督
2.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
3.国家审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审计监督
4.国家审计部门对银行的财务审计
5.审计部门对银行的合规性审计
第七节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终止
一、银行的接管
1.银行的接管的意义商业银行已经或者者有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能够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2.接管程序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是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接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接管能够因下列原因终止:第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时间届满;
第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
第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银行被合并或者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银行的终止与清算
1.银行因解散而终止,其程序为:
第一,申请解散;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解散。
银行合并是解散的一个重要原因,要紧有,两家银行合并成为一家新银行;一家银行把另一家银行兼并。
2.银行因撤销而终止
3.银行已破产而解散
4.银行的清算,银行的法定清算程序:
第一,支付清算的费用;
第二,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与劳动保险;
第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与利息;
第四,偿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债务;
第五,偿还其他通常债权人的债务;
第六,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关于这些金融机构关闭后的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使用托管、接管、直接进入清算程序等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章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一、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经营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含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与外国证券公司。
二、外国银行的法律地位
1.外国银行的定义,外国银行通常是指在我国注册的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与子公司。
2.外国银行的申请程序。
3.外国银行的营运资金。
4.外国银行的业务范围。
5.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管理及清盘管理。
三、外资银行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
1.有利于吸引外资。
2.有利于我国学习外国银行的管理经验。
3.为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提供参考经验。
第二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公布于1994年2月25日,1994年4月1日正式实施。
该条例适用于:
(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另外,保险公司不在此列。
二、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
1.最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与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
2.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3.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
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5.书面申请材料
三、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通过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
四、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1.利率管理
2.存款准备金
3.资本充足率,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5%.
4.贷款集中程度限制,放款不得超过事实上收资本加储备金之与的30%.
5.指定形式与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的分行营运资金的30%要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6.投资总额限制,不得超过事实上收资本加储备金之与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7.固定资产限制,不得超过事实上收资本加储备金之与的40%.
8.流淌资产,比率保持在25%.
9.汲取本地存款的限制。
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
10.计提呆账准备金。
11.补充注册资本,务必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事实上收资本加储备金之与等于其注册资本。
12.高级管理人员,至少1名为中国公民。
13.财务报表。
14.其他监管。
五、外资金融机构的解散与清算
1.正常解散,在终止业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2.资不抵债解散
3.注销登记
第三节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
一、设立程序
1.申请设立代表处,应该具备的条件。
2.审批程序。
3.总代表处与代表处的名称。
二、监督管理
1.人员管理
2.报告制度
3.批准或者备案事项
三、代表处的撤销,应提早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人员
一、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要紧管理人员,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二、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
三、任职资格审查与认定
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的资格审查与认定: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总代表与首席代表。
2.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与认定: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与参与日常管理的要紧管理人员;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学历证明、身份证或者护照的影印件;会计师、精算师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四、变更与取消
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或者取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城市合作银行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
遵循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