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莉与陈辉、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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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莉与陈辉、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7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武之歌
【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武之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小莉;陈辉;徐君
【当事人】张小莉陈辉徐君
【当事人-个人】张小莉陈辉徐君
【代理律师/律所】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马宗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沈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马宗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沈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莉马宗文沈萍
【代理律所】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小莉
【被告】陈辉;徐君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小莉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理由充分,论述详实,本院不予赘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小莉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理由充分,论述详实,本院不予赘述。
张小莉所称理由系其与徐君之间的内部关系所涉范畴,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履行风险,张小莉认为徐君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个人还款责任的,则应依法另行向徐君主张离婚后的债务分割,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本金、利息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小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3.99元,由上诉人张小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3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陈辉与徐君、张小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君、张小莉向陈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
日0.1%计算。
当日,陈辉向徐君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徐君、张小莉向陈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
2014年9月23日,徐君向陈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因企业及家庭开支向陈辉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借条中徐君还承诺如未按约定还款,“违约金每1‰计算”。
当日,陈辉向徐君转账70万元,徐君向陈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70万元。
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徐君共向陈辉转账还款1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君与张小莉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登记离婚,2018年6月11日再次登记结婚,2018年7月16日再次登记离婚。
一审审理中,陈辉向一审法院递交借款补充协议2份,由陈辉与徐君签订,均为打印件,且均无落款日期。
第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6月24日,徐君尚欠陈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延长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9月23日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延长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12月22日。
第二份借款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6月24日,徐君尚欠陈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三年,即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7年9月9日、2017年12月22日。
陈辉陈述第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24日,第二份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
徐君则陈述,两份借款补充协议确系徐君本人签名,但对协议内容不认可,签字时没有看协议内容,记得在南翔智地时签了三份,一份是利息加补偿合计30万元,另两份是在空白纸上签名,签名时间在2015年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徐君的个人债务,还是徐君、张小莉的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清偿完毕?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两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由徐君、张小莉共同签名,应认定为徐君、张小莉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仅徐君一人签名,因为距离第一次借款时间仅间隔2月余,且均在徐君、张小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难以仅凭落款签名来认定是属于徐君个人债务还是徐君、张小莉夫妻共同债务。
从第二笔借款70万元的用途来看,该7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到账后,至同年10月27日基本使用完毕,除分次合计提取现金20余
万元之外,其余均用于购车、购房及日常开支,应当认定用于徐君、张小莉共同生活。
从还款情况来看,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徐君共向陈辉转账还款110万元,还款亦是在徐君、张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远超过第一笔借款30万元应当归还的本息之和。
在无证据表明徐君、张小莉有婚后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如第二笔借款系徐君个人债务,徐君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其大额个人债务而张小莉却不知情,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推定张小莉对还款情况明知。
对于第二笔借款70万元,陈辉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君辩称借款本金已全数归还一节,理由是其转账事由注明归还本金。
由于转款事由是转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表明业经陈辉确认,一审法院对徐君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
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徐君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先清偿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逐一抵扣。
两次借款均约定期内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对于逾期利率,第一笔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第二笔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现陈辉主张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违约金,前份借款约定明确,即违约金按借款金额0.1%/天计算,第二笔借款违约金约定为“每1‰计算”,该表述遗漏时间单位,应属笔误。
参照前份合同,一审法院推定第二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
根据规定,出借人选择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陈辉主张徐君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9月9日前按年利率22.4%计付,2017年9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付),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陈辉另行主张的保费、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君辩称借款当日支付陈辉砍头息,因陈辉对此否认,徐君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辉与徐君、张小莉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讼争两笔借款均应当认定为徐君、张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君、张小莉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
截止2016年6月24日,徐君、张小莉合计还本付息105万元,尚余借款本金超过30万元。
陈辉与徐君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尚余借款本金30万元,与
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2017年1月3日徐君归还的5万元,其中35,840元冲抵应付利息,其余14,16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徐君、张小莉尚欠陈辉借款本金285,84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君、张小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辉借款本金285,840元;二、徐君、张小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辉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逾期还款利息44,286.16元;三、徐君、张小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辉自2017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85,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陈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张小莉一起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张小莉对70万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还款。
该节事实,无论是陈辉还是徐君在庭审中均予以了确认。
而一审法院却以70万元距离第一次30万元借款距离较近,且在婚内发生,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认定错误。
本案中徐君归还陈辉110万元,均使用的是尾号为9621的工商银行账户。
该账户是本案第一次审理时,由法院依职权从银行调取。
该账户流水中显示,徐君用于归还陈辉的110万元,均来自于案外人,故一审认定110万元来自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认定错误。
70万元是由徐君个人进行消费,张小莉从未使用过该款项。
一审认定70万中除了取现20余万元,其余用于购车、购房及日常开支,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2014年9月24日,徐君一天的消费约2万元,这种消费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而且该消费是用支
付宝消费,徐君的支付宝控制在其个人手里。
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小莉参与了相应消费的情况下,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转给上海全策房产公司星御湾接待中心及转给上海捷成汽车公司的款项中,18万实为徐君为其母亲房屋支付款项。
实际居住在上海全策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里的是徐君的母亲而非张小莉。
而给上海捷成汽车公司的转账,除了2014年10月21日那天的3万元消费,备注为汽车首款外,其余款项用途在流水中根本无法体现。
在没有查证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就认定为是购车款或购房款,显然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退一万步说,即使是购房或购车,一审在未确定上述款项对应的房屋或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是谁在使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也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且张小莉从未有过或使用过上海捷成汽车公司的车辆。
对于20余万元的取现,在一审法院根本未找徐君查清该款项去向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也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该70万元还有多笔是徐君自己转给自己或案外人的,与张小莉毫无关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非常牵强。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小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小莉与陈辉、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7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小莉与被上诉人陈辉、被上诉人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辉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裁定发回重审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张小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张小莉一起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张小莉对70万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还款。
该节事实,无论是陈辉还是徐君在庭审中均予以了确认。
而一审法院却以70万元距离第一次30万元借款距离较近,且在婚内发生,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认定错误。
本案中徐君归还陈辉110万元,均使用的是尾号为9621的工商银行账户。
该账户是本案第一次审理时,由法院依职权从银行调取。
该账户流水中显示,徐君用于归还陈辉的110万元,均来自于案外人,故一审认定110万元来自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认定错误。
70万元是由徐君个人进行消费,张小莉从未使用过该款项。
一审认定70万中除了取现20余万元,其余用于购车、购房及日常开支,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2014年9月24日,徐君一天的消费约2万元,这种消费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而且该消费是用支付宝消费,徐君的支付宝控制在其个人手里。
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小莉参与了相应消费的情况下,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转给上海全策房产公司星御湾接待中心及转给上海捷成汽车公司的款项中,18万实为徐君为其母亲房屋支付款项。
实际居住在上海全策房产公司开发
的房屋里的是徐君的母亲而非张小莉。
而给上海捷成汽车公司的转账,除了2014年10月21日那天的3万元消费,备注为汽车首款外,其余款项用途在流水中根本无法体现。
在没有查证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就认定为是购车款或购房款,显然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退一万步说,即使是购房或购车,一审在未确定上述款项对应的房屋或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是谁在使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也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且张小莉从未有过或使用过上海捷成汽车公司的车辆。
对于20余万元的取现,在一审法院根本未找徐君查清该款项去向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也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该70万元还有多笔是徐君自己转给自己或案外人的,与张小莉毫无关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非常牵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辉辩称:徐君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求所负债务,属于张小莉与徐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小莉与徐君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
被上诉人徐君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徐君、张小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3,668.89元;二、依法判令徐君、张小莉共同偿付以本金293,668.8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依法判令徐君、张小莉共同偿付以本金293,668.8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四、依法判令徐君、张小莉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的保函费用1,300元;五、依法判令徐君、张小莉支付陈辉律师费8,000元及风险代理律师费62,400元(520,000元×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陈辉与徐君、张小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君、张小莉向陈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约金
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1%计算。
当日,陈辉向徐君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徐君、张小莉向陈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
2014年9月23日,徐君向陈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因企业及家庭开支向陈辉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借条中徐君还承诺如未按约定还款,“违约金每1‰计算”。
当日,陈辉向徐君转账70万元,徐君向陈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70万元。
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徐君共向陈辉转账还款1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君与张小莉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登记离婚,2018年6月11日再次登记结婚,2018年7月16日再次登记离婚。
一审审理中,陈辉向一审法院递交借款补充协议2份,由陈辉与徐君签订,均为打印件,且均无落款日期。
第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6月24日,徐君尚欠陈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延长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9月23日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延长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12月22日。
第二份借款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6月24日,徐君尚欠陈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三年,即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7年9月9日、2017年12月22日。
陈辉陈述第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24日,第二份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
徐君则陈述,两份借款补充协议确系徐君本人签名,但对协议内容不认可,签字时没有看协议内容,记得在南翔智地时签了三份,一份是利息加补偿合计30万元,另两份是在空白纸上签名,签名时间在2015年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徐君的个人债务,还是徐君、张小莉的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清偿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两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由徐
君、张小莉共同签名,应认定为徐君、张小莉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仅徐君一人签名,因为距离第一次借款时间仅间隔2月余,且均在徐君、张小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难以仅凭落款签名来认定是属于徐君个人债务还是徐君、张小莉夫妻共同债务。
从第二笔借款70万元的用途来看,该7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到账后,至同年10月27日基本使用完毕,除分次合计提取现金20余万元之外,其余均用于购车、购房及日常开支,应当认定用于徐君、张小莉共同生活。
从还款情况来看,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徐君共向陈辉转账还款110万元,还款亦是在徐君、张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远超过第一笔借款30万元应当归还的本息之和。
在无证据表明徐君、张小莉有婚后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如第二笔借款系徐君个人债务,徐君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其大额个人债务而张小莉却不知情,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推定张小莉对还款情况明知。
对于第二笔借款70万元,陈辉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君辩称借款本金已全数归还一节,理由是其转账事由注明归还本金。
由于转款事由是转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表明业经陈辉确认,一审法院对徐君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
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徐君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先清偿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逐一抵扣。
两次借款均约定期内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对于逾期利率,第一笔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第二笔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现陈辉主张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违约金,前份借款约定明确,即违约金按借款金额0.1%/天计算,第二笔借款违约金约定为“每1‰计算”,该表述遗漏时间单位,应属笔误。
参照前份合同,一审法院推定第二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
根据规定,出借人选择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陈辉
主张徐君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9月9日前按年利率22.4%计付,2017年9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付),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陈辉另行主张的保费、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君辩称借款当日支付陈辉砍头息,因陈辉对此否认,徐君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辉与徐君、张小莉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讼争两笔借款均应当认定为徐君、张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君、张小莉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
截止2016年6月24日,徐君、张小莉合计还本付息105万元,尚余借款本金超过30万元。
陈辉与徐君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尚余借款本金30万元,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2017年1月3日徐君归还的5万元,其中35,840元冲抵应付利息,其余14,16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徐君、张小莉尚欠陈辉借款本金285,84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君、张小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辉借款本金285,840元;二、徐君、张小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辉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逾期还款利息44,286.16元;三、徐君、张小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辉自2017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85,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陈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