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朱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朱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章水罗丕军柴秋芬
【审理法官】王章水罗丕军柴秋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朱冬
【当事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朱冬
【当事人-个人】朱冬
【当事人-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泽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马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高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泽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马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高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泽华马任高健
【代理律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朱冬
【本院观点】被告没有有效送达2017年12月22日的书面警告通知书,原告并不知晓该通知书内容。
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邮寄第一次书面警告通知书签收的信息显示为“前台”,并未显示具体的签收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未通过适当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确认是否收到该通知,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该书面警告通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予了被上诉人申辩的机会。
综上所述,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5:52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朱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3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揆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63108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7年12月22日的书面警告通知书,上诉人已将其送达被上诉人。
2、关于2019年1月22日书面警告通知书及次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未剥夺被上诉人申辩的机会和权利。
朱冬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充分向被上诉人告知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能有效公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存有瑕疵。
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朱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80元;2、被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72450元、特别奖24150元;3、被告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20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20)冀1091民初118号(以下简称
118号案件)民事案件为同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本案系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由该院移送至我院。
故,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为便于当事人可能进行的上诉之情形,本院遂按照已确定的案号单独撰写相应的判决书。
有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118号案件一致。
经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入职好丽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之关联公司)。
2014年1月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上海本部直辖-KAM副经理(职级G4),在上海等地工作;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确认已知悉并详细阅读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守则及劳动纪律),原告承诺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守则及劳动纪律);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的,构成严重违纪,被告可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和其他规章制度(包括随时修订和补充的内容),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员工守则》自1997年4月制定经过2003年4月和2008年5月的修订后,2018年更名为《员工手册》。
《员工手册》第29条约定:年终奖为公司可根据公司业绩及员工表现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时非契约性的、非保证性的,并不是公司义务的一部分,公司保留对年终奖政策的修改和解释权,员工年终奖金额将根据公司当年制定的年终奖制度及业绩完成情况计算并发放。
第48条约定:公司通过沟通会议、培训、GW公告、电子邮件、公告栏张贴通知、内部刊物及公司告知员工的其他渠道等,介绍公司政策,听取员工建议,进行讨论,发布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通知、发展动态、最新信息、员工工作和生活等信息。
第50条规定了详细的员工劳动纪律。
第51条第2款约定: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两年之内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
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员工守则》(员工手册)在2008年修订后,被告组织各本部员工学习。
原告在《员工守则》修订部分意见反馈中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0日,被告制定《营业职能员工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和《营业职能员工违规行为处罚规定说明》,约定了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则。
2015年5月20日,原告对上述文件签字确认。
2016年8月,原告调任广东本部,担任广州本部长(管理TEAM长,职级G6)。
2017年11月,原告调任营业管理TEAM,担任营业管理TEAM长(职级G7)。
原告的上级主管领导(非直接领导)为林彰培,其下属职员(非直接下属)有胡绍伟。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书面警告通知书》,载明:“经公司查明,六盘水营业所原营业所长胡绍伟存在如下违规行为:制作及使用假公章签订陈列协议;虚报市场费用及向经销商借支现金费用;委托经销商管理陈列活动,门店陈列活动未执行;违规招聘、使用促销人员,向经销商借款发放促销人员工资;前述违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你(朱冬)作为胡绍伟所在本部的管理负责人,本次事件你负有对管辖组织和人员监管管理不到位的情形。
依据《营业职能员工违规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营业职能员工违规行为处罚规定说明》第三类、第五类、第六类规定,给予你(朱冬)书面警告一次。
”该通知由被告(寄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055号中山广场A……公司”,托寄物为“通知书-朱冬”,收方为朱冬。
顺丰快递提供的签收信息为“前台”(2017年12月25日12:01:39)。
但被告在该地址有两个办公区。
原告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在天元港视频会议室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对被告、叶松瑜(营业二部财务管理主任)、姚征凤(营业二部财务管理主任)、余雯静(营业二部财
务管理主管)进行访谈,访谈人为总监赵衡奉、内审副经理尹丰莉。
访谈的内容针对三项:关于2018年3月-8月对原广州本部关管辖区域DMS系统的D.C余额调整的确认。
关于以免费货即“非销售”形式发费用。
关于大润发退货。
原告等人都做了相应的回答。
其中,涉及到两份签呈,一份为2018年3月的8048签呈,一份为2018年4月的10494签呈。
该两份签呈最终通过各级报原告审批后由林彰培同意。
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书面警告通知书》,载明:经公司查明,你(朱冬)在担任营业2本部营业管理TEAM长期间,存在如下违规行为:1、由本部直辖发起,由你审批的签呈,申请对多家经销商“补登记”DMS系统的D.C金额,原因是DMS系统与经销商对账单的D.C余额不一致,且无法找出具体的不一致的原因,为调平二者,以经销商对账单为基准,在DMS系统中“补登记”D.C。
该批“补登记”的D.C减少经销商向我司支付的货款金额较大。
2、由你审批的两份签呈,你在知晓该业务应支付的金额的情况下,同意签呈中申请较小的费用金额,且未列明应支付的金额;该业务以“非销售”形式进行支付,支付的货值高于签呈金额。
如你(朱冬)所知,公司《员工守则》有如下明确规定,员工守则第41条2-2,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犯由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1)任何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报统计数字、虚假汇报工作、篡改或伪造各类报表、人事资料、资格证、各种单据和原始记录;擅自修改、销售、伪造公司政策、通知、规定、公告、公文、合同、协议;伪造或盗用公司印章;伪造出勤记录、虚报加班小时数、虚报报销费用等;(45)不遵守公司即时出台的各项通知、规定、政策,未妥善履行职责或因疏忽造成重大损害的。
鉴于上述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决定,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
被告通过EMS邮寄原告在上海的住址,原告已签收。
2019年1月22日,被告总经理李揆洪向全体员工致信,决定1月25日支付特别奖金。
2019年1月23日,被告因给予原告两次书面警告,决定自2019年1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并制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EMS邮寄原告在上海的住址,原告已签收。
原告工作至2019年1月23日。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事部门制定2018年度鼓励奖金和年终奖金执行基准。
1月28日,决裁权人经营支援部门长朴世悦同意发放给2018年11月30日(含)之前入职且2019年1月30日在职(含)员工。
2019年2月21日,原告针对2019年1月22日的《书面警告通知书》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并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不认可。
原告将该异议邮寄至被告人事部。
被告收悉。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名片记载公司地址为上海市中山西路1055号SOHO中山广场A幢1109室。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3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备案的个人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在公司的电子邮箱地址为ZHUDONG@ORION.COM.CN,私人电子邮箱地址为ZHUDONG333@YAHOO.COM.CN。
原告的个人移动电话号码为130××××7971,办公电话为021-510××××9。
原、被告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206.9元均无异议。
再查明,2018年6月,被告向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举报胡绍伟私刻公章、职务侵占。
2019年6月28日,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证明胡绍伟系该局办理“好丽友公司职务侵占”中犯罪嫌疑人。
本院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该局调取相关材料,该局提供《立案决定书》一份,记载该局对好丽友公司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之内容亦与118号案件一致。
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
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
作多年,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职级已达到公司较高的管理G7级,被告在制定并修订《员工守则》(员工手册)、《营业职能员工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和《营业职能员工违规行为处罚规定说明》后均已通过会议等形式告知员工,也有原告直接确认,原告应知晓。
关于2017年12月22日的书面警告通知书的问题。
首先,被告在《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守则》(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公司与员工沟通交流常用的几种方式,如会议、培训、GW公告、电子邮件、公告栏张贴通知、内部刊物及公司告知员工的其他渠道等。
其次,原告所在上海营业部在中山广场同一楼层有两个办公区,被告明知该区域设置,原告的个人名片中亦记载了确切公司办公地址信息,被告依然在快递邮寄地址中未予标明。
第三,被告在原告所在工作场所并未设置“前台”一职,顺丰快递提供的签收信息不能证明是送达给原告的工作场所。
第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发出该通知书后与原告确认其是否知晓该通知内容。
综上,被告可以通过电话(包括办公电话和被告的个人移动电话)、电子邮件或原告在上海的住所(另一个书面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均邮寄到该住所)告知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该书面警告通知已有效送达原告,而原告又坚持未收到该邮件。
对于被告主张其将该书面警告通知书告知并送达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1月22日的书面警告通知书的问题。
针对两份签呈中的问题,原告及林彰培都进行了签批和同意。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在天元港视频会议室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对原告等四人的访谈中,原告也对该两份签呈及部分工作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说明,该事项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向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该书面通知。
被告并未就该异议进行答复,未给予被告申辩的权利。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
被告在1月22日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通知书后于次日结合2017年12月22日的书面警告通知内容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有效送达2017年12月22日的书面警告通知书,原告并不知晓该通知书内容。
被告送达2019年1月22日书面警告通知书后于次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
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被告也没有进行答复,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机会。
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51条第2款的约定,即“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两年之内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
故,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三倍,且已连续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631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和特别奖的问题。
年终奖等奖金形式是用人单位鼓励、激励劳动者积极、努力工作的有别于工资以外的一种补偿方式。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2019年1月22日,被告总经理李揆洪决定1月25日支付特别奖金。
但在2019年1月28日确定的2018年度鼓励奖金和年终奖金执行基准中仅针对2018年11月30日(含)之前入职且2019年1月30日在职(含)员工发放。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应获得该笔年终奖和特别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和特别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2206.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依法确认。
另,被告举报胡绍伟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好丽友公司职务侵占案为名正在侦查中,与本案尚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631080元。
二、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冬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2206.9元。
上述款项合计653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上述判决内容与本院(2020)冀1091民初118号案件一致,因两个案件为同一劳动争议纠纷,所判结果不得重复计算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好丽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邮寄第一次书面警告通知书签收的信息显示为“前台”,并未显示具体的签收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未通过适当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确认是否收到该通知,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该书面警告通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予了被上诉人申辩的机会。
综上所述,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罗丕军
审判员柴秋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振辉
书记员何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