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柳清、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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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柳清、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8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威助宋玉杰黄碧辉
【审理法官】韦威助宋玉杰黄碧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柳清;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廖柳清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廖柳清
【当事人-公司】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晓军
【代理律所】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廖柳清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廖柳清与其丈夫范新喜一家(户)现有承包地的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廖柳清嫁到夫家三合一队后,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

关于柳北区政府颁发涉案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定案证据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上诉人廖柳清在1985年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其丈夫范新喜所在的村集体沙塘镇××队;2、2000年土地延包期间,廖柳清的丈夫范新喜户登记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明细表》载明该户人口为4人,包括上诉人廖建荣在内;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调查时,范新喜户在《户主声明书》《承包方调查表》家庭成员栏目中填写有“廖柳清(配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柳北区政府颁发涉案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桂农发[2014]1号《自治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柳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柳北区政府在其辖区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具有法定职权。

经入户调查、实地勘测、公示等程序,一审第三人廖建荣与其所在集体洛沙××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后,向柳北区政府递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并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

经廖建荣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同意上报;经镇政府、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柳北区政府审批。

上述颁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柳北区政府依据廖建荣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向其颁发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法有据。

关于柳北区政府颁发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剥夺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的规定,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集体土地承包原则,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在2000年土地延包时,上诉人廖柳清作为范新喜户的家庭成员,已在沙塘镇××队获得承包土地。

上诉人廖建荣诉称2000年土地延包时,其承包的土地仍在洛沙××组其母亲承包户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案上诉人廖建荣已在其夫家所在集体获得承包土地,其再主张洛沙(娘家)享有的承包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柳北区政府颁发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廖柳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柳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8:31
廖柳清、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行终8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柳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联松,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耿荣,柳州市柳北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廖建荣。

上诉人廖柳清因其诉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北区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2019)桂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7月26日廖建荣与柳北区沙塘镇洛沙三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柳北区政府依据《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颁发给廖建荣桂(2018)柳州市柳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证上登记承包方代表为廖建荣,承包方家庭成员为廖建荣、李志云、李志莹、李智慧,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11亩,承包地确权地块总数13块。

廖柳清认为柳北区政府颁发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承包户主廖引耐变更为廖建荣,其应属承包成员,但在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没有登记其名,而把第三人非农业户口的孙女李志云、李志莹、李智慧登记为承包土地家庭成员,明显错误。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柳北区政府颁发给廖建荣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集体与廖建荣签订有《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颁发的,手续完善,具有法律效力。

廖柳清以其为原承包土地家庭成员为由请求撤销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柳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柳清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是亲姐妹,1980年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母亲廖引耐为家庭承包户主,家庭成员:廖永太(父亲,95年病故)、女儿廖柳清、廖建荣共四人。

取得承包水田7.16亩,畲地1.6亩。

上诉人1984年4月28日结婚,嫁到沙塘镇三合村后没有分得承包土地。

2000年7月,农村集体土地延包,母亲仍然是承包户主,土地没有调整,承包面积没有改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仍在母亲承包户内。

2018年10月12日,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家庭承包户主由廖引耐变更为廖建荣,且不将上诉人登记在内,而把自己属非农业户口居民1987年出生的大孙女李智慧、1989年出生的第二孙女李志云、1992年出生的小孙女李志莹列为承包土地家庭成员。

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剥夺了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权益,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6条、第30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收回上诉人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土地。

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
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上诉人柳北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廖柳清因婚嫁早于1984年便将其户口从沙塘镇洛沙某某迁到其配偶范新喜户口所在地的沙塘镇三合村大岭屯,不再属于沙塘镇洛沙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因此,从1985年第一个15年承包期开始,就己经不再拥有洛沙三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诉人成为范新喜的家庭成员,可共同经营耕种范家承包地。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该户原户主廖引耐于2006年去世,不能再作为户主登记,遂将户主廖引耐变更为一审第三人廖建荣。

廖建荣之女李智慧、李志云、李志莹虽在2002年7月将户口迁出洛沙某某,但属于土地承包未到期时的迁出。

经其家庭成员与发包方即洛沙三组协商同意,洛沙委、沙塘镇政府审核批准,遂继续登记在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家庭成员中。

此外,从廖柳清的配偶范新喜户持有的2000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方调查表》显示,廖柳清作为三合村三组范新喜的家庭成员,在三合村三组实际上己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

本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廖建荣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集体与廖建荣签订有《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颁发的,手续完善,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廖柳清以其为原承包土地家庭成员为由请求撤销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上诉人廖柳清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期限。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廖柳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廖建荣在二审询问中诉称同意柳北区政府的意见。

二审期间,柳北区政府提供5份证据:2000年沙塘镇三合村范新喜户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明细表》,及2016年范新喜的《户主声明书》《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用以证明廖柳清的丈夫范新喜户在2000年土地延包期间全户4口人的土地承包情况及2016年该户7人的土地承包情况。

其中《户主声明书》和《承包方调查表》户内成员栏目中填写有“廖柳清(配偶)”,以上5份证据中均有
范新喜的签字。

柳北区政府认为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上诉人廖柳清在夫家已经获得承包地,在娘家就不再享有承包地份额。

上诉人廖柳清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只是登记家庭成员,三合一队及村委已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在三合村没有取得土地,洛沙也证明上诉人的土地仍然是在洛沙,与一审第三人的土地在一起。

同时,上诉人廖柳清认可其户在2000年为4口人,即范新喜、廖柳清夫妻2人及2个孩子,2016年为7口人(夫妻2人及2孩子和儿媳、孙女、外孙女)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廖柳清与其丈夫范新喜一家(户)现有承包地的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廖柳清嫁到夫家三合一队后,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上诉人廖柳清在1985年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其丈夫范新喜所在的村集体沙塘镇××队;2、2000年土地延包期间,廖柳清的丈夫范新喜户登记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明细表》载明该户人口为4人,包括上诉人廖建荣在内;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调查时,范新喜户在《户主声明书》《承包方调查表》家庭成员栏目中填写有“廖柳清(配偶)”。

本院认为:关于柳北区政府颁发涉案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桂农发[2014]1号《自治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柳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柳北区政府在其辖区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具有法定职权。

经入户调查、实地勘测、公示等程序,一审第三人廖
建荣与其所在集体洛沙××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后,向柳北区政府递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并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

经廖建荣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同意上报;经镇政府、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柳北区政府审批。

上述颁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柳北区政府依据廖建荣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向其颁发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法有据。

关于柳北区政府颁发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剥夺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的规定,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集体土地承包原则,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在2000年土地延包时,上诉人廖柳清作为范新喜户的家庭成员,已在沙塘镇××队获得承包土地。

上诉人廖建荣诉称2000年土地延包时,其承包的土地仍在洛沙××组其母亲承包户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案上诉人廖建荣已在其夫家所在集体获得承包土地,其再主张洛沙(娘家)享有的承包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柳北区政府颁发0053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廖柳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柳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威助
审判员宋玉杰
审判员黄碧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丹丹
书记员刘阳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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