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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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9.24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9.24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正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1997年9月24日)第一条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原条例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作为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作为条例第四条。

第四条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作为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
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

第六条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

第八条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

”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九条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条原条例第四章题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作为条例第四章题目。

第十一条新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二条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原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权益。

”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九款。

第十四条原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

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
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

”“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六款。

第十五条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

款。

第十六条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耕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第二十四第一款;新增:“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及有害物。

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

”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原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八条原条例第二十三、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
人,按照统一规划集资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款。

第十九条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

”“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条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

”“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原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

”作为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原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鼓励国有、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

”“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款。

第二十四条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

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六条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民族关系”。

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原条例第三条和第五十七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
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

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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