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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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内的供热建设和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金融、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进行,并积极推进城市供热的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
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城市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无管理、维护能力的产权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付代维护费。

第十条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二条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四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

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章供、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签署《供热合同》,用户与供热单位应签署《用热合同》。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水、蒸汽;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仪表;
(三)供热参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用户供热、供汽,保证供热、供汽质量;
(二)对用户报修请求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服从供热单位管理;
(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单位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三)工业蒸汽用户应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用汽计划;
(四)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二十条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集资费用。

集资费用专项用于发展和完善城市供热事业。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并网供热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并网工程费用由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本市采暖期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

在设计规范内采暖用户住室温度不低于14℃。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热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工业蒸汽用户每月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

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施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热费收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供热单位热费票据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内民用户住室室温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属供热单位管理范围的,经用户申请,可由供热单位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每月应不少于三次),实测记录双方签字。

经实测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予维修。

维修后仍达不到标准时按热费收缴办法减收热费。

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的住宅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户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有下列情况时,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用户室内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四)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五)其它非供热单位因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未取得《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热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四)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补交热费或赔偿损失,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农场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集中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市政发〔1987〕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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