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张毓杰等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1213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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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张毓杰等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
终12137号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2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
【审理法官】姜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毓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毓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毓杰
【当事人-公司】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张毓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判决、裁定已经认定,吉运人力公司解除与张毓杰之间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张毓杰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毓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00年9月开始从事邮政投递工作,直至吉运人力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
吉运人力公司又于2018年5月11日在济南时报上刊登了与张毓杰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
吉运人力公司应向张毓杰支付18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吉运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3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与吉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约定: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将邮政营业、投递等相关业工作交由吉运人力公司承揽,承揽内容包括邮政营业,普通外勤揽收、投递,济南邮政下属单位或支局的邮件投递、揽收服务,即报刊、信函、特快专递、银企回函、国内小包、DM夹报(邮送广告)、其它商函及物品等邮政的揽投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吉运人力公司与张毓杰之间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30日,因济南邮政普邮商投两网合并业务调整,吉运人力公司出具《岗位(部门)调动通知书》,通知张毓杰将其由联四商投部投递岗调至孙村商投部投递岗,张毓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明确表示不同意。
2018年4月14日,吉运人力公司、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组织包括张毓杰在内的部分人员开会商议工作调整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4月18日,吉运人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毓杰……2018年4月18日因你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或生产指挥,已影响工作正常开展。
根据我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我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张毓杰邮寄,该邮件被拒收退回。
2018年5月11日,吉运人力公司在济南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张毓杰……因你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分配,根据公司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01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毓杰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2010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毓杰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吉运人力公司。
吉运人力公司为张毓杰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
根据张毓杰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毓杰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380.59元、5586.91元、4190.17元、5884.43元、7509.87元、5411.52元、4202.79元、1615.60元、1765.58元、1432.78元、8718.76元、2214.10元。
2018年5月4日,邮政集团济
南分公司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对普邮和包裹业务进行两网合并,并在此基础上对市公司包裹快递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进行调整。
2018年11月9日,邮政集团济南分
公司作出《关于注销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决定》(济邮发[2018]365号),决定对济
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注销处理,如今后出现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承担。
2018年11
月19日,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申请注销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张毓杰曾于2018年8月29日以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吉运人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押金、工资、精神赔偿、补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毓杰
的仲裁请求。
”张毓杰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103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处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因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对包裹及普邮业务进行两网合并,吉运人力公司通知张毓杰变更其工作地点,张毓杰明确表示不同意,后吉运人力公司以张毓杰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张毓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并判决:“驳回原告张毓杰的诉讼请求。
”张毓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民终72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处载明:“……一审法院认定吉运人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正确。
张毓杰要求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吉运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正
确。
……”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毓杰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鲁民申126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经审查认为”处载明:“……吉运人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
张毓杰要求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吉运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
本案张毓杰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并裁定:“驳回张毓杰的再审申请。
”
另,(2018)鲁0103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主张2001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毓杰是由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派遣至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工作,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张毓杰是由吉运人力公司派遣至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工作,自2015年5月起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将该部分业务外包给了吉运人力公司,张毓杰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底或4月初。
吉运人力公司称对张毓杰2010年1月之前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张毓杰自2010年1月起与吉运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吉运人力公司认可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所陈述的劳务派遣及业务外包的时间。
……”2020年5月28日,张毓杰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吉运人力公司、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利息,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0]第50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张毓杰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
”张毓杰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张毓杰主张其于2000年9月1日经人介绍到济南七里山投递分局从事投递工作,第一份劳动合同是与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2010年1月起与吉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还是继续从事投递工作,工作内容、地点、工资结构都没有变化。
2018年4月16日张毓杰摔伤后,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的领导还去看望过张毓杰,让张毓杰在家好好休息等通知,张毓杰感觉恢复的可以上班了,去单位要求上班时,却得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补偿。
为证明其主张,张毓杰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自行车合同,显示张毓杰于2000年9月21日与济南市邮政投递局签订了承包自行车合同,证明张毓杰于2000年9月入职。
2.劳动合同,证明张毓杰与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订立有劳动合
同。
3.中国邮政金融中间业务平台流水,证明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山东省邮政公司、吉
运人力公司都给张毓杰发放过工资。
对张毓杰提交的上述证据,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认为:1.对承包自行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毓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对劳动合同无异议,恰恰证明张毓杰并非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我公司员工。
3.对中国邮政金融中间业务平台流水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毓杰工资由我公司发放。
吉运人力公司认为:1.不清楚承包自行车合同及张毓杰与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不明白中国邮政金融中间业务平台流水是什么意思。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432号仲裁裁决书、(2018)鲁0103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723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126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
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
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
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
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判决、裁定已经认定,吉运人力公司解除与张毓杰之间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张毓杰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张毓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9.43元/月,张毓杰主张按照4409.42元/月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张毓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毓杰于2000年9月开始从事邮政投递工作,直至吉运人力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张毓杰的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5月11日在济南时报上刊登了公告。
综上所述,张毓杰要求吉运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369.56元(4409.42元/月×18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毓杰主张经济补偿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毓杰要求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毓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369.56元;二、驳回原告张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吉运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张毓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吉运人力公司支付张毓杰18个月经济补偿金79369.56元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一、吉运人力公司与张毓杰于2010年1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只有8年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吉运人力公司需要支付补偿金最多8个半月。
二、吉运人力公司先后两次通知张毓杰调岗,张毓杰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岗,期间旷工时间长达30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吉运人力公司依照企业劳动纪律相关规定与张毓杰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再支付补偿金。
综上所述,吉运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张毓杰等劳动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12137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21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继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杰。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众惠。
审理经过上诉人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毓杰、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
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吉运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张毓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吉运人力公司支付张毓杰18个月经济补偿金79369.56元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一、吉运人力公司与张毓杰于2010年1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只有8年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吉运人力公司需要支付补偿金最多8个半月。
二、吉运人力公司先后两次通知张毓
杰调岗,张毓杰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岗,期间旷工时间长达30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吉运人力公司依照企业劳动纪律相关规定与张毓杰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再支付
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毓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毓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运人力公司、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向张毓杰支付经济补偿79369.56元及利息(以7936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给张毓杰止,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吉运人力公司、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与吉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约定: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将邮政营业、投递等相关业工作交由吉运人力公司承揽,承揽内容包括邮政营业,普通外勤揽收、投递,济南邮政下属单位或支局的邮件投递、揽收服务,即报刊、信函、特快专递、银企回函、国内小包、DM夹报(邮送广告)、其它商函及物品等邮政的揽投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吉运人力公司与张毓杰之间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30日,因济南邮政普邮商投两网合并业务调整,吉运人力公司出具《岗位(部门)调动通知书》,通知张毓杰将其由联四商投部投递岗调至孙村商投部投递岗,张毓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明确表示不同意。
2018年4月14日,吉运人力公司、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组织包括张毓杰在内的部分人员开会商议工作调整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4月18日,吉运人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毓杰……2018年4月18日因你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或生产指挥,已影响工作正常开展。
根据我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我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张毓杰邮寄,该邮件被拒收退回。
2018年5月11日,吉运人力公司在济南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张毓杰……因你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分配,根据公司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2001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毓杰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2010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毓杰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吉运人力公司。
吉运人力公司为张毓杰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
根据张毓杰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毓杰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380.59元、5586.91元、4190.17元、5884.43元、7509.87元、5411.52元、4202.79元、1615.60元、1765.58元、1432.78元、8718.76元、2214.10元。
2018年5月4日,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对普邮和包裹业务进行两网合并,并在此基础上对市公司包裹快递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进行调整。
2018年11月9日,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作出《关于注销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决定》(济邮发[2018]365号),决定对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注销处理,如今后出现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承担。
2018年11月19日,邮政集团济南分公司申请注销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张毓杰曾于2018年8月29日以济南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吉运人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押金、工资、精神赔偿、补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毓杰的仲裁请求。
”张毓杰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103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处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因邮政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