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上人类形象的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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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上人类形象的多样性
【摘要】法律预设什么样的人类形象,就设计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但是法律上的人类形象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并且在不同的法学领域内具有不同的形象。

对法人类形象的多样性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设计我们的法律制度,指引人类走向更好的生活。

【关键词】人类形象;多样性;动态性
一、人类形象的概念分析
姚大志在其《人的形象——心理学与道德哲学》一书中指出“人的形象”归根到底就是人的道德形象,并将“人的形象”与“人的概念”进行比较:第一,形象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的;第二,“人的形象”是人的处境的表达,是人作为实践主体在对处境的反应中形成的;第三,“人的形象”指示的是人的真实存在。

[1]形象的动态性说明了人的形象是不断处于流变中的;处境的表达说明了人类处于不同境遇下展示出来的不同形象;真实的存在则是指人的“人的实存”。

其实,法律上的人类形象也具备这三点特征:不断变化的形象、不同部门法领域内的人类形象假设、真实的人类形象。

拉德布鲁赫有言:“古老的亚当,在历史上有不断变化的表现形式和观念形式——这就是法律上的人。

”[2]这一法律上的人在拉氏那里不是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个体,而是一种人类形象(das Bild des Menschen),是呈现在法律上并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的人类形象。

但是,这样的人类形象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背景下不同部门法领域都是不同,用黑拔列的话说就是:“统一的人类形象是不能被确定的。

”[3]
二、传统、近代、现代民法中的人类形象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是“戴面具的人”,始终是一个标准人,像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英美法中的“合理人”。

星野英一则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中所给定的人,是古典经济学所考虑的抽象人的“某个”经济人并作为自由意思的主体而存在。

以启蒙运动为背景的近代民法所设想的人是理性的人,人认为自己能对自然、社会以及个人都实行全面的理性管制,意思自治原则就是很好的体现。

与近代法相比,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中的人是“具体的人”、是“弱而愚”的人,尤其以穷人以及轻率从事、意志薄弱的人为主,主要指消费者和劳动者。

这一形象是“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的转变。

[4]有学者将之称为徘徊在“抽象化”(戴面具)与“具体化”(穿衣服)之间。

在星野英一的眼中,现代民法中的消费者与劳动者不再被法律视为古典经济学中的完全理性人,而是理智不十分成熟的人。

三、法人类形象的不同侧面
“人类形象”概念明确提出是在1926年,但这并不意味着此前的法律史上是不围绕着人而设的。

尽管这之前的人可能是作为被欺压的工具存在。

总之,不管是代表上帝圣徒形象的贝尔不得不隐居于这个无所信仰无所畏惧的堕落时代,还是代表撒旦形象的恶人若无其事地祸害于人间,这些都只折射了人的某一方面。

总之,人类形象是多面的,反映在法学领域也莫不如此。

(一)自然的人与社会的人
法律调整的是人类的活动、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这意味着这里的人必须是社会人。

“人在世界上之最初的出现只归功于感性的自然界。

”[5]作为人,首先是肉体的存在,是属于自然世界中的一份子,首先是自然人,作为这种自然人,被赋予了人类的许多美好品性,如同情心、怜悯之心。

另一方面,人类自诞生那天起就注定是要过集体生活、社会生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一个生来远离城邦,闲云野鹤的人也就不再是一个真正的人。

”同时,这在集体价值观胜于家庭、个人的古希腊人眼里,人是不可能靠他自己生活的,注定是要过社会生活的。

我们不去管远古时代是怎样的,我们只需望眼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我们就可以知道我们是不可能离群索居的,我们的一切都需要与他人发生关系。

因此,我们在构建法律理论及制度时,首先必须考虑人的自然性,必须尊重人类的某些自然情感,而不能去违背这些模糊又不可言明的情感。

违背了这些情感,制定出来的法律必定不是良法,也必然不能得到人类的普遍有效遵守。

(二)感性的人与理性的人
如同经济学中的经济人一样,法律中的理性人的假设则是法律这一规范能够有效运转的前提。

费尔巴哈认为,“人是世界上最感性、最敏感的生物,而有别于动物。

”[5]作为人,除去自然之性,接下来首先要考虑的就是人的感性。

笔者对感性的理解是:一种直觉性、经验性的存在。

相比于感性的人,法律上的人类形象似乎更青睐于理性的人,尤其是在民法领域。

赫伯特伯爵在《理性的人》一文中写到:英国普通法不厌其烦地虚构一个神话般的人物——理性的人。

他是一种理想,一种标准,是我们要求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

(三)正常的人与异化的人
海德格尔认为,人生来就是异化的人,而并不是像马克思所说由于劳动使人异化,也不像别尔加耶夫斯基所认为的那样,是文明使人异化了。

海氏的异化之人是指我们每个人都是作为他人、作为平均人而存在的,也就是现代社会中的“组织人”。

“组织人”标志着人的社会化,每个人按照特定的社会价值被造出来,并成为社会机器中的一个合用零件。

海德格尔称之为“普通人”,萨特则把这种生存
状态看作“自欺”。

其实,不论是异化的人还是正常的人,都不上法律上直接调整的对象,毕竟法律规制的是现实具体人的具体行为。

但是,倘若,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能够考虑人的异化现象,是不是可以把人类引向更美好的未来?
能够呈现在法律上并通过法律理论或制度加以规定的人类形象是多样的,只有遵循人类形象多样性下的特性,制定出来的法律制度才是最符合人类需要的。

参考文献:
[1]姚大志.人的形象——心理学与道德哲学[M].长春:吉林教育出版社,1999.5.
[2][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5.
[3]龙昇.论德国法律中的人类形象[J].德国研究,2007(1):27.
[4][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7-194.
[5][德]费尔巴哈.费尔巴哈著作选集(上卷)[M].荣震华,李金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312-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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