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青、冯明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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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青、冯明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4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77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
【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青;冯明经
【当事人】刘永青冯明经
【当事人-个人】刘永青冯明经
【代理律师/律所】方月君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月君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月君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永青
【被告】冯明经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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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调取手机号码139××××7028在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使用者登记的资料。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回复了中国移动广西南宁东区分公司盖章的查询资料,载明:“手机号码:139××××7028;客户名称:冯明经;性别:男;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44xxx11;入网时间:2015年8月26日;销户时间:2019年6月6日。
”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刘永青称,案涉《借条》中的“2017年1月18日前还款50万元”应当是笔误,“2017年1月18日”应为“2018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冯明经是否应向刘永青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其次,《借条》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立以及款项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
本案中,刘永青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署名为冯明经的2017年12月7日《借条》,载明“冯明经借到刘永青100万元,100万元现金已收到。
”而冯明经并未到庭抗辩,冯明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借条》内容的能力,
应当承担出具上述《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再次,刘永青在一审期间也已提交其与手机号码139××××7028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该手机号码139××××7028于2019年1月20日回复“啊勇.你不要崔我.g会处理好给你”。
且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移动广西南宁东区分公司盖章的查询资料显示手机号码139××××7028的客户名称为冯明经,入网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销户时间为2019年6月6日。
由此表明,上述短信系冯明经向刘永青回复。
最后,刘永青在一审期间还提交了证人李某出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依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刘永青与冯明经之间1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前提下,因刘永青主张冯明经借款后一直未还款,而冯明经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刘永青要求冯明经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支持。
又因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而冯明经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两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冯明经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借条》约定“2017年1月18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在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但刘永青确认其中“2017年1月18日”应为“2018年1月18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冯明经应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刘永青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冯明经应向刘永青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对刘永青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刘永青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永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冯明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
二、冯明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永青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刘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6元,由刘永青负担4088元,冯明经负担13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6元,由刘永青负担4088元,冯明经负担13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3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冯明经向刘永青出具《借条》,写明冯明经借到刘永青100万元,100万元现金已收到。
冯明经承诺2017年1月18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在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
一审庭审中,刘永青称:案涉借款均已应冯明经的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冯明经,其于2017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金典KTV向冯明经交付现金60万元,该笔款项来源于其向案外人朱惠桃的借款,其于2017年12月18日在广西防城港向冯明经交付40万元,该笔款项中的20万元来源于其向案外人朱惠桃的借款,另外20万元为其家里自有的备用现金,未从银行取款,刘永青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有时工程需要预支款项,故家里有现金备用。
案外人朱惠桃出借的两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永青,一审法院要求刘永青通知案外人朱惠桃到庭就前述两笔款项进行说明,刘永青表示因其已一年多未向案外人朱惠桃支付利息,案外人朱惠桃不同意到庭,认为刘永青的款项能否收回与其无关。
案涉《借条》是冯明经收到40万元后在广西防城港一酒店出具。
两次现金交付及冯明经出具《借条》时,其与司机李某均在场,刘永青申请了证人李某就款项交付、借条签订情况出庭作证。
刘永青提交其与冯明经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
期限届满后,刘永青向冯明经催款。
该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4日刘永青:“冯总!你到底还不还我的钱!你给句话”2019年1月20日冯明经:“啊勇.你不要崔我.g会处理好给你”。
刘永青还提交律师函、两份EMS特快专递邮单及查询打印单,拟证明刘永青委托律师向冯明经催收借款。
一审庭审中,刘永青称冯明经借款后一直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永青应对其与冯明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刘永青主张案涉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刘永青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是李某为其司机,属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永青提供的短信截图内容,只能证明刘永青有催款的意思,未能证明与冯明经之间的具体借款数额。
此外,案涉借款数额较大,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
刘永青在两笔大额现金交付时均未要求冯明经出具债权凭证,而是事后才要求冯明经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
因此,刘永青要求冯明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冯明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永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6元由刘永青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永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永青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冯明经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永青针对现金出借给冯明经100万元的事实已提供冯明经自行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的借条,知悉借款经过的李某的证人证言、冯明经通过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确认欠款的短信、刘永青委托律师向冯明经发出的催款律师函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据链已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链指向的冯明经拖欠刘永青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对现金交付100万元不予认定实属不当。
一、刘永青提供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且已然达到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出借现金100万元给冯明经,且冯
明经一直未还款的事实。
(一)本案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冯明经向刘永青借款
10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
1.本案的证据情况。
刘永青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100万
元给冯明经的事实有冯明经自行出具的借条、李某的证人证言、冯明经承诺将会还款的短信、刘永青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等证据。
冯明经本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
额和时间,以及还款的时间,借款人处冯明经签字并按手印,借条形式符合民间借贷的形
式。
借条中除管辖地约定以外的内容,均为冯明经本人亲自书写,具有真实性。
借条作为借
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完成借贷款项交付的凭证,同时具有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
据效力。
李某为知悉借款交付情况的证人,并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金额的来源、
借款金额的大小和借款分两次现金交付的情况以及交付的地点等陈述和细节与刘永青一致,
再次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手机号码139××××7028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使用者为冯明经,2019年1月20日冯明经回复短信称“啊勇.你不要崔我.g会处理好给你”,该回复充分证明了冯明经欠刘永青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
刘永青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冯明经偿还借款和本金,证明冯明经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
仍未向刘永青偿还借款,甚至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恶意拖欠借款,再次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
生且冯明经尚未还款的事实。
2.本案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冯明经向刘永青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并且组成证据链的每个证据都适
格,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全案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群,对于刘永青向冯明经现金交付100万元借款以及冯明经一直未还款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审判决无视全案证据已然达到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的实际情况,未认定100万元的现金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分裂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违背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
一
审法院认定冯明经本人的短信回复仅经能确认冯明经有催款的事实,而不具有证明冯明经欠
刘永青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实质是割裂了本案中各个证据的联系,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规则。
根据现有的证据,借条、冯明经的短信回复、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起来已经能够达到证明借款的金额和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审法院未以全案证明所共同达成的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当。
二、综合本案情况,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的条件,应当认定刘永青与冯明经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的发生。
(一)刘永青已阐明资金来源情况。
刘永青已经在一审庭审中阐明了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其中80万元是刘永青从案外人朱惠桃处筹得,其余20万元为刘永青自有的备用现金,李某作为见证款项交付情况的证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借贷资金来源的表述和刘永青一致。
(二)刘永青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
根据刘永青提供的本人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结合刘永青从事建筑行业的职业,工程中经常有预支款项的需求,故家中有备用现金,足以证明刘永青具有以现金方式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
(三)刘永青与证人关于款项交付情况细节表述一致,足以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性。
刘永青与证人李某关于现金交付的时间、场所以及分两笔交付的情况等细节的表述一致,并且提供了冯明经手写的载明借款金额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真实性。
(四)以工程项目周转为由的借贷金额通常较大。
冯明经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永青借款,根据常理工程涉及的款项金额通常比较大,因此冯明经向刘永青借款100万元的金额是符合刘永青所称的借款用途的。
刘永青出于对冯明经承诺以后将会为刘永青提供合作项目机会的期待,出于对冯明经的信任才出借100万元款项的。
综上,刘永青向冯明经出借较大数额的款项是符合常理的。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借贷资金来源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符合司法解释中认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条件,应当认定刘永青与冯明经之间现金交付10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三、在民间借贷中现金交付是常见的交付方式,刘永青已对现金交付的必要性进行说明,且陈述合理,应当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现金交付也是一种交付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大额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
刘永青已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经济实力,并且对于现金来源均作出了合
理说明,还提供了知悉交付情况的在场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实际采用现金交付100万元事实的发生。
除此之外,冯明经本人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的借条是对收到刘永青现金方式交付100万元款项的确认。
刘永青之所以选择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是由于冯明经称其在中山的工程拖欠材料商款项,如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担心会被冻结,刘永青出于对冯明经的信任才根据冯明经的要求使用现金交付款项的方式。
刘永青对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已进行说明,陈述合理,细节清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符合常理,应当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四、结合冯明经涉诉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情况来看,冯明经多次拖欠他人较大款项,印证冯明经要求刘永青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的合理性。
结合冯明经涉诉的(2019)粤0904民初247号案的情况,冯明经在2015年6月3日同样是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人借款30万元人民币,之后以各种理由逃避债务。
根据冯明经涉诉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情况来看,首先可以印证冯明经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的借款数额往往都较大,其次还可以证明冯明经经济状况不佳,多次向他人借款并且拖欠他人款项的事实,同时还可以证明冯明经在向刘永青借款时所称的担心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会被冻结,要求刘永青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理由符合冯明经当时的情况,刘永青与冯明经之间采用现金的方式交付10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永青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梁庆结的银行账户信息,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刘永青与梁庆结共同生育小孩,刘永青在案涉期间使用梁庆结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和付款;证据3.支付宝查询过程截图,拟证明139××××7028手机号码被冯明经实名登记为支付宝账号,印证该手机号码的使用者是冯明经。
冯明经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刘永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冯明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永青、冯明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77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经。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永青因与被上诉人冯明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
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永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永青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冯明经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永青针对现金出借给冯明经100万元的事实已提供冯明经自行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的借条,知悉借款经过的李某的证人证言、冯明经通过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确认欠款的短信、刘永青委托律师向冯明经发出的催款律师函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据链已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链指向的冯明经拖欠刘永青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对现金交付100万元不予认定实属不当。
一、刘永青提供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且已然达到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出借现金100万元给冯明经,且冯明经一直未还款的事实。
(一)本案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冯明经向刘永青借款10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
1.本案的证据情况。
刘永青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100万元给冯明经的事实有冯明经自行出具的借条、李某的证人证言、冯明经承诺将会还款的短信、刘永青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等证据。
冯明经本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还款的时间,借款人处冯明经签字并按手印,借条形式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
借条中除管辖地约定以外的内容,均为冯明经本人亲自书写,具有真实性。
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完成借贷款项交付的凭证,同时具有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
李某为知悉借款交付情况的证人,并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金额的来源、借款金额的大小和借款分两次现金交付的情况以及交付的地点等陈述和细节与刘永青一致,再次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手机号码139××××7028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使用者为冯明经,2019年1月20日冯明经回复短信称“啊勇.你不要崔我.g会处理好给你”,该回复充分证明了冯明经欠刘永青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
刘永青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冯明经偿还借款和本金,证明冯明经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仍未向刘永青偿还借款,甚至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恶意拖欠借款,再次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且冯明经尚未还款的事实。
2.本案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冯明经向刘永青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并且组成证据链的每个证据都适格,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全案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群,对于刘永青向冯明经现金交付100万元借款以及冯明经一直未还款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审判决无视全案证据已然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际情况,未认定100万元的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