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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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原告是出租车上的一个乘客,两个被告一个是司机甲,一个是乘客乙。

原告上车时乘客乙正好关车门没注意就把原告头夹到了无严重损伤,原告要求被告2人索赔。

请问司机应不应该进行赔偿?不应赔偿的理由或应该赔偿的理由有哪些有何依据?
分析:我个人认为司机不负责任。

应该有乘客乙负全部责任。

理由如下:第一,司机甲既没有侵权也没有违约,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就更谈不上,所以要求甲承担以上原因导致的债务没有依据。

第二,甲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甲与原告订立合同之前,甲确实负有注意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这种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我们称为先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

违反该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订立合同之前原告所遭受的所有的损失都由司机甲承担。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甲有故意或者过失。

如果甲对乘客的损失没有故意和过失,那甲就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比如,出租车司机甲应乘客的要求开到一个足够安全的空地等待乘客上车,就在乘客上车的一刹那,一个醉汉驾车离开行车道将该乘客撞伤,此时甲就因没有故意和过失而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2:甲公司为某一项目的开发斥资5000万元用于厂房建设、购买设备,为此需要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遂与乙银行达成协议,由该银行提供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

甲公司以一栋办公楼(价值2900万元)和两辆加长奔驰轿车(价值200万元)设定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年后,甲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乙银行拟行驶抵押权,4查该办公楼有一层已经于半年前出租给丙公司,租期2年,另,轿车之一已经准备出买给丁,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已经交付与丁使用,轿车之二,因某此董事长驾车外出,被违章的戊的卡车装机损毁,正在索赔中,估计可以获得保险金60万元,问:
1.本案中,甲乙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1、甲乙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有效。

2、银行行使抵押权:办公楼拍卖所得价款能够支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

丙继续租赁至合同期满。

案例3:1997年4月,高某出资2万元购买二手汽车一辆,与邻居杨某商定,由高某负责联系业务,杨某负责开车。

两人合伙从事货运,所得收入按5 :1的比例在高和杨之间分配。

1997年8月4日,由于杨某的疏忽造成货主李某货物损失1.2万元,高、杨遂发生争吵,杨某于8月10日退货,并交给高某2000元赔偿费。

三天后,高某又同程某达成协议,由程某负责开车仍按5 :1的比例在两人之间分配收入。

8月15日,李某和其弟弟在与高某交涉时,高某将李某的弟弟打成重伤,随后潜逃。

李某兄弟找到杨某和程某,要他们负责赔偿损失1.2万元及医药费7000元,杨、程说他们只是提高某打工的,要钱去找高某。

李某兄弟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1)高某、杨某和程某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2)李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弟弟所花的医药费呢?
答案:第一问,合伙关系成立。

因为高某与杨某,程某之间分别订立了合伙协议。

第二问,李某的货物损失由杨某承担。

杨某与高某是合伙关系,对货物的损失无限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杨某的疏忽造成的,杨某具有重大过错,所以货物损失应由杨某赔偿。

李某德弟弟的医药费由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的弟弟是由高某打伤的,是高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的结果,与合伙事务没有关系,所以应由高某赔偿。

案例4:、甲厂与乙厂签订了1份供货合同,约定:甲厂每月向乙厂提供某种型号的设备零件10000件,每件单价2元;每月月底交货付款;供货期限不定,但在甲厂研制的某种新产品投产后,供货合同解除。

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货款两清。

合同履行6个月后,甲厂书面通知乙厂,我厂自行研制的某种新产品已经成功并已投入生产,原供货合同解除。

乙厂接到通知后,仍向甲厂供货20000件,甲厂均拒收并拒付货款。

于是,乙厂以甲厂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承担违约责任。

甲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甲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甲厂不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是:
(1)原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该合同的解除条件,即“在甲厂研制的某种新产品投产后,供货合同解除”。

甲厂在该解除条件成就时,已经书面通知乙厂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自该通知到达乙厂时,原供货合同即已经解除。

(2)在合同合法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终止,此后乙厂擅自依据已经合法解除的合同向甲厂发货,损失应当自负。

(3)你的叙述应是有问题:不是“甲厂每月向乙厂提供某种型号的设备零件10000件”,而“乙厂”向甲厂供货吧?
依据是:(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
案例5::冯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

1994年4月25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冯某负气出走。

任某经多方查找,仍不知冯某的下落。

1999年7月10日,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已经下落不明满4年,应宣告冯某死亡,任某与冯某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

于是,法院宣告冯某死亡。

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不正确。

理由是: (1)宣告死亡是需当事人申请法院才可以审理并裁判的情形,在当事人只诉请离婚、并没有请求宣告冯某死亡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冯某死亡。

(2)错误在于:一是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是宣告公民死亡是特别程序案件,不应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

依据是: (1)《民事诉讼法》第167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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