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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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会计核算,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审计厅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财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直预算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由本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

其他单位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需经本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审核后,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四条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条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基本支出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在银行开立收入汇缴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同收入汇缴款项一并上缴国库或省财政专户。

第六条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和省财政厅开立的财政专户。

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

省政府另有文件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二章开立银行账户的一般条件
第七条省直各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等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确需开立账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本部门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

省直各部门领拨的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省政府、省财政厅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部门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拨和支出。

第八条省直有关部门收取的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确需开立账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本部门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

省直有关部门从省财政厅领拨的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部门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拨和支出。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收取的预算外资金,确需开立账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本部门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缴款财政专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省财政厅开立的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

省直各部门从财政厅领拨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部门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拨和支出。

第十条省直各部门同时需开立一个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外资金缴款财政专户,应合并统一开立一个汇缴账户,由本部门财务机构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省直各部门同时需开立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基金预算支出存款账户、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合并统一开立一个账户,根据不同用途的资金,由本部门财务机构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十一条省直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收取、领拨和支出的一般预算资金、基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比照省直各部门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在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基础上,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对符合上述条件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三条省直各部门需开立或撤销的银行账户,由省直各部门向省财政厅申请。

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持财政厅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省直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或撤销的银行账户,由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向上级单位申请。

经上级单位审核同意后,持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银行依据省财政厅、省直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对省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开户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省直各部门经银行审核同意开立或撤销的银行账户,抄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省审计厅负责对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省直各部门负责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省审计厅在检查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本单位及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㈠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或开户银行撤销有关单位的银行账户;㈡由省财政厅或上级单位暂时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财政专户款项;
㈢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
㈣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㈤由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除应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账户管理方面的金融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清理整顿。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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