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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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8.14
•【字号】佳政办规〔2017〕26号
•【施行日期】2017.09.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个人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规〔201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6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4日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配偶或同一户籍未婚子女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已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含)以上(新转入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连续计算);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五)购买自住住房的,需具有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具有县级及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贷款的房屋为回迁房的,需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已申请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先将原贷款全部结清。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每笔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金额。

第八条借款人可贷额度根据借款人家庭收入及负债、所购房屋总价、抵(质)押物价值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

(一)借款人家庭收入及负债。

借款人家庭工资收入按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的公积金缴存基数确认。

借款人对缴交公积金基数有异议的可按银行打印的,最近连续六个月工资流水确认,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没有缴存公积金的,可按银行打印的最近连续六个月工资流水确认;
借款人家庭其他收入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收入证明确认;
借款人家庭负债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从可贷额度中扣除;
借款人可贷额度不得高于借款人家庭月收入×60%×贷款月数-家庭负债。

(二)所购房屋总价。

所购房屋为期房的,按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标注金额和税务部门认可的交款票据金额综合认定;
所购房屋为现房的,按契税发票标注金额认定房屋总价,契税发票未标注房屋总价的,按照不动产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认定房屋总价;
所购房屋为二手房的,按契税发票标注金额或公积金工作人员现场调查确认价格综合认定房屋总价;契税发票未标注房屋总价的,按照不动产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或公积金工作人员现场调查确认价格综合认定房屋总价。

借款人可贷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80%。

借款人用回迁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可贷额度不得高于取得回迁房屋实际支付的价款。

回迁房屋实际支付的价款,按契税发票标注金额认定房屋总价,契税未标注房屋总价的,按照不动产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认定房屋总价。

(三)抵(质)押物价值。

抵押物为所购房屋的,抵押物价值按购房总价认定;抵押物为其他房屋的,抵押物价值按契税发票标注金额或公积金工作人员现场调查确认价格综合认定;契税未标注房屋总价的,按照不动产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标注金额或公积金工作人员现场调查确认价格综合认定。

质押物价值按质物票面标注价值认定,申请人可贷额度不得高于抵(质)押物价值×80%。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贷款担保,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

借款人可采用现房抵押或所购期房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


款人不能提供抵押担保的也可以提供质押担保。

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征信”报告中体现有其他贷款或信用卡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以上违约记录的,借款人除提供抵押担保外还需提供保证人保证担保。

保证人应当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借款人所购房屋为现房或二手房的,必须用所购房屋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应采用期房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采用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房产抵押或质押担保,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第十五条借款人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必须将房屋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对已抵押的房产负有维修、管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第十六条借款人采用期房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购买房屋所在楼盘必须为公积金签约合作楼盘,连带责任担保人必须为该楼盘的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借款人可以用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质押,不得用公积金作为质物质押。

借款人采用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和。

借款人需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并将冻结手续及有价证券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
(一)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借款人与配偶不在同
一户籍的还需提供结婚证;
(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征信”报告;
(三)购房材料:
1.购买期房的,提供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税务部门认可的交款票据;
2.购买现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照和契税发票,契税发票没有注明房屋总价的还需提供不动产发票或增值税发票;
3.购买二手房且已过户的,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照和契税发票,契税发票没有注明房屋总价的还需提供不动产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未过户的且申请办理交易资金监管的,需提供《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存款凭证》;
4.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照、契税发票,契税发票没有注明房屋总价的,还需提供不动产发票或增值税发票;
5.省内非本行政区域内的缴存人需提供公积金缴存证明,省外缴存人还需提供本行政区域内户口;
6.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对准予贷款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二十条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管理中心即时发放贷款。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还款一年后,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
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管理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
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有权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有权取消职工三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有权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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