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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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用工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用工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用工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4.06•【字号】鄂人社规[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用工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人社规[2011]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湖北省劳动用工备案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及时掌握劳动用工动态情况,服务劳动关系宏观决策的重要措施;是指导用人单位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方便劳动者查询单位和个人劳动用工信息,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源头上规范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也是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快劳动关系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全面实施。

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启动工作。

今年,荆门市、恩施州及所属县(市、区)和洪湖市、武穴市、赤壁市、兴山县、郧西县要全面启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其他市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意见》(鄂人社发[2010]45号)要求,将规定数量的试点企业全部纳入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并指导督促所属县(市、区)开展用工备案试点工作。

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1.1 目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劳务派遣活动,保障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用工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1.2 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劳动者在我国境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管理。

二、劳务派遣的定义和主体2.1 劳务派遣的定义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将其招聘的劳务派遣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用工形式。

2.2 主体1.劳务派遣公司: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2.用工单位:指接收劳务派遣劳动者从事工作的企业或组织。

3.劳务派遣劳动者:指由劳务派遣公司招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员工。

三、劳务派遣管理流程3.1 派遣协议签订1.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根据劳务需求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派遣协议应包括劳务派遣工作内容、期限、报酬等内容。

3.2 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签订1.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务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务派遣工作内容、期限、报酬等内容。

3.3 劳务派遣管理1.劳务派遣公司应按照协议要求,组织劳务派遣劳动者参与工作。

2.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劳动者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劳务派遣安全保障4.1 劳动保护1.劳务派遣劳动者应享有与用工单位员工同等的劳动保护待遇。

2.用工单位应保证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安全。

4.2 人身安全1.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如有人身安全问题,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有责任进行救助和处理。

五、劳务派遣违规处理5.1 违规行为1.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劳动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2.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劳动纠纷等。

5.2 处罚措施1.对于违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经济赔偿等。

六、附则6.1 生效日期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6.2 解释权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XX部门所有。

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活动,维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三条劳务派遣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合法合规、公平诚信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用工单位的正当需求。

第二章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第四条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第五条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公司,应当在经营期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有违反,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第三章劳务派遣管理第六条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建立和健全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员工的权利义务,保障相关方的利益。

第七条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员工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明确工作内容、报酬标准等内容,在工作过程中互相尊重。

第八条劳务派遣员工应当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和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劳务派遣合同规定的劳动内容和条件。

第四章劳务派遣信息报告第九条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定期报告劳务派遣活动的信息,包括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员工人数、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十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劳务派遣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员工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并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劳务派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防范劳动用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单位是指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公司各级用工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人员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有关工作的劳动者。

第五条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基本原则:(一)规范岗位。

结合企业实际明确劳务派遣适用岗位范围,细化各类岗位层级,依法履行劳务派遣岗位认定程序,确保劳务派遣用工符合“三性”岗位要求。

(二)严控比例。

调整用工策略,优化用工结构,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10%比例要求。

(三)依法合规。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依法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防范用工风险。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资、控股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

代管单位、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公司人资部是公司劳务派遣用工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劳动用工政策研究,建立健全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

(二)审核下达公司各单位申报的劳务派遣用工计划。

(三)指导监督公司各单位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

第八条公司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为本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和公司相关规定,落实本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

(二)依据国家法规和公司相关规定规范本单位劳务派遣适用岗位。

(三)负责本单位劳务派遣用工计划的编制、上报和组织实施。

(四)负责分解公司批准的劳务派遣用工计划,逐级下达至所属用工单位。

(五)指导监督所属用工单位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

(六)负责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资质审核与备案管理,并建立劳务派遣单位优选机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9.17•【字号】鄂人社办发〔2018〕88号•【施行日期】2018.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18〕8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加强劳务派遣用工监督管理,有效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规范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开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下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18〕85号)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开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在省内设立子公司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我省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在省内设立分公司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我省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向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机关书面报告,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机关备案。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严格审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受理条件各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6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6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6劳务派遣是指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并由用工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形式。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适当限制劳务派遣的范围和条件,我国于2016年颁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本文将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一、劳务派遣的定义与限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是指具备劳动权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务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执行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并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的双重协议性质,要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要签订劳务合同,保障劳务派遣的合法性和双方权益。

劳务派遣的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禁止将劳务派遣用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层岗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岗位。

同时,用工单位只能将同一工作岗位的派遣劳动者比例控制在用工单位雇员总数的10%以下。

这一限制旨在保护派遣劳动者的稳定就业,避免滥用劳务派遣制度。

二、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2.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码等;3.劳务派遣的期限和工作地点;4.派遣工资、工作时间、工作安全、卫生等具体情况;5.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包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6.劳务派遣合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劳务派遣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由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用工单位三方共同签署。

合同一经签署即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终止后,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财产补偿和经济补偿。

三、劳务派遣的管理与监督为了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批准、备案和日常监督;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审理与劳务派遣相关的劳动争议和纠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志杰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以及法律、法规定的其他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民承担的法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或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经管机构是农民负担的具体监督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政策、法规,编制本乡农民负担预算方案;分解落实农民负担指标,办理签批手续;受乡政府委托,统一收取、管理乡统筹费用和监督村提留的使用。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规范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行,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第三条市场主体的设立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设立市场主体,由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并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分类与资质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根据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不同,分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等市场主体。

第五条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市场主体有权依法经营,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义务,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服务内容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内容人力资源服务包括劳动力供需信息发布、职业介绍、劳务派遣、人才咨询、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

第七条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单位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可向用人单位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劳务派遣服务。

第八条职业介绍服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九条人才咨询服务人才咨询机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方向咨询、发展规划等服务。

第十条职业培训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职业培训活动,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监督机构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是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要定期公开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的经营情况、就业形势等。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条例的解释、适用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出台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市场健康发展。

本规定共分为八个章节,分别是总则、劳务派遣业务管理、劳务派遣从业人员管理、企业劳务派遣的条件与审批、劳务派遣合同、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权利与义务、监测与日常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下面将对各章节进行具体解读。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含义以及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合同,将自己招用的劳动者派遣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履行工资支付、工时管理等劳动条件的义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劳务派遣活动。

第二章劳务派遣业务管理本章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注册管理、业务活动及备案、工资支付等要求。

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资信状况良好,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劳务派遣从业人员管理本章规定了劳务派遣从业人员的条件、培训要求、劳动合同等方面的规定。

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能和资格,通过考试或培训获得从业资格证书。

另外,劳务派遣从业人员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企业劳务派遣的条件与审批本章规定了企业劳务派遣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企业劳务派遣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劳务派遣人数等。

同时,企业劳务派遣也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劳务派遣合同本章规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签订、变更、解除等方面的规定。

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条款,并经双方书面签订。

变更或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本章规定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等。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合格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并支付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之一,是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而颁布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全文内容。

一、规定的适合范围1.1 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定义及适合范围,明确了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到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的行为。

1.2 规定了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劳务派遣,包括用人单位因特定情况需要短期用工、暂时替换、技术性工作等情况。

1.3 规定了哪些情况下不得进行劳务派遣,包括用人单位正常用工岗位、用于长期用工的情况等。

二、劳务派遣的条件2.1 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数量等方面的要求。

2.2 规定了劳务派遣人员的条件,包括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健康状况符合要求等。

2.3 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条件,包括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等。

三、劳务派遣的管理3.1 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

3.2 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等。

3.3 规定了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保障,包括获得与正式员工同等的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等。

四、劳务派遣的监督和检查4.1 规定了相关部门对劳务派遣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和权限。

4.2 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监督和检查工作的义务。

4.3 规定了对违反规定的劳务派遣行为将采取何种处罚措施。

五、其他规定5.1 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5.2 规定了对劳务派遣行为进行举报的渠道和保护措施。

5.3 规定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归属等相关事宜。

结语:通过本文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内容的详细介绍,使读者对该规定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希翼各方遵守规定,共同维护劳务派遣市场的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由国务院部委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的运作,保护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促进就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介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内容。

一、劳务派遣的定义和范围1.1 劳务派遣的定义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自己招聘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活动的行为。

1.2 劳务派遣的范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包括一般劳务派遣和特殊劳务派遣两种形式。

一般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非定向性工作;特殊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特定岗位或特定项目的工作。

二、劳务派遣的申请和审批程序2.1 劳务派遣机构的申请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机构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包括劳务派遣业务申请、人员资质审核等。

申请材料需要包括机构的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人员组成等。

2.2 劳务派遣合同的审批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审批的内容包括合同的合法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等。

审批通过后,合同方可生效。

2.3 劳务派遣机构的备案登记劳务派遣机构在完成申请和审批后,还需要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是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运营。

三、劳务派遣的权益保障3.1 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工人享有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待遇和权益,包括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

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有责任保障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

3.2 劳务派遣工人的培训和职业发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劳务派遣机构为劳务派遣工人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职业发展机会,提高其职业技能和竞争力。

同时,用工单位也应为劳务派遣工人提供相应的培训和发展机会。

3.3 劳务派遣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保障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共同负责劳务派遣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保障工作。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4篇)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4篇)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布的一项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共分为十三章,包含了劳务派遣的定义、条件、程序、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下面是《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的____字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活动,保障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约定期限为派遣期限,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用工单位指定的岗位工作,并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劳动经济活动。

第三条劳务派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则,保障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为用工单位提供就业灵活、用工便利的劳动力资源。

第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定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是特定行业、特定区域内的劳务派遣协会、人事代理机构、劳动力市场等。

第二章劳务派遣条件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应当依法取得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三)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从业人员和服务设施;(四)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知识,以及必要的技能和能力;(五)拟派遣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审核,具备相关的技能和能力,并符合用工单位的工作要求;(六)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的管理制度,保障劳务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公示下列资料:(一)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地址;(二)注册资本及其来源;(三)劳动能力、从业人员和服务设施;(四)工作服务范围和内容;(五)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和终止的方式;(六)劳务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措施;(七)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特邀顾问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第三章劳务派遣程序第七条用工单位申请派遣劳务人数超过三十人或者工作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劳务派遣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活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以及被派遣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对派遣的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与资质第四条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业务操作规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安排;(五)劳动报酬;(六)社会保险;(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八)劳动合同期限;(九)违约责任;(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劳动者权益保护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一)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三)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四)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务派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及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

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与管理第三条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三)能够承担相应数额的劳务派遣风险;(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劳务派遣服务证明;(三)说明劳务派遣计划、选派标准、合同样本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四)提供派遣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重新申请:(一)变更办事场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重要事项;(二)发生股权变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三)其他需要重新申请的情形。

第四章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六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经历和掌握的技能等情况;(二)派遣劳动者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和期限等情况;(三)派遣劳动者的报酬和支付方式;(四)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劳务派遣的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务派遣人员台帐和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派遣人员个人基本情况、合同签订情况和工作情况等。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保障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严格按照申请的人员和期限实施劳务派遣;(三)向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岗前培训,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四)为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安全保障措施;(五)建立劳务派遣风险保障制度;(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我国劳动派遣公司设立制度及其完善

我国劳动派遣公司设立制度及其完善
业 中 也 逐 渐 趋 于 主 导 位 置 。 是 关 于 劳 动 派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遣 公 司 的 设 立 要 求 的 规 定 , 我 国法 律 上 仍 是 缺 失 的 。 但 在
国家 层 面 的 法 律 ,只 有 《 动 合 同法 》第 5 条 规 定 “ 动 派 遣 单 位 应 该 依 照 公 司法 规 定 设 立 ,注 劳 7 劳


完善我 国劳动派遣公 司设立制度 的必要 性
( )劳 动 派遣 公 司设 立 制 度 立 法层 面 的缺 失 一
随着 我 国经 济 的 迅 速 发 展 ,劳 动 派 遣 业 有 了长 足 的发 展 ,在 缓 解 就 业 压 力 方 面 所 起 的作 用 不
可 忽视 。尤 其 是 近 些 年 ,劳 动 派 遣 打 破 原 来 的 国家 垄 断 ,允 许 劳 动 派 遣 市 场 化 ,派 遣 公 司 在 派 遣
收稿 日期 : 2 1 — 9 2 O ~ OO 0
作者 简 介 :王令 ( 5 ) ,汉 ,河北 辛集人 ,硕 士研 究生 ,主要研 究 方向为 民商法 学。 1 8一 ,女 9
47
为依 据 ,造 成 了许 多 执 法 上 的 不 便 ,也 不 利 于 规 范 劳 动 派 遣 公 司 的 日常 行 为 。而 大 型 的跨 国劳 动 派 遣 公 司 在 中 国 设立 自己 的分 公 司 或 是 开 展 相 关 业 务 时 , 会 因 为 不 存 在 专 门 的 统 一 法 规 带 来 设 也 立 上 的不 便 。立 法 层 面 的缺 失 ,也 使 得 设 立 的 劳 动 派 遣 公 司 良莠 不 齐 ,甚 至 出现 派 遣 公 司 捐 款 逃
册 资本 不 少 于 5 万 元 ” 0 ,但 没 有 涉 及 准 备 金 、许 可 、 经 营 范 围等 方 面 的规 定 。在 地 方 立 法 上 ,虽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办公厅做好劳务派遣暂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办公厅做好劳务派遣暂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办公厅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人社发[2014]12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4.03.12
【实施日期】2014.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办公厅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
作的通知
(鄂人社发〔2014〕1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央驻鄂企业、省属企业;省级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
为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务派遣,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组织落实。

一、摸清底数
各地对管辖范围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本情况,进一步开展调查摸底,要以此为契机,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管理台账,全面真实掌握辖区内劳务派遣情况,加强动态管理。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按要求如实填报相关数据。

二、建立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制度。

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

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

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范本第一条为了发展、规范劳务派遣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将其职工派往其它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经济收入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批准,专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为劳务派遣企业。

劳务第一条为了发展、规范劳务派遣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将其职工派往其它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经济收入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批准,专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为劳务派遣企业。

劳务派遣企业是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多样形式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新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务派遣企业的资格认定和劳务派遣活动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务派遣企业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指导。

第五条劳务派遣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强迫、欺诈行为。

第六条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其它企业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三)有3名以上懂得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并持有《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不低于5万元的注册资金;(五)有不少于5万元的备用金;(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合法企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申请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其它企业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在同级上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经批准可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企业。

鼓励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下岗职工较多的国有企业投资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将其再就业服务中心改制为劳务派遣企业。

第九条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所招聘的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精简版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精简版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保护劳务派遣工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三条劳务派遣的定义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将其拥有的员工派遣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并承担管理责任的劳动形式。

第四条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劳务派遣工人享有与用工单位直接招用的员工相同的劳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益。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1. 与劳务派遣工人签订派遣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2. 向劳务派遣工人提供与用工单位相同的工资、工时、休假等待遇;3. 协助劳务派遣工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4. 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工单位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1. 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员工,按照约定支付费用;2. 向劳务派遣工人提供与本单位员工相同的工作条件、待遇;3. 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提高劳务派遣工人的岗位能力;4. 确保劳务派遣工人的劳动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第七条劳务派遣活动的审批和监督劳务派遣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和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违规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吊销或暂停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附则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关于劳务派遣的其他规定不适用。

以上是《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全文内容。

希望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本规定,保障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并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健康发展。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下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18〕49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下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18〕49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下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下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18〕49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政发〔2017〕65号)文件要求,现就下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原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管理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下放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管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再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许可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其变更许可、延续许可、经营情况核验和注销许可等事项,由所在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办理。

外省(市区)劳务派遣单位在我省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备案,一并下放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办理;已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的,资料在5月底前移交所在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衔接,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开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结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人社公共服务“一网覆盖、一次办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人社发〔2018〕20号)要求,主动探索建设“网上申请、网上办理、一次办好”服务体系,努力提升服务效能和劳务派遣单位满意度。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8年5月28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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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
2003-07-31第一条为了发展、规范劳务派遣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将其职工派往其它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经济收入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批准,专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为劳务派遣企业。

劳务派遣企业是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多样形式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新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务派遣企业的资格认定和劳务派遣活动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务派遣企业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指导。

第五条劳务派遣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强迫、欺诈行为。

第六条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其它企业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3名以上懂得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并持有《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不低于5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有不少于5万元的备用金;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合法企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申请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其它企业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在同级上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经批准可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企业。

鼓励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下岗职工较多的国有企业投资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将其再就业服务中心改制为劳务派遣企业。

第九条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所招聘的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劳务派遣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或雇主有用工需求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其职工派遣到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劳务。

劳务派遣协议应明确约定职工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技能等级要求、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务期限、劳务费用(含派遣职工的工资、企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相关管理服务费)标准及支付办法,依据国家规定约定在末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补偿办法,约定发生争议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协议约定的涉及职工劳动保障待遇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时,以实发工资为缴费基数(实发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企业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统一的缴费比例缴费,其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劳务派遣企业代扣代缴。

派遣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的,可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保或续保。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用人单位或雇主的需求,为所招聘的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使之取得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派遣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企业招聘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核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或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企业的义务:
(一)为所招聘的职工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手续;
(二)履行与招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按规定足额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其享受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履行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雇主的义务:
(一)履行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劳务费用;
(三)负责保障派遣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安全与卫生,在末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按约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的义务:
(一)履行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遵守劳务派遣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完成劳务派遣企业确定的工作任务;
(三)按规定缴纳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四)服从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企业或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企业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因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发生争议的,依据协议约定处理,也可由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派遣职工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发生争议的,由劳务派遣企业协助派遣职工与用人单位或雇主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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