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忠、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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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忠、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代军蒋濒张波
【审理法官】成代军蒋濒张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运忠;代晓燕;姚萍;张昌碧;袁野
【当事人】王运忠代晓燕姚萍张昌碧袁野
【当事人-个人】王运忠代晓燕姚萍张昌碧袁野
【代理律师/律所】陈序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李辉远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序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李辉远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序李辉远王君张红军
【代理律所】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运忠;代晓燕
【被告】姚萍;张昌碧;袁野
【本院观点】1.对于询问笔录,该笔录仅能反映被询问人认可实际借款人不是王运忠、代晓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委托代理的问题。
王运忠、代晓燕上诉称与姚萍签订了《民间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其系为姚萍与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
但王运忠、代晓燕并不是充当中介人促使姚萍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款项,而是收取姚萍款项并出具收条、约定利息。
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居间服务关系,双方形成民间借贷。
虽然从《委托书》所载内容“在二O一三年十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期间,通过委托王运忠、代晓燕、补新华以个人名义引借给广安恒立科技公司的资金,现全权委托收回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来看,能反映出借人与王运忠、代晓燕之间具有委托关系。
但《委托书》上姚萍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签,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具有委托关系。
二、关于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姚萍未收回借款后就一直通过电话、信访等方式与王运忠就联系还款事宜,其催收行为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
外,结合王运忠2016年4月20日在借条上注明“未归还之前一直有效"的批注来看,双方对具体偿还借款的时间未进行确定,姚萍也可以随时请求偿还。
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运忠、代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王运忠、代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9 02:1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姚萍通过建设银行向王运忠转款50万元。
2014年4月20日,代晓燕、王运忠向姚萍出具了壹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姚萍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月利率2.5%,每月按时付息,到期按时归还,收款人:代晓燕,王运忠,2014年4月20日"。
2016年4月20日,王运忠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款借款方因处于特殊情况。
此款未归还之前一直有效。
王运忠,代晓燕(王运忠代)"。
2013年12月24日,姚萍通过建设银行向代晓燕转款20万元。
2013年12月24日,代晓燕、王运忠向姚萍出具了壹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姚萍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月利率2.5%,每月按时付息,到期按时归还,收款人:代晓燕,王运忠,2013年12月24日"。
2014年5月29日,王运忠在该收条上注明“延期使用至2014年8月24日止。
王运忠"。
2016年4月20日,王运忠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款借款方处于特殊情况。
此款未归还之前一直有效。
王运忠,代晓燕(王运忠代)"。
2013年11月14日,王运忠、代晓燕和补新华共同(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为出借人,出借金额1000万元,期限陆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
年5月13日,月利率1.8%,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王某签字,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14日,王运忠及代晓燕与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代晓燕为买受人。
2013年12月25日,王某代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向王运忠、代晓燕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运忠、代晓燕、补新华借给的1000万元。
2013年12月24日,王运忠和代晓燕共同(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为出借人,出借金额200万元,期限叁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月利率2.4%,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王某签字,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何志伟加盖了印章。
2013年12月24日,王运忠和代晓燕共同(抵押权人,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用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为借款抵押。
同日,王运忠及代晓燕与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代晓燕为买受人。
2013年12月25日,王某代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向王运忠、代晓燕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运忠、代晓燕借给的200万元。
2014年3月11日,王运忠(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为出借人,出借金额300万元,期限五个月,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利率
2.4%,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王某签字,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何志伟加盖了印章。
2014年3月11日,王运忠(抵押权人,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用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为借款抵押。
同日,王运忠及代晓燕与广安正
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注说明“抵押借款",合同中王运忠、代晓燕为买受人。
2014年3月12日,王某代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向王运忠、代晓燕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运忠、代晓燕借给的300万元。
2017年6月23日,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重整,核定王运忠及代晓燕债权(借款)1491万元。
2018年12月14日,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作出了(2018)恒立化工破管字第74号《债权复核告知书》,其内容为:王运忠、代晓燕、补新华: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川16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同时指定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根据您对管理人编制的《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二批)中记载的债权(债权编号:xxx)提出的异议申请,管理人再次对您提交的所有债权证明资料以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留存的财务资料等进行详细核查,并充分听取您及债务人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意见,重新认定您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小写14910000.00元,大写:壹仟肆佰玖拾壹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询",“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您对上述复核结论有异议,应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为加快推进恒立破产重整工作,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起诉期限变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如果逾期未提起诉讼,则视为您对该结论无异议,管理人将依法申请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同时查明:王运忠与张昌碧于1974年5月18日结婚,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离婚,袁野与代晓燕于2006年登记结婚。
2014年6月14日,姚萍等人签订了《委托书》,其内容为“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通过委托王运忠、代晓燕、补新华以个人名义引借给广安恒立科技公司的资金现全权委托收回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其委托人名单如下:姚萍70万元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姚萍提供的款项,是王运忠、代晓燕直接收取,并由王运忠、代晓燕直接向姚萍出具收条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
王运忠、代晓燕收到姚萍的款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王运忠、代晓燕不是充当促成姚萍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中介人作用,而是独立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向姚萍借款,独立于姚萍向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放款;对于姚萍,王运忠、代晓燕是借款人;对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王运忠、代晓燕又是出借人。
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重整确认的债权也是登记在王运忠、代晓燕名下,王运忠、代晓燕辩称是为姚萍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居间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姚萍与王运忠、代晓燕存在借贷关系,姚萍要求王运忠、代晓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姚萍与王运忠、代晓燕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姚萍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姚萍通过向王运忠催要、不断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2017年与王运忠微信联系催款事宜,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王运忠、代晓燕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该借款虽然发生在王运忠与张昌碧、袁野与代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姚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王运忠与张昌碧、袁野与代晓燕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张昌碧、袁野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萍要求张昌碧、袁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运忠、代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姚萍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另外20万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姚萍负担300元,由王运忠、代晓燕共同负担510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保全费5000
元,由王运忠、代晓燕负担并直接向姚萍支付。
二审中,王运忠、代晓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杜某、苏理友、肖继菊及王某的询问笔录、《关于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时归还借款的请求》、证人杜某与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姚萍与实际借款人王某在借款之初明知实际借款人与实际出借人并非王运忠、代晓燕,王运忠、代晓燕与姚萍之间无借贷合意,双方不属于民间借贷,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应直接约束王某与姚萍,王运忠、代晓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分割协议》,拟证明部分破产债权已分割至实际出借人名下,姚萍认可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王运忠、代晓燕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姚萍质证认为,1.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才能确认真实性,包含王某本人都应该出庭接受询问;2.对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分割协议》,其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一个债权转让协议;3.王运忠、代晓燕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1491万元,而其对外欠款达2700万元,无法分割,且姚萍的款项并没有支付给王某和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不可能确认姚萍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张昌碧、袁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代晓燕、王运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运忠、代晓燕不应偿还借款和利息。
2.一、二审诉讼费由姚萍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由错误。
代晓燕、王运忠无借款需求,王运忠、代晓燕与姚萍签订了《民间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姚萍明知王运忠为受托人,实际借款人亦知晓出借资金来源于姚萍,王运忠、代晓燕与姚萍之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名为居间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所采信的通话录音,其中主张权利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此证据的效力不能及于姚萍,且上诉人在案涉两张《收条》上注明“未归还前一直有效"的内容不能达到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3.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未经开庭、质证、辩论直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一审后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指导下部分委托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分割协议,将自己的出借资金登记
在破产债权名下,也就是实际债权人名下,恳请核实;5.根据姚萍出具的《委托书》及《关于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时归还借款的请求》,均可说明姚萍对实际借款人并非王运忠等人是知晓的,且该两份文件均由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盖章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运忠、代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运忠、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6民终15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晓燕。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序,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远,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昌碧。
原审被告:袁野。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运忠、代晓燕因与被上诉人姚萍,原审张昌碧、袁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代晓燕、王运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运忠、代晓燕不应偿还借款和利息。
2.一、二审诉讼费由姚萍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由错误。
代晓燕、王运忠无借款需求,王运忠、代晓燕与姚萍签订了《民间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姚萍明知王运忠为受托人,实际借款人亦知晓出借资金来源于姚萍,王运忠、代晓燕与姚萍之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名为居间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所采信的通话录音,其中主张权利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此证据的效力不能及于姚萍,且上诉人在案涉两张《收条》上注明“未归还前一直有效"的内容不能达到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3.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未经开庭、质证、辩论直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一审后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指导下部分委托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分割协议,将自己的出借资金登记在破产债权名下,也就是实际债权人名下,恳请核实;5.根据姚萍出具的《委托书》及《关于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时归还借款的请求》,均可说明姚萍对实际借款人并非王运忠等人是知晓的,且该两份文件均由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盖章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姚萍辩称,1.王运忠、代晓燕与姚萍不是隐名的委托代理投资关系,虽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一审认定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2.案涉《收条》明确注明“未归还前一直有效",且姚萍一直在向王运忠、代晓燕主张还款,其二人亦认可还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王运忠、代晓燕所称将部分借款登记在实际借款人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不属实,《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分割协议》实际是债权转让协议,案涉《委托书》不是姚萍本人签字。
张昌碧、袁野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姚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运忠、张昌碧、代晓燕、袁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外20万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运忠、张昌碧、代晓燕、袁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姚萍通过建设银行向王运忠转款50万元。
2014年4月20日,代晓燕、王运忠向姚萍出具了壹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姚萍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月利率2.5%,每月按时付息,到期按时归还,收款人:代晓燕,王运忠,2014年4月20日"。
2016年4月20日,王运忠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款借款方因处于特殊情况。
此款未归还之前一直有效。
王运忠,代晓燕(王运忠代)"。
2013年12月24日,姚萍通过建设银行向代晓燕转款20万元。
2013年12月24日,代晓燕、王运忠向姚萍出具了壹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姚萍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月利率2.5%,每月按时付息,到期按时归还,收款人:代晓燕,王运忠,2013年12月24日"。
2014年5月29日,王运忠在该收条上注明“延期使用至2014年8月24日止。
王运忠"。
2016年4月20日,王运忠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款借款方处于特殊情况。
此款未归还之前一直有效。
王运忠,代晓燕(王运忠代)"。
2013年11月14日,王运忠、代晓燕和补新华共同(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为出借人,出借金额1000万元,期限陆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1.8%,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王某签字,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
章。
2013年11月14日,王运忠及代晓燕与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代晓燕为买受人。
2013年12月25日,王某代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向王运忠、代晓燕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运忠、代晓燕、补新华借给的1000万元。
2013年12月24日,王运忠和代晓燕共同(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为出借人,出借金额200万元,期限叁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月利率2.4%,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王某签字,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何志伟加盖了印章。
2013年12月24日,王运忠和代晓燕共同(抵押权人,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用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为借款抵押。
同日,王运忠及代晓燕与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代晓燕为买受人。
2013年12月25日,王某代表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向王运忠、代晓燕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运忠、代晓燕借给的200万元。
2014年3月11日,王运忠(出借人)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王运忠为出借人,出借金额300万元,期限五个月,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利率2.4%,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王某签字,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何志伟加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