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邹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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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邹蕾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6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邹蕾
【当事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邹蕾
【当事人-个人】邹蕾
【当事人-公司】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广闪江苏淮海律师事务所;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广闪江苏淮海律师事务所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广闪吕春艳
【代理律所】江苏淮海律师事务所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邹蕾
【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蕾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合同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简易程序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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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蕾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邹蕾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名称虽为借款协议书,但内容载明借款系工资转化而来,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借款,而是工资支付纠纷。
此外,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邹蕾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邹蕾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前后,证据落款时间与真实形成时间不一致,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案应对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以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欠付工资事实。
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审按民间借贷直接支持邹蕾的请求不当,对邹蕾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一审鉴定费用的负担,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邹蕾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是后来补签的;但经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邹蕾发问,邹蕾
主张三份借款协议不是同一年签的,系一年一份。
后经司法鉴定,认定2015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前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邹蕾才认可协议“是后补的,总经理赵传喜拿过来让我们签字,我们就签了"。
邹蕾对案件事实不进行如实陈述,造成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邹蕾应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邹蕾负担,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负担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失当,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2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退还邹蕾;鉴定费用21120元,由邹蕾负担;上诉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8 06:36:58
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邹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民终16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兴盛街。
法定代表人:王化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蕾。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上诉人从未拖欠过被上诉人的工资,更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这种借贷方式更不符合常理。
2、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纳基数从而推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从而转为借款,此认定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完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工资从入职一直都是2700余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之后工资发生过任何变化,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工资发生变化,而一审法院仅以部分缴纳社保的基数为依据直接推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这一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关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以及虚假陈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时间上看明显是与赵传喜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向法庭陈述借款协议是一年一签订的,协议上的时间就是当时协议生成的时间,所以上诉人也已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明该协议形成时间与协议上书写的时间不相符,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也是虚假的,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作出认定,反而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是错误的,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上诉人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处理。
另外,赵传喜以及被上诉人邹蕾也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应当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诉求。
二、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2019年1月份立案到2020年1月份收到判决书,该案审理已超过一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本案一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邹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邹蕾一审诉称:1、依法判令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邹蕾借款67757.76元;2、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按借款协议约定年24%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548.2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到期日一次还清邹蕾借款本息。
后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邹蕾虽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并不欠邹蕾工资,不存在工资转借一事,也不存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一事;2、邹蕾提供的还款协议,是邹蕾与赵传喜合伙伪造,其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综上,邹蕾提供的还款协议反映的时间段,其公司并不缺钱,无需工资转借款,更不需要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邹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设立。
邹蕾系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邹蕾主张其于2012年3月入职,通过其与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和2017年签
订的二份劳动合同看,该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且通过邹蕾的社保缴费证明看,缴费单位系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月缴费基数为5297元,且缴纳保险终止时间均为2018年3月。
邹蕾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清晰地看出邹蕾在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之前和之后无法清晰辨别,其工资大致在2700元、2800元左右。
2015年1月16日(形式上的时间),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邹蕾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同时有时任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赵传喜的签字,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付邹蕾工资48600元,但因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仅部分发放了工资,尚有12600元工资未予支付,现邹蕾同意将上述所欠工资转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邹蕾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息为24%,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6年2月2日(形式上的时间),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又与邹蕾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同时有赵传喜的签字;双方约定,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付邹蕾工资57600元,因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仅部分发放了工资,尚有21600元工资未予支付,同时还有根据上述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5624元,现邹蕾同意将上述所欠工资及上述未还借款合并转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邹蕾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7724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息为24%,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7年2月15日(形式上的时间),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与邹蕾签
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同时有赵传喜的签字;双方约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付邹蕾工资57600元,因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仅部分发放了工资,尚有21600元工资未予支付,同时还根据上述2016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息共计46157.76元,现邹蕾同意将上述所欠工资及上述未还借款合并转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邹蕾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7757.76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息为24%,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系当时公司总经理赵传喜伪造的,并称现在的公章系2017年9月全部重新刻制的,原来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建个人印鉴在赵传喜手中,已另案起诉要求返还。
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还申请对上述三份协议中公司印章等处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审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收到委托资料后,要求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明确鉴定的项目,并要求一审法院提供相应时间段的文本资料作为鉴定样本,经询问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明确鉴定项目为三份协议中公司印章及邹蕾的个人签名的形成时间,并同意由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时间段的审理卷宗作为样本;后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又修改鉴定项目为:只对2015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中的公司公章及邹蕾的个人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用。
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时间、“邹蕾"签名字迹及“2015.1.16"字迹均为2016年11月份前后。
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主张邹蕾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协议书系一年
一签,故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由此可推断其他两份协议也是伪造的;邹蕾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坚称协议书是真实的,或早或晚都没有关系,都是在工作期间形成的,并认可借款协议书是后补的,总经理赵传喜拿过来让其签字,其就签字了。
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另提供(2019)鲁0782民初62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诸城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原件及受案回执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因另案邹蕾及公司原总经理赵传喜涉嫌职务侵占而被公安立案侦查,从而佐证本案涉案三份借款协议书系伪造;经审查,上述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该案原件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民事裁定书大致内容为:邹蕾将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对外支出,且不能证明转入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支出,故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邹蕾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处理;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驳回起诉;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仅仅载明“6.19职务侵占"案已立案受理,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经一审依职权调查,调取诸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大致载明,201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向其移送邹蕾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该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认为本案邹蕾、另案孟凡伟及李利伪造关键证据(借条),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诸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审查,上述立案情况,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邹蕾涉嫌职务侵占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司法鉴定意见虽然认定形式上为2015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底,邹蕾亦认可系补签的协议,而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在赵传喜手中,故在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中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山东飞龙
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借条系伪造,依据不足,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份借款协议书是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由时任经理的赵传喜签字,同时有邹蕾签名及手印,应认定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邹蕾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其月缴费基数在5000元左右,而邹蕾实发工资在2700元左右,该缴费基数可佐证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邹蕾部分工资的事实,亦可进而佐证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
虽然形式上系2015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经鉴定是2016年底实际签订,邹蕾亦承认系补签,但仅凭此不能否定该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应视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事后对欠邹蕾工资并自愿转为借贷关系的追认。
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欠邹蕾的部分工资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义务。
经审查和核算,邹蕾起诉的借款数额67757.76元,在借款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定上限,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邹蕾继续依照借期内利率主张利息,亦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
邹蕾对利息仅主张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且仅主张28458.26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确认和支持。
关于鉴定费,虽然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进行鉴定的原因,系因邹蕾主张借款协议书一年一签方才鉴定,但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的诉讼风险应有明确的认知,因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没有起到反驳或否定涉案借款协议书的作用,故相应的鉴定费用21120元,应由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邹蕾要求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7757.56元
及利息28458.2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邹蕾借款67757.76元及利息28458.26元,共计9621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蕾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邹蕾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名称虽为借款协议书,但内容载明借款系工资转化而来,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借款,而是工资支付纠纷。
此外,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邹蕾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邹蕾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前后,证据落款时间与真实形成时间不一致,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案应对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以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欠付工资事实。
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审按民间借贷直接支持邹蕾的请求不当,对邹蕾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一审鉴定费用的负担,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邹蕾提交的
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是后来补签的;但经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邹蕾发问,邹蕾主张三份借款协议不是同一年签的,系一年一份。
后经司法鉴定,认定2015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前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邹蕾才认可协议“是后补的,总经理赵传喜拿过来让我们签字,我们就签了"。
邹蕾对案件事实不进行如实陈述,造成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邹蕾应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邹蕾负担,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负担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失当,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2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退还邹蕾;鉴定费用21120元,由邹蕾负担;上诉人山东飞龙航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玉娟
审判员张守现
审判员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瑶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