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邹鹏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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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邹鹏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继东范嘉才史越洋
【审理法官】王继东范嘉才史越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邹鹏
【当事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邹鹏
【当事人-个人】邹鹏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蔡姝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姝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姝
【代理律所】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
【被告】邹鹏
【本院观点】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条件、范围实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城子街道办对案涉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和平区等10个地区调整部分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沈政[2019]101号),批复如下:“撤销沈北街道,将其管辖区域划入新城子街道,调整后,新城子街道办事处驻地不变。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城子街道办对案涉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2019年3月7日,新城子街道办发出《限期拆除通知》,要求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恢复到能够从事农业生产状态。
恢复到能够从事从业生产状态的大棚务于2019年4
月15日之前大棚内从事农业正常生产,要见到绿苗。
在以上规定时限内不能符合验收合格标准的,沈北街道将依据有关规定,将看护房和大棚设施全部拆除,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2019年3月末,新城子街道办将案涉建筑物强制拆除。
新城子街道办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依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程序进行,不能证明其在对案涉建筑物强制拆除前履行了相关公告、催告、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故新城子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应依法确认违法。
关于新城子街道办称其是按上级指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介入“大棚房"整治行动,以及案涉建筑物系违法擅自建设等事由,并不能作为程序违法的抗辩事由。
鉴于案涉建筑物已被实际拆除,其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以此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的结论,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邹鹏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邹鹏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面积、结构、用途等,即依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赔偿相关问题,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案涉强拆行为新城子街道办主张因执行“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专项行动而实施,具有执行国家政策的背景。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综合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判令新城子街道办就赔偿问题进行调查,限期作出赔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3: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0年6月22日,邹鹏(乙方:受租方)与徐绍兴(甲方:转租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该合同记载:流转方式:租用;流转用途:花卉、棚菜、菌类等温室大棚生产;流转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17年;流
转价格:每亩每年人民币壹仟壹佰元(1100元)。
该协议鉴证机关是当时的新城子区新城子乡五五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在案涉地块建有1个建筑面积40平的看护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2019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上述的地上物拆除。
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当时的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人民政府对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五五村花卉棚菜基地(法定代表人徐绍兴)申请的农事项目上报到沈北新区相关部门。
2009年11月,沈北新区土地局、规划局、农林局、环保局、村镇办、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均予以审批。
该审批表记载拟建温室大棚286个,每个温室大棚建一所看护房(面积小于40平方米),打水井一眼,以种植花卉为主,蔬菜菌类为辅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观点,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条件、范围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经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
现因地上附着物已被实际拆除,其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因国家实施“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专项行动而引发,被告是按照上级政府文件要求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且在特定时间内强制拆除了所辖区域内的“大棚房",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
证明被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面积、结构、用途及使用情况,若仅凭原、被告双方的口头陈述而就赔偿问题进行司法评价,很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被告应当对被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面积、结构、用途及使用情况积极展开调查,同时,赔偿请求人也应将受损失的证据一并提交给被告,双方协商解决。
如不能协商解决,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末强制拆除原告邹鹏位于沈北街道内(路东二排22号)的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邹鹏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新城子街道上诉称,上诉人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行为是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是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性规定。
上诉人是按上级指示依法介入“大棚房"整治行动,为完成“大棚房"问题的整治工作,按上级要求,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拆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并且在被拆除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认定拆除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邹鹏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
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4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原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姝,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子街道办)与被上诉人邹鹏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2行初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0年6月22日,邹鹏(乙方:受租方)与徐绍兴(甲方:转租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该合同记载:流转方式:租用;流转用途:花卉、棚菜、菌类等温室大棚生产;流转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
日止,共17年;流转价格:每亩每年人民币壹仟壹佰元(1100元)。
该协议鉴证机关是当时的新城子区新城子乡五五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在案涉地块建有1个建筑面积40平的看护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2019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上述的地上物拆除。
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当时的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人民政府对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五五村花卉棚菜基地(法定代表人徐绍兴)申请的农事项目上报到沈北新区相关部门。
2009年11月,沈北新区土地局、规划局、农林局、环保局、村镇办、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均予以审批。
该审批表记载拟建温室大棚286个,每个温室大棚建一所看护房(面积小于40平方米),打水井一眼,以种植花卉为主,蔬菜菌类为辅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观点,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条件、范围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经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
现因地上附着物已被实际拆除,其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因国家实施“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专项行动而引发,被告是按照上级政府文件要求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且在特定时间内强制拆除了所辖区域内的“大棚房",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面积、结构、用途及使用情况,若仅凭原、被告双方的口头陈述而就赔偿问题进行司法评价,很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被告应当对被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面积、结构、用途及使用情况积极展开调查,同时,赔偿请求人也应将受损失的证据一并提交给被告,双方协商解决。
如不能协商解决,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末强制拆除原告邹鹏位于沈北街道内(路东二排22号)的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邹鹏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新城子街道上诉称,上诉人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行为是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是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性规定。
上诉人是按上级指示依法介入“大棚房"整治行动,为完成“大棚房"问题的整治工作,按上级要求,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拆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并且在被拆除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认定拆除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和平区等10个地区调整部分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沈政[2019]101号),批复如下:“撤销沈北街道,将其管辖区域划入新城子街道,调整后,新城子街道办事处驻地不变。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城子街道办对案涉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
给当事人。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2019年3月7日,新城子街道办发出《限期拆除通知》,要求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恢复到能够从事农业生产状态。
恢复到能够从事从业生产状态的大棚务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大棚内从事农业正常生产,要见到绿苗。
在以上规定时限内不能符合验收合格标准的,沈北街道将依据有关规定,将看护房和大棚设施全部拆除,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2019年3月末,新城子街道办将案涉建筑物强制拆除。
新城子街道办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依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程序进行,不能证明其在对案涉建筑物强制拆除前履行了相关公告、催告、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故新城子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应依法确认违法。
关于新城子街道办称其是按上级指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介入“大棚房"整治行动,以及案涉建筑物系违法擅自建设等事由,并不能作为程序违法的抗辩事由。
鉴于案涉建筑物已被实际拆除,其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以此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的结论,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邹鹏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邹鹏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面积、结构、用途等,即依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赔偿相关问题,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案涉强拆行为新城子街道办主张因执行“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专项行动而实施,具有执行国家政策的背景。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综合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判令新城子街道办就赔偿问题进行调查,限期作出赔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范嘉才
审判员史越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刘娇附法律依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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