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绪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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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绪媛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映清丁婷何万阳
【审理法官】罗映清丁婷何万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绪媛
【当事人】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绪媛
【当事人-个人】何绪媛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铭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铭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铭
【代理律所】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何绪媛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怡丰公司与韦某某在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何绪媛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询的王成汉、郭永炎证人证言,韦某某与王成汉、郭永炎均在富地岗第一工业区四号楼四楼上班,王成汉于2019年7月左右入职鑫怡丰公司,从事搪胶部管理、安排人员等工作,韦某某、郭永炎、韦振权等人的工作由王成汉负责安排和管理,郭永炎与韦某某住鑫怡丰公司厂区同一宿舍。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证人证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怡丰公司与韦某某在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鑫怡丰公司上诉主张其经营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地岗第一工业区四号一楼,而死者韦某某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地岗第一工业区四号楼四楼,鑫怡丰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从事五金塑胶电子贸易,不含生产,死者韦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个人雇佣,与鑫怡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何绪媛则主张其配偶韦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受聘入职鑫怡丰公司从事搪胶部普工工作,2019年8月16日晕倒后送到深圳龙岗坪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何绪媛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询的王成汉、郭永炎证人证言,韦某某与王成汉、郭永炎均在富地岗第一工业区四号楼四楼上班,王成汉于2019年7月左右入职鑫怡丰公司,从事搪胶部管理、安排人员等工作,韦某某、郭永炎、韦振权等人的工作由王成汉负责安排和管理,郭永炎与韦某某住鑫怡丰公司厂区同一宿舍。
鑫怡丰公司确认王成汉、郭永炎、韦振权三位证人的上班车间均在4楼上班,确认王成汉系其员工。
从何绪媛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鑫怡丰公司确认情况来看,何绪媛主张韦某某与鑫怡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
依据。
鑫怡丰公司虽主张韦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个人聘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许某某的聘请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韦某某与鑫怡丰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怡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4:20
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绪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7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绪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铭,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何绪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怡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韦某某与鑫怡丰公司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一、确认韦某某与鑫怡丰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鑫怡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怡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韦某某与鑫怡丰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何绪媛承担。
何绪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怡丰公司与韦某某在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鑫怡丰公司上诉主张其经营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地岗第一工业区四号一楼,而死者韦某某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地岗第一工业区四号楼四楼,鑫怡丰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从事五金塑胶电子贸易,不含生产,死者韦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个人雇佣,与鑫怡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何绪媛则主张其配偶韦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受聘入职鑫怡丰公司从事搪胶部普工工作,2019年8月16日晕倒后送到深圳龙岗坪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何绪媛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询的王成汉、郭永炎证人证言,韦某某与王成汉、郭永炎均在富地岗第一工业区四号楼四楼上班,王成汉于2019年
7月左右入职鑫怡丰公司,从事搪胶部管理、安排人员等工作,韦某某、郭永炎、韦振权等人的工作由王成汉负责安排和管理,郭永炎与韦某某住鑫怡丰公司厂区同一宿舍。
鑫怡丰公司确认王成汉、郭永炎、韦振权三位证人的上班车间均在4楼上班,确认王成汉系其员工。
从何绪媛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鑫怡丰公司确认情况来看,何绪媛主张韦某某与鑫怡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鑫怡丰公司虽主张韦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个人聘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许某某的聘请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韦某某与鑫怡丰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怡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鑫怡丰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映清
审判员丁婷
审判员何万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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