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连政规发[2010]3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正文:
----------------------------------------------------------------------------------------------------------------------------------------------------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切实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省政府《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独立的民用功能的建筑(以下统称建筑)。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环保、房产、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税务、科技、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政策制定与技术研发等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并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定期发布在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第十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使用国家、省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论证评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推广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通过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审图、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江苏省制
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建筑节能标准、规范的培训教育。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或者改造时,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实时监测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状况,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县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限制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使用保温浆料系统,鼓励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与既有建筑改造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当列入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含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节能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设计单位申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
审查机构复核。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
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建设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初步设计中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下达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
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
发现未按照本规定设计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复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能耗标准、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
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对于建筑节能关键部位的隐蔽工程,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按照专项监督方案实施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
措施及其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公共机构的既有办公建筑在进行二次整体装修时,必须实施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系统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必要的节能改造,并报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九条居住建筑和公共机构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改造时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并充分考虑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第四章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三十四条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的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宾馆、酒店、商住楼、公共浴室、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应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具备条件的已建成住宅楼,补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定规划安装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鼓励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三十六条鼓励海、河、湖附近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
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