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舞蹈教学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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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舞蹈教学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舞蹈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编创的舞蹈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舞蹈作品”,编创舞蹈作品不属于教师的工作职务,舞蹈教师所编创的舞蹈作品是其个人的智力成果,属于个人作品而不构成职务作品。
学生表演舞蹈作品应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属于邻接权。
学校在利用这些舞蹈作品时应尊重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
标签:舞蹈作品;著作权;表演者权;合理使用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亦即将连续有节奏的富于美感的一组连续动作、姿势编在一起供人跳舞的作品[1]57。
舞蹈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编创的舞蹈动作或舞蹈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果这些舞蹈动作构成舞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学校对其有无优先使用权?学生表演这些舞蹈作品,是否享有表演者权利?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应予以明确,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避免、减少纠纷的发生。
一、舞蹈教学作品的创作及其权利归属
1.教学过程中教师编创的舞蹈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舞蹈作品实际上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即为在舞台上跳舞而设计的一组动作构图,或主要是配合音乐而创作的其他模式的连续姿势[1]57。
舞蹈是一种艺术的形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创新性。
舞蹈创作是舞蹈艺术的最高境界,不仅需要有坚实的舞蹈基础,还要求作者对社会生活材料进行概括、提炼、加工、改造、形成舞蹈的能力的积累。
编创舞蹈作品时,不同的教师可能采用不同的方式来表达其新创作的作品:有的舞蹈教师仍选择把舞蹈作品以舞谱的形式记录下来;有的教师更倾向于自己把作品演绎一遍并录制下来,以供学生对着录像制品进行学习和模仿;也有的教师并没有把自己创作的智力成果以有体物的形式固定下来,而是通过对学生进行口头指导,形成以口头作品形式展现的舞蹈作品。
由于舞蹈教学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可以以舞谱形式、录像形式固定,也可以是未固定下来的动作设计,因此,在认定一组舞蹈动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舞蹈作品的本质是舞蹈动作本身,只要能够被重复表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都可以算作舞蹈作品。
舞谱只是舞蹈作品的表现形式之一,并非构成舞蹈作品的必要条件。
舞蹈教师以口述作品形式存在舞蹈舞蹈作,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教学过程中编创的舞蹈作品应属教师的个人作品而非职务作品
舞蹈作品是在教学过程中编排、创作出来的,教师是舞蹈作品的创作者。
学生在初学阶段,或者处在对舞蹈的领略与组合阶段,未达到可以自行创作完整的舞蹈作品的专业水平。
一般而言,学生展示、演出或比赛时表演的舞蹈作品(舞蹈作品的内容主要是一系列舞蹈动作的组合)多由辅导他的舞蹈教师进行编创,作品编创完成后学生进行排练,最终形成舞台表演,因此舞蹈作品的作者是教师而不是学生。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对职务作品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
另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当责任的作品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可划归为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职务作品的创作是基于完成所属单位的工作任务”,如果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职务作品无从谈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根据学校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职责。
但在完成教学任务的过程中,教师有自主选择教学方式的自由。
教师可以通过对已有教学资源,如已有的舞蹈教学视频等的利用来完成教学任务,学校并没有要求教师一定要编创新的舞蹈作品来完成教学任务,编创舞蹈作品并不是舞蹈教师职责内的工作任务。
其次,舞蹈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编创舞蹈作品,除非学校为舞蹈教师的作品创作而提供了专项的资金或设备,或者委托教师进行创作,否则舞蹈教师虽出于指导学生参加成果展示、竞赛、毕业演出等活动的目的,但所编创的舞蹈作品表达的仍是其自身的思想情感,既不属于职务作品,学校没有委托教师进行创作,也不属于委托作品,应属于教师的个人作品。
二、舞蹈教学作品的表演及其权利归属
舞蹈的教学离不开舞蹈动作的示范和学生的表演实践。
舞蹈的内容存在于舞蹈的形式之中,舞蹈的内容只有通过形式才能表现出来[2]。
舞蹈教师除了扮演授业解惑、培养学生的角色外,本身也是一名舞者,对舞蹈作品不但独立创作,往往也亲身表演。
学生也是舞蹈作品的表演者,无论是专业的舞蹈院校,还是小型舞蹈培训班,为了指导学生的基本动作和培养其舞感,需要让学生参与对整体舞蹈的连贯表演。
阶段性成果展示、舞蹈比赛、毕业演出等都是学生的重要表演形式,大大增加学生的表演实践机会。
1. 舞蹈教师享有作品的表演权
表演权,又叫公演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授权他人表演其创作的文字、音乐、戏剧、舞蹈、曲艺等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人通过表演方式使用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1]104。
表演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利,权利的主体是著作权人。
舞蹈教师作为其舞蹈作品的作者,毫无疑问地享有作品的表演权,有权自己表演或者许可他人表演其作品。
舞蹈教师指导学生排练、演出其创作的舞蹈作品,是其行使表演权的表现,即许可学生对其作品进行现场表演。
另外,有人认为,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在首次发表或表演后就用尽了[3]。
本文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把作品的表演权与发表权相混淆了。
作品的发表权是指作者有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由于发表权一旦行使,作品就被公众所知悉,没有多次行使的可能,因此发表权是作品一经发表则用尽。
但表演权是可以随着作品的存在而一直存在的,同一份作品可以由不同的表演者进行表演,甚至作者在不同时期对自己作品的表演也可能有所不同,若规定表演权一经公开发表或表演后就用尽,就没有作者敢公开表演作品了,这不利于鼓励创作。
因此,本文认为表演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其保护期限与其他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相同。
换言之,舞蹈作品经学生公开演出后,舞蹈教师仍然对其创作的舞蹈作品享有表演权。
2.教师、学生对其表演享有的表演者权
表演是对原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而不是作品本身,它是在原作作品的基础上加入了表演者的劳动的精神成果,它既包含了原作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也是表演者对作品进行传播的成果[3]。
表演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又低于作者的创作行为,表演者权是在严格区分作品与作品的使用、传播的基础上对表演者的保护,它是在录音、录像技术被广泛使用、离开现场也可以欣赏表演的技术发展背景下形成的。
表演者权不同于表演权,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就其表演形象、表演活动享有的
一种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是从表演权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属于邻接权的范围,表演者权的获得通常需要表演者先从著作权人那里获得表演权。
《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三、舞蹈教学作品的合理利用及其规范管理
1.舞蹈作品的合理使用及其录制管理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作品使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要指明所引用作品的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行为。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主要制度,这一制度典型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知识与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4]。
虽然如此,著作权法应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核心,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必须加以严格控制。
美国学者L.Ray Patterson认为合理使用是“人们在不过分地损害版权所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作品版权的利用。
”[5]我国《著作权法》列举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中包括了为学校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人员使用的规定。
一般来说,作为学生学习、模仿或欣赏的表演,通常是学校对举行过的演出活动,如成果展示、舞蹈竞赛、毕业演出等活动中对学生或教师的现场表演活动进行录制,以录像制品的形式直接保存下来,在教学需要时播放以供学生学习或欣赏。
教学播放的使用显然属于合理使用。
但是,学校对舞蹈作品的表演录像后用作教学资源使用的情况,不完全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因为播放使用之前存在独立的录制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且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学校对舞蹈作品或表演进行录制后并用于课堂教学的,虽然不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录制前应得到作品作者和表演者的许可,但由于这种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出于一定的公共目的,在尊重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的同时,不应过高地保护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获得报酬权。
学校进行录制前应取得编创舞蹈作品的教师和表演作品的学生的许可以示尊重,但可以约定不支付报酬。
如果享有著作权的舞蹈教师明确声明不同意学校对其作品进行录制并使用的,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愿。
2.舞蹈作品的非合理使用及其规范管理
有些较为有名望的舞蹈学校会对这些舞蹈作品的表演录像进行剪切,或者加入对每一段独立表演的点评,再进行后期制作,制成舞蹈作品表演集形式的录像制品,并委托音像出版社进行发行,从而使录像制品流入市场。
毫无疑问,学校对表演录像以前述方式加以利用,制成录像制品并发行,属于一种商业性行为,完全不属于合理使用。
学校对表演进行录制并进行后期制作后公开发行的,学校在录制之前应得到作为著作权人的舞蹈教师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另外还应得到作为表演者的教师、学生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参考文献:
[1]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吴博.舞蹈教学与舞蹈创作的联系[J].音乐生活,2007,(8).
[3]唐艳秋.论表演者权利的限与放——以“旭日阳刚事件”为视角[J].西部法
学评论,2011,(3).
[4]冯晓青.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正当性研究[J].现代法学,2009,(4).
[5]L.Ray Patterso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J]. Michigan Law Review,V ol.90,No.6,1992:3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