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仙弟、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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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仙弟、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
【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唐仙弟;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唐仙弟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唐仙弟
【当事人-公司】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仙弟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唐仙弟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仙弟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授权村民委员会具有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职权。
因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授权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职权,系其对该法规的误解。
该条授权的是村民委员会讨论村民宅基地申请以及通过后公告的职责,并不包含强制拆除房屋。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内容,无需被告抗辩,且起诉期限的计算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退一步,即使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实施,也已超过起诉期限。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论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0:52:0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不知道上报审批宅基地时村委会未将其父列入上报人口,但涉案房屋被拆之前其一直居
住于该房屋,对拆除房屋行为其即于2005年知晓,原告直至2020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且本案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职权,非适格被告。
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
综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仙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仙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一、一审以上诉人超出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涉案两间房屋在2005年被拆除时,所涉档案及审批材料保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从知道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在2019年6月打印所涉建房用地呈报表时才发现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应该居中裁判,不能主动适应时效,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诉讼明显有误。
二、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被上诉人合旗村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行使管理职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唐仙弟、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
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10行终1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仙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
法定代表人屈吕清,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仙弟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不知道上报审批宅基地时村委会未将其父列入上报人口,但涉案房屋被拆之前其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对拆除房屋行为其即于2005年知晓,原告直至2020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且本案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职权,非适格被告。
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
综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仙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仙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
误。
一、一审以上诉人超出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涉案两间房屋在2005年被拆除时,所涉档案及审批材料保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从知道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在2019年6月打印所涉建房用地呈报表时才发现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应该居中裁判,不能主动适应时效,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诉讼明显有误。
二、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被上诉人合旗村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行使管理职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仙弟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授权村民委员会具有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职权。
因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授权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职权,系其对该法规的误解。
该条授权的是村民委员会讨论村民宅基地申请以及通过后公告的职责,并不包含强制拆除房屋。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内容,无需被告抗辩,且起诉期限的计算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退一步,即使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实施,也已超过起诉期限。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论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陈公辉
审判员吴鸿滨
审判员徐后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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