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娜、黄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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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娜、黄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2
【案件字号】(2022)闽07民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
【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美娜;黄晓;黄炳焰
【当事人】张美娜黄晓黄炳焰
【当事人-个人】张美娜黄晓黄炳焰
【代理律师/律所】胡哲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杨华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哲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杨华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哲敏杨华
【代理律所】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美娜;黄晓
【被告】黄炳焰
【本院观点】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待证事项,不予采信。

张美娜该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于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是否正确。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债权人向担保人催收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张美娜在微信中虽未有明晰催收担保债权的字样,但在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张美娜微信内容概括性认定系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黄炳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普通民众的价值认知。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黄晓提交证据一份,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案涉400000元是赌资,即张美娜夫妻与黄发根合伙设立玛莎会娱乐厅后,按照黄发根、张美娜丈夫的指令,将4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向赌客进行了赔付。

张美娜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张美娜丈夫指示而进行上述转账,更无法得知款项的用途。

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待证事项,不予采信。

黄晓、黄炳焰、张美娜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无异议。

但张美娜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日张美娜连续向黄炳焰催告还款,也通过黄炳焰向黄晓催告还款”。

本院认为,张美娜该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于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是否正确。

二、一审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黄炳焰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张美娜于2016年4月17日向黄炳焰账户转入400000元用于投资,各方并无争议。

但2017年12月16日,黄晓向张美娜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应视为黄晓同意张美娜将上述4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该节事实亦与黄炳焰的微信聊天记录“为了让你们放心才转成借条我们来承担”的内容相对应,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黄晓上诉称案涉款项系非法债务,不应归还。

对此,黄晓不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黄晓已偿还借款
300000元的事实相悖,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借条、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7月1日及2018年12月30日前。

借条和欠条上黄炳焰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炳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借条、欠条的保证期间分别在2019年1月1日及2019年6月30日前届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月16日间,张美娜多次通过微信向黄炳焰催款,黄炳焰均以“在计划了、还在想办法”等事由回复,故保证期间内张美娜系2018年7月27日首次向保证人黄炳焰主张担保债权,其于2021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炳焰承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黄炳焰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黄炳焰辩称张美娜未明确催收担保债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债权人向担保人催收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张美娜在微信中虽未有明晰催收担保债权的字样,但在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张美娜微信内容概括性认定系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黄炳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普通民众的价值认知。

综上,一审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免除黄炳焰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张美娜请求黄炳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美娜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黄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美娜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52883.04元,合计352883.04元,并从2021年6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黄炳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晓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张美娜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减半收取3513元,由张美娜负担266元,由黄晓、黄炳焰负担3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黄晓、黄炳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5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晓与黄发根、黄炳焰系父子关系。

2016年4月17日,黄发根(甲方)与张美娜(乙方)签订《玛莎会娱乐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让该娱乐厅30%股份,由乙方出资1700000元入股玛莎会娱乐厅,股权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

同日,张美娜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黄炳焰账户,次日,张美娜通过其丈夫罗维华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黄炳焰账户。

2017年12月16日,黄晓和黄炳焰分别向张美娜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黄晓(借款人)向张美娜(出借人)借到人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利息2.5分,于2017年12月16日重新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还清本金,每月17日还款保证不低于6万元整,每月还款部分抵扣本金,不计算利息,剩余本金续算利息。

备注:2017年12月16日前利息见附件,原借款日期2016年4月17日,签字日期2017年12月16日,借款人:黄晓,担保人:黄炳焰”。

欠条载明“黄晓今欠张美娜利息壹拾肆万元整(¥140000),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
17日,由借款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已还6万元,还欠14万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

欠款人:黄晓,担保人:黄炳焰,2017年12月16日”。

黄炳焰从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2日陆续支付张美娜300000元。

之后未再还款中,故而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美娜与黄发根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后,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黄炳焰银行账户400000元,2017年12月16日,黄晓和黄炳焰向张美娜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已确认张美娜于2016年4月17日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能够证明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黄晓同意承担400000元的还款义务,并同意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黄炳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故张美娜与黄晓、黄炳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黄晓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止,但黄晓截至张美娜起诉时,已偿还借款3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予偿还,故张美娜诉请黄晓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2017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2.5%,并已实际支付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5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已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14个月,利息部分为114000元。

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计算,张美娜按日计算不符合约定,应予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对月利率超过LPR四倍的,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计算,对张美娜诉请支付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3888
3.04元,并从2021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LPR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部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欠条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

借条和欠条上黄炳焰均以担保人
身份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炳焰对本案的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

张美娜未能在借款及欠款约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向黄炳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上,对张美娜诉请黄炳焰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黄炳焰关于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予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借条和欠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2018年7月1日和2018年12月30日,此后,张美娜有通过微信等向被告催款,黄晓和黄炳焰亦通过黄炳焰从2018年起直到2019年9月12日均有进行还款,张美娜的催款和被告的还款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其答辩认为对黄晓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黄晓和黄炳焰答辩认为本案借款主体为大明纸业公司,而非黄晓,还答辩认为本案案涉借条和欠条系张美娜的丈夫与黄发根共同投资从事非法赌博的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黄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美娜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52883.04元,合计352883.04元,并从2021年6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元,由张美娜负担243元,黄晓负担29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美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炳焰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张美娜未能在借款及欠款约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向黄炳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错误。

根据张美娜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张美娜一直在与黄炳焰沟通,要求黄炳
焰及其父亲黄晓还款,黄炳焰在此期间也进行了部分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还款的催告通知到达则保证期限转为诉讼时效,黄炳焰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张美娜的上诉请求。

黄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晓对本案非法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400000元款项是依据《玛莎会娱乐厅合作协议》约定,转到黄炳焰账户的赌资。

后张美娜丈夫已将该400000元赌资输掉,黄晓与张美娜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张美娜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其与丈夫系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黄炳焰转款400000元用于合伙参与赌博。

上述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张美娜的自认,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为非法债务,一审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

三、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上所述,张美娜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黄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美娜、黄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民终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焰(曾用名黄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美娜、黄晓因与被上诉人黄炳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美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炳焰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张美娜未能在借款及欠款约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向黄炳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错误。

根据张美娜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张美娜一直在与黄炳焰沟通,要求黄炳焰及其父亲黄晓还款,黄炳焰在此期间也进行了部分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还款的催告通知到达则保证期限转为诉讼时效,黄炳焰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张美娜的上诉请求。

黄晓辩称,同其上诉内容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炳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美娜上诉。

黄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晓对本案非法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400000元款项是依据《玛莎会娱乐厅合作协议》
约定,转到黄炳焰账户的赌资。

后张美娜丈夫已将该400000元赌资输掉,黄晓与张美娜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张美娜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其与丈夫系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黄炳焰转款400000元用于合伙参与赌博。

上述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张美娜的自认,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为非法债务,一审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

三、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张美娜辩称,一、案涉款项已由投资款转为借款了。

二、根据张美娜一审的提交证据显示,自2018年2月至2021年期间,张美娜都在持续催告黄晓和黄炳焰还款,黄炳焰尚在保证期间。

三、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黄炳焰辩称,同意黄晓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张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利息14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计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41752元);2.黄炳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晓与黄发根、黄炳焰系父子关系。

2016年4月17日,黄发根(甲方)与张美娜(乙方)签订《玛莎会娱乐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让该娱乐厅30%股份,由乙方出资1700000元入股玛莎会娱乐厅,股权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

同日,张美娜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黄炳焰账户,次日,张美娜通过其丈夫罗维华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黄炳焰账户。

2017年12月16日,黄晓和黄炳焰分别向张美娜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黄晓(借款人)向张美娜(出借人)借到人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利息2.5分,于2017年12月16日重新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还清本金,每月17日还款保证不低于6万元整,每月还款部分抵扣本金,不计算利息,剩余本金续算利息。

备注:2017年12月16日前利息见附件,原借款日期2016年4月17日,签字日期2017年12月16日,借款
人:黄晓,担保人:黄炳焰”。

欠条载明“黄晓今欠张美娜利息壹拾肆万元整(¥140000),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由借款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已还6万元,还欠14万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

欠款人:黄晓,担保人:黄炳焰,2017年12月16日”。

黄炳焰从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2日陆续支付张美娜300000元。

之后未再还款中,故而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美娜与黄发根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后,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黄炳焰银行账户400000元,2017年12月16日,黄晓和黄炳焰向张美娜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已确认张美娜于2016年4月17日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能够证明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黄晓同意承担400000元的还款义务,并同意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黄炳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故张美娜与黄晓、黄炳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黄晓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止,但黄晓截至张美娜起诉时,已偿还借款3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予偿还,故张美娜诉请黄晓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2017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已实际支付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5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已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14个月,利息部分为114000元。

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计算,张美娜按日计算不符合约定,应予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对月利率超过LPR四倍的,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计算,对张美娜
诉请支付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38883.04元,并从2021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LPR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部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欠条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

借条和欠条上黄炳焰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炳焰对本案的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

张美娜未能在借款及欠款约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向黄炳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上,对张美娜诉请黄炳焰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黄炳焰关于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予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借条和欠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2018年7月1日和2018年12月30日,此后,张美娜有通过微信等向被告催款,黄晓和黄炳焰亦通过黄炳焰从2018年起直到2019年9月12日均有进行还款,张美娜的催款和被告的还款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其答辩认为对黄晓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黄晓和黄炳焰答辩认为本案借款主体为大明纸业公司,而非黄晓,还答辩认为本案案涉借条和欠条系张美娜的丈夫与黄发根共同投资从事非法赌博的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黄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美娜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52883.04元,合计352883.04元,并从2021年6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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