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赵忠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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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赵忠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2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迎晖许雪芳李璐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云;赵忠恩;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云赵忠恩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云赵忠恩
【当事人-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滨宏朱春容
【代理律所】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赵云
【被告】赵忠恩;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9 20:52:47
赵云、赵忠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23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恩,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云因与被上诉人赵忠恩、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3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7月27日庭询、8月25日开庭审理,上诉人赵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朱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忠恩、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云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赵忠恩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已支持的借款本金金额2480500元及利息的基础上,继续向赵云偿还借款本金198253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计算)。

2.改判赵忠恩与开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涉及198253元的借款本金未予以认定有误。

一、关于《借款清单》第1项,涉及金额3050元。

该项费用为客观发生的费用,也为证人赵某1所确认。

但一审判决仅以证人赵某1与赵忠恩之间的利害关系,未予以合理审查证人赵某1证言的合理性,客观上造成偏袒赵忠恩的结果。

***鄂博热力站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就是赵忠恩,赵某1是赵忠恩所聘请的技术人员,而赵云根本不认识赵某1,因此不存在赵某1所称的需要技术人员办事的基础事实,证人赵某1的证人证言明显有意隐瞒事实,应排除对证言的采信并认定该项借款事实是成立的。

二、《借款清单》第2项,涉及金额20000元。

2015年12月2日,赵云应赵忠恩的要求代为垫付其所负责的热力站项目的临建板房前期费用,并将该笔费用直接转账支付赵忠恩指定的经办人高贵锁,赵云已提交相应转账记录加以支撑,足以反映该项支出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未要求赵忠恩举证或向高贵锁核实,在判决中直接以赵忠恩不予认可为由驳回该项诉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请法院直接向高贵锁本人核实该项事实。

且如确证该笔借款事实发生的,应当追究赵忠恩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三、《借款清单》第3、4项,涉及金额26800元。

该两项借款均已提交收款人任某、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但由于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证人任某、张某确不能到庭作证,就该客观原因赵云已当庭向法院作出说明,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仅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而驳回该项诉求,现提请法院批准以合理的电子通讯方式允许证人提供证言。

赵云与赵忠恩之间的借款均用于赵忠恩的工程项目,其借款原因是明确的,证人任某、张某均与赵忠恩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相关,所陈述的证言应引起关注,不应草率处理。

四、《借款清单》第5、7项,涉及金额7900元。

该两笔借款均属于现金支付,赵云因碍于双方亲戚关系均未要求赵忠恩出具借条。

其中,第5项借款2900元发生在呼和浩特机场,当时因赵忠恩身上未带有任何现金,因此向赵云提出借款的请求,赵云将2900元借给赵忠恩,法院应查明赵忠恩是否于2016年7月曾存在由呼和浩特机场出行的记录,如客观存在该出行记录,则赵云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7项借款5000元,是由于赵忠恩所负责的热力站项目的消防手续不合规遭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赵云于2016年8月2日应赵忠恩的请求代为垫付该笔处罚费用,行政收据由赵忠恩所持有,现赵忠恩否认该笔借款的发生,法院应责令赵忠恩提出当时的消防处罚收据以查明借款的真相。

同时,赵忠恩一再隐瞒事实、作出虚假陈述,也应追求其虚假陈述的责任,支持赵云的诉求。

五、《借款清单》第9项,涉及金额24750元。

赵云主张该笔借款是应赵忠恩的要求,代为垫付其负责的热力站项目采购钢筋、工字钢的材料款而产生的,因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当时未要求供应商出具相关收据,但赵云已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杨某1为该笔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员,其对该笔借款的发生背景是十分清楚的,且杨某1已出庭接受当事各方的询问,与赵云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杨某1的证言是可信的。

一审判决在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罔顾赵忠恩因承包工程项目长期持续的向赵云借款的特殊情况,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六、《借款清单》第28项,涉及金额115753元。

该笔借款在一
审阶段已提交了信用卡刷卡记录,反映了向包头市税务机关支付税款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5项借款属同一性质的款项。

赵忠恩在一审中对于全部款项均不予认可,足以反映其陈述的虚假性,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作任何处理,对于本项借款不予支持,未考虑到赵云本身在包头地区没有工程项目,不具备在税务机关缴纳高额税款的事实。

现赵云通过努力联系包头地区税务机关提供该项记录文件,客观真实反映赵云代对方缴税款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赵云向赵忠恩出借借款金额存在误差,未能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及识别赵忠恩的虚假陈述,导致对赵云所诉请的借款事实处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赵云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忠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赵云提交的《借款清单》第28项是虚构的事实,赵云让杨某1刷卡与赵忠恩开元公司没有一点关联,是不是为赵云承包50个风机座工程交税,不得而知。

2.赵忠恩与赵云既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也没有把款打到赵忠恩卡上,赵云说借款给赵忠恩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

3.赵云二审提供开元公司交税信息,更是与赵云无关。

交税也没有刷赵云的卡,赵云也没有把钱打到开元公司的账上。

4.一审判决已认定“第28项,刷卡款项并非转到赵忠恩账户,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把开元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赵云与赵忠恩有资金往来的个人行为,与开元公司没有关联。

涉案资金没有转到开元公司账上,更没有证据证明用在开元公司的工程上。

一审法院判决开元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理支持的。

2.赵云提交的《借款清单》第28项更是荒谬极致,开元公司的交税信息与赵云没有任何关系,开元公司工程款已依法完税,税款也没有从赵云卡上转交,而是由开元公司自己上交税款,对28项不予认定。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开元公司为被告,驳回赵云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赵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忠恩和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
偿还欠款267875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678753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赵忠恩和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十二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日,负责人是赵忠恩。

赵云提交了《赵忠恩向赵云借款详细清单》1份(以下简称借款清单),列举了30项借款事实,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26日,赵忠恩欠赵云代订赵某1、彭建辉广州飞烟台机票费,3050元,现金垫付;2.2015年12月2日,垫付热力站临建板房前期费用,20000元,网转,赵忠恩同意网转给业主指定经办人高贵锁,余11000元年后赵忠恩付;
3.2016年5月14日,垫付***鄂博风电场热力站工程开道树苗补偿,20000元,支付宝,网转给赵忠恩指定的开元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任某;
4.2016年5月5日,垫付热力站项目经理张某食宿等前期费用,6800元,现金,4100元票据+2700补助45天某60元/天此笔费用按照广火和开元的分包合同由开元承包人赵忠恩负责;
5.2016年7月,机场借给赵忠恩现金1000元+垫付机票1920元,2900元,现金,呼和浩特机场出发厅二楼支付;
6.2016年8月,垫付热力站消防罚款5000元(包头政务中心),5000元,现金,行政收据给了赵忠恩;8.2016年10月24日,垫付热力站临时急用水泥款,10000元,现金,热力站项目办公室,赵忠恩、杨梦昆在场清点现金;9.2016年10月9日,垫付热力站用14号钢筋9吨,工字钢2根,24750元,现金,2600某9+1350=24750运到风电场钢筋区,赵忠恩用于热力站;10.2016年8月31日,赵忠恩借款10万元用于热力站打商供货;11.2016年9月5日,赵忠恩借款2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200000元,网转,热力站项目借款;12.2016年9月13日,赵忠恩借款3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30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13.2016年9月19日,赵忠恩紧急借款2万元,20000元,支付宝,2个1万元分开转;14.2016年9月30日,赵忠恩借款18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18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15.2016年10月1日,垫付热力站用红砖1.5万块计
9500元,9500元,支付宝转,赵忠恩指定收款人王永德(转给王5万块货款32500元包括热力站9500元);16.2016年10月5日,赵忠恩借款2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20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17.2016年10月9日,赵忠恩借款3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30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18.2016年10月12日,赵忠恩借款10万元,刷赵云光大银行卡尾号2036元,100000元,刷卡,商店刷卡,委托杨某1经办,赵忠恩在场;19.2016年10月13日,赵忠恩借款8000元,刷赵云光大银行卡,8000元,刷卡,商店刷卡,委托杨某1经办,赵忠恩在场;20.2016年10月13日,赵忠恩借款2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20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21.2016年10月18日,赵忠恩借款12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12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22.2016年10月27日,赵忠恩借款付钢结构10万元,100000元,网转,下午15:58:13转账;23.2016年10月28日,赵忠恩抢工期借款,200000元,网转,13:25:28转账;24.2016年11月1日,赵忠恩借款,刷赵云建行卡50606,按照50500元取整数,刷卡,11月1日刷赵云建行1407卡32978.46+7627.93+10000元;25.2016年11月2日,赵忠恩借款49500元,49500元,网转,附言:两天内赵忠恩借款10万元,11月1日刷赵云建行卡50500元;
26.2016年11月4日,赵忠恩借款买管道材料10万元,100000元,网转,12:32:53转账;27.2016年11月16日,赵忠恩热力站赶工期借款,150000元,网转,10:48:40转账;28.2016年11月23日,赵忠恩借款办预缴税刷光大银行卡94008.93元+21744.28元,115753元,刷卡,刷赵云的光大银行卡2036尾号,杨某1经办;29.2017年1月5日,赵忠恩回家前借2万元支付灯具等材料预付款,20000元,网转,热力站项目赵忠恩借款2万元;30.2017年5月14日,赵忠恩热力站赶工期借6万元支付暖气片材料,60000元,网转,热力站赵忠恩借款6万暖气片等材料;合计2678753元。

赵云就借款清单列举的部分借款事实提交了支付凭证,具体如下:第2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5年12月2日从赵云账户向高贵锁账户支付20000元,附言注明“包
头***风电热力站临建年前支付2万”;第3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5月14日从赵云账户向任某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垫付包头热力站业主移树苗费用”;第3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5月14日从赵云账户向任某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垫付业主树苗费用共2万”;第10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8月31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1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云升商砼”;第11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9月5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项目借款”;第12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9月13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3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30万用于热力站工程”;第13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9月19日,分两笔向赵忠恩账户各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注明“借款2万”;第14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9月30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18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第15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0月5日向王永德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砖款”;第15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0月5日向王永德账户支付2500元,注明“砖款第一笔12500元”;第15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0月6日向王永德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第二笔砖款”;第15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0月9日向王永德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砖尾款”;第16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5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项目借款”;第17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9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3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项目”;第18项,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0月12日向“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总包头市”支付100000元;第19项,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0月13日向“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总包头市”支付8000元;第20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13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

抓紧时间赶,早干完早放心”;第21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18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
支付120000元,附言注明“赵忠恩借款-热力站项目10月18”;第22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27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100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钢结构借款10”;第23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28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注明“赵忠恩借款-热力站项目”;第24项,赵云的建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1月1日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支付32978.46元,向“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支付10000元,向“包头市地税局”支付7627.93元;第25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1月2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49500元,附言注明“赵忠恩借款10万。

11月1日刷赵云建行卡50500元”;第26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1月4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100000元,附言注明“管道材料”;第27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1月16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150000元,附言注明“赵忠恩借款-热力站”;第28项,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1月23日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包头市”支付94008.93元,向“包头市地税局包头市”支付21744.28元;第29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1月5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22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项目赵忠恩借款2万+给小姨看病2000”;第30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5月14日从赵云账户向赵忠恩账户支付60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赵忠恩借款6万暖气片等材料”。

赵云为证明开元公司承揽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包头***鄂博风电供热项目热力站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提交了《***鄂博风电供热项目热力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赵忠恩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开元公司确认该合同系其签订。

赵云为证明赵忠恩为开元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出席工程竣工结算会议并在备忘录上签字,提交了《内蒙古粤电蒙华***风电供热项目热力站工程竣工结算谈判协调会会议备忘录》复印件。

赵忠恩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开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
其无关。

赵云就借款清单的第6项提交了杨某2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因包头***热力站项目工地急需周转资金临用,特向赵云借款3000元用于周转,记为赵忠恩向赵云的借款。

赵忠恩确认杨某2是其工作人员。

开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赵云为证明其向赵忠恩催款的事实,提交了其向赵忠恩发送的微信信息和手机短信打印件(未提交手机以供核对)。

赵云提交了证人杨某1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15年10月26日,赵忠恩委托赵云为其公司员工赵某1、彭建辉购买广州至烟台机票,赵云代赵忠恩垫付费用3050元。

2015年12月2日,赵忠恩向赵云借款20000元,并请赵云代其支付给热力站项目临建板房的前期施工经办人高贵锁。

赵云转账给高贵锁,广东火电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经办。

2016年5月5日,赵忠恩请赵云代其支付广火项目部的食宿费现金6800元,广火项目部经理张某收款。

2016年5月14日,赵忠恩向赵云借款20000元,并请赵云支付给开元公司热力站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任某(赵忠恩聘请),用于协调***鄂博风电场热力站工程开道树苗补偿。

赵云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任某办理。

2016年7月,赵忠恩请赵云垫付机票款1920元,并在呼和浩特机场二楼出发厅向赵云借现金1000元用做路费。

2016年8月2日,受赵忠恩委托,赵云代赵忠恩到包头市政务中心支付热力站消防罚款5000元,杨某1和赵云一起去办理,并将收据给了赵忠恩。

2016年8月,赵忠恩处理热力站工程临时工人工资问题时,向赵云借现金3000元,开元公司热力站项目仓管员杨某2经办,赵忠恩让杨某2打借条给赵云。

2016年10月1日,热力站工程急需红砖1.5万个,货款为9500元,赵忠恩请赵云直接垫付给其指定的供应商王永德,杨某2经办,赵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永德。

2016年10月9日,热力站项目急用14号的钢筋9吨和工字钢2根,赵忠恩请赵云代其垫付费用24750元,杨某1和赵云一起去购买,代赵忠恩支付货款。

2016年10月12日,赵忠恩无钱买材料,向赵云借款。

赵云让杨某1陪同赵忠恩用赵云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到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店刷卡100000元。

2016年10月13日,赵忠恩又向赵云借款,杨某1陪同赵忠恩在该商店买材料,用赵云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了8000元,商店老板杨磊也在场。

2016年10月24日,赵忠恩因工程急需钱买水泥,向赵云借款10000元,赵忠恩和杨某2在热力站项目部办公室接收了现金。

2016年11月1日,赵忠恩代表开元公司向广东火电公司申请进度款,要开发票,需提前交税,向赵云借款。

赵云在广州打电话给杨某1陪同赵忠恩到税局,用赵云的建行信用卡刷卡32978.46元和7627.46元。

后经赵云同意,杨某1又陪同赵忠恩到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店刷赵云的建行信用卡10000元应急。

2016年11月2日,赵忠恩又向赵云借款,赵云转账49500元给赵忠恩。

一审诉讼中,赵云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证人杨某1作证称:赵云雇请杨某1对工程事务进行管理,并为赵云记账。

杨某1出具的上述书面证言提及的事实有部分是其亲身经历,有部分是其听赵云说的。

赵云就借款清单的第3项提交了“任某”签名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16年5月14日,开元十二公司经理,即开元公司内蒙古***鄂博风电场热力站工程负责人赵忠恩向赵云借款20000元,并请赵云支付给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任某(赵忠恩聘请),用于协调热力站工程开道树苗补偿。

赵云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给任某后又转与甲方现场负责人去处理开道树苗补偿事宜。

任某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底一直在热力站项目负责技术工作,至今赵忠恩还欠任某工资、机票、车票、生活费约十万多元。

赵云还提交了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赵忠恩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

赵云提交了“张某”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5年12月2日,开元十二公司经理,即开元公司内蒙***鄂博风电场热力站工程负责人赵忠恩向赵云借款20000元,并请赵云代其支付给热力站临建板房的前期经办人高贵锁。

赵云于2015年12月2日转账给高贵锁。

2016年5月5日,赵云代赵忠恩支付广东火电项目部食宿费用现金
6800元。

因热力站工程消防违规受罚,业主和总包方多次敦促赵忠恩交罚款。

2016年8月2日,赵云受赵忠恩委托,代其到包头政务中心支付罚款5000元,并将收据给了赵忠恩。

赵云还提交了“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赵忠恩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

一审诉讼中,赵忠恩申请证人杨某2、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证人杨某2作证称:杨某2是赵忠恩的雇员,也是开元公司的工作人员。

涉案《借条》是杨某2所签。

当时因工人闹事,赵忠恩不在场,是工人与赵忠恩妻子谈好后,杨某2向赵云借3000元给工人,事后有告知赵忠恩。

2016年10月1日买红砖是杨某2经手,当时砖送到的时候,送砖的人说钱已经付过了,好像说是赵云付的。

2016年10月24日的10000元水泥款是赵云付的现金。

赵云为了风电场的事找赵忠恩,包给赵忠恩2000万元,赵忠恩不同意。

后来赵云给赵忠恩100万元管理费,让赵忠恩带杨某2等人一起管理风电场。

热力站项目工程是开元公司承包的。

证人赵某1作证称:赵忠恩雇请赵某1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

热力站项目工程是赵忠恩承包的。

关于2015年机票的事,当时是赵云需要技术人员为其工作,委托赵忠恩找技术人员,由赵云支付机票费用,赵某1与彭建辉一起从烟台飞到广州。

证人赵某2作证称:赵某2与赵忠恩是夫妻关系,赵云是赵某2姐姐的儿子。

赵某2是开元十二分公司的副经理。

赵忠恩从未向赵云借款。

当时赵云说要给赵忠恩100万元管理费,后来又避而不见。

赵云就借款清单的第18、19项提交了案外人杨磊出具的《证明》1份(杨磊的签名经公证机关公证),内容为:杨磊是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店的老板。

2016年10月12日,在热力站施工的赵老板(赵忠恩)领一个人来店里刷卡还他欠杨磊的货款,他让那人拿出信用卡刷卡,一共刷了10万元。

赵忠恩共欠杨磊1万多元货款。

刷完卡后,赵忠恩自己来店里取走8万元现金。

那个刷卡人后来知道叫杨某1。

第二天俩人又来店里刷卡,不到1万。

赵云还提交了包头市***区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总经销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经营者为杨磊)和杨磊身份证复印件。

赵忠恩、开元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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