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职工档案属于“用人单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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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职工档案属于“用人单位责任”
作者:周斐
来源:《百姓生活》2019年第12期
退休时才发现自己的档案丢了。
这样的纠纷该不该由法院受理?如果法院受理,应该属何“案由”?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职工档案作为享有劳动权利的重要凭证,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档案证明作用。
因此,造成职工档案丢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规定中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这一案由。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已经明确:“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
1999年3月,1969年1月出生的女职工张某,从京唐港务局调入石家庄市赵县工作。
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赵县人社局)同意并接收了张某的人事档案,将其安排在赵县人事局工作。
但后来却发现张某的人事档案丢失,至2017年底,张某没有在赵县任何单位工作的档案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