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红昌、包志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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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红昌、包志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05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66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
【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红昌;包志方;龚晨
【当事人】赖红昌包志方龚晨
【当事人-个人】赖红昌包志方龚晨
【代理律师/律所】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孙敏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孙敏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杰孙敏费文滔
【代理律所】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赖红昌;龚晨
【被告】包志方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赖红昌是否于2015年3月11日向包志方借款现金900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向包志方借款现金208.8万元。

包志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待证借款事实仍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包志方承担不利后果,故赖红昌要求驳回包志方要求其归还借款1108.8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一,《确认函》和《收条》作为重要的债权凭证,经两次鉴定均无法对上面“赖红昌”签名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且赖红昌早在2018年5月与林某1的微信聊天中即主张并非在《确认函》上签字,故《确认函》和《收条》的真实性存疑。

一审中包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签字时龚晨在场,但证人陈某、林某1又称龚晨不在现场,两者存在矛盾。

且《确认函》和《收条》上除包志方和“赖红昌”签字外,还有龚晨签字。

对于龚晨何时在《确认函》和《收条》上签字,包志方称记不清楚,可能是赖红昌当场代签,也可能是赖红昌带回上海让龚晨签好字再交给其。

900万元系大额现金,如借款属实,赖红昌应在带走现金的同时,留下《确认函》和《收条》,将两者同时带走而不留下任何凭证,不合常理。

对此包志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同理,包志方称208.8万元现金由陈某开车送至上海交给赖红昌,但未让赖红昌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即使如包志方所解释借款均用于雅顺公司出资,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第二,包志方提供证人陈某、林某1
证明赖红昌签署《确认函》和《收条》,并收到现金900万元,但证人陈某系宝通公司员工,而包志方是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大股东,因此,陈某实系包志方下属,与包志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证人林某1虽介绍包志方和赖红昌认识,但如证人所称,其于2007年认识包志方,因此,林某1与双方认识时间均较久。

且目前宝通公司与林某1参与决策的辰韬公司系合伙人,因此,证人林某1实系包志方的商业合作伙伴,与包志方同样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且林某1称未看到赖红昌具体签订什么协议,也没有看到箱子里的现金。

故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较低。

第三,对于龚晨于2015年3月15日现金存入的900万元资金来源,其与证人黄某、林某2、李某均称因三名证人不方便自己投资,故以龚晨名义出资。

李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系雅顺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比较了解。

根据龚晨的陈述和三证人证言,龚晨代三名证人出资800万元,实系代持黄某、林某2、李某的股份,虽然没有相应书证予以佐证,但至少说明900万元资金不一定来源于包志方借款。

第四,对于庄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现金存入的208.8万元资金来源,一审中庄某某出庭作证称系自己的现金积蓄。

一审判决认为资金来源无法核实,且未与龚晨签订借款协议,不合常理,但庄某某并非本案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庄某某并没有举证义务,且庄某某已称系其多年现金积蓄。

反观包志方作为本案原告,同样主张现金借款,没有提供资金来源,208.8万元也没有与赖红昌签订借款协议。

因此,不能以庄某某无法提供208.8万元现金来源为由,即认定该资金一定来源于包志方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包志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待证借款事实仍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包志方承担不利后果,故赖红昌要求驳回包志方要求其归还借款1108.8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赖红昌主张一审法院未在庭前通知其有证人出庭,程序违法,因赖红昌已参加一审庭审,并对包志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赖红昌是否于2015年3月11日向包志方借款现金900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向包志方借款现金208.8万元。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包志方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本案中包志方提供《确认函》和《收条》证明赖红昌已收到借款现金900万元,赖红昌否认借款事实,亦不认可《确认函》和《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一,《确认函》和《收条》作为重要的债权凭证,经两次鉴定均无法对上面“赖红昌”签名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且赖红昌早在2018年5月与林某1的微信聊天中即主张并非在《确认函》上签字,故《确认函》和《收条》的真实性存疑。

一审中包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签字时龚晨在场,但证人陈某、林某1又称龚晨不在现场,两者存在矛盾。

且《确认函》和《收条》上除包志方和“赖红昌”签字外,还有龚晨签字。

对于龚晨何时在《确认函》和《收条》上签字,包志方称记不清楚,可能是赖红昌当场代签,也可能是赖红昌带回上海让龚晨签好字再交给其。

900万元系大额现金,如借款属实,赖红昌应在带走现金的同时,留下《确认函》和《收条》,将两者同时带走而不留下任何凭证,不合常理。

对此包志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同理,包志方称208.8万元现金由陈某开车送至上海交给赖红昌,但未让赖红昌出具任
何收款凭证,即使如包志方所解释借款均用于雅顺公司出资,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第二,包志方提供证人陈某、林某1证明赖红昌签署《确认函》和《收条》,并收到现金900万元,但证人陈某系宝通公司员工,而包志方是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大股东,因此,陈某实系包志方下属,与包志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证人林某1虽介绍包志方和赖红昌认识,但如证人所称,其于2007年认识包志方,因此,林某1与双方认识时间均较久。

且目前宝通公司与林某1参与决策的辰韬公司系合伙人,因此,证人林某1实系包志方的商业合作伙伴,与包志方同样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且林某1称未看到赖红昌具体签订什么协议,也没有看到箱子里的现金。

故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较低。

第三,对于龚晨于2015年3月15日现金存入的900万元资金来源,其与证人黄某、林某2、李某均称因三名证人不方便自己投资,故以龚晨名义出资。

李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系雅顺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比较了解。

根据龚晨的陈述和三证人证言,龚晨代三名证人出资800万元,实系代持黄某、林某2、李某的股份,虽然没有相应书证予以佐证,但至少说明900万元资金不一定来源于包志方借款。

第四,对于庄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现金存入的208.8万元资金来源,一审中庄某某出庭作证称系自己的现金积蓄。

一审判决认为资金来源无法核实,且未与龚晨签订借款协议,不合常理,但庄某某并非本案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庄某某并没有举证义务,且庄某某已称系其多年现金积蓄。

反观包志方作为本案原告,同样主张现金借款,没有提供资金来源,208.8万元也没有与赖红昌签订借款协议。

因此,不能以庄某某无法提供208.8万元现金来源为由,即认定该资金一定来源于包志方借款。

第五,对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龚晨应承担的义务,龚晨称其经庄某某介绍投资,上诉人也称龚晨委托庄某某进行管理。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赖红昌对是否参与雅顺公司管理的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赖红昌解释称其理解的合作是与雅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有股权投资,但其仅担任公司顾问,不是合作。

对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述疑点可以印证《确认函》和《收条》的真实性,但上述疑点即使成立,至多只能证明龚晨存在代持赖红昌股份的可能性,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证据指向应为赖红昌是否向包志方借款,证明目的是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而
不是龚晨是否代持股份。

如包志方和证人王某所称,赖红昌因其公立医院医生身份,不能以自己名义投资雅顺公司,故而赖红昌在代持和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的前后陈述上即使有矛盾,也有其合理因素,但不能以此得出借款成立的结论。

且按照龚晨的陈述和三证人证言,同样存在龚晨代持他人股份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包志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待证借款事实仍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包志方承担不利后果,故赖红昌要求驳回包志方要求其归还借款1108.8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赖红昌主张一审法院未在庭前通知其有证人出庭,程序违法,因赖红昌已参加一审庭审,并对包志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赖红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包志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28元(已由包志方预交),由包志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8元,由包志方负担。

(赖红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8328元由包志方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包志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赖红昌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1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包志方、龚晨、计某某、金某某、钟某于无
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创办口腔学术研究院、共同设立口腔医疗投资公司、合作投资高端口腔专科门诊部等。

《合作协议书》约定计划成立上海雅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欣公司)投资高端口腔门诊部。

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整个投资进度分两期进行,第一期设立雅欣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包志方出资1500万元,占股50%,龚晨出资900万元,占股30%;第二期对雅欣公司进行增资2000万元,其中包志方需缴纳增资款1000万元,增资后占股仍为50%,龚晨需缴纳增资款600万元,增资后占股仍为30%。

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龚晨负责本协议下研究院、口腔门诊部的技术指导、确定技术总方针、市场定位、营销总方针、人员培训、技术团队构建与培训,包括但不限于:(1)发挥自身社会及学术资源的优势,负责为研究院提供其专业领域内的学术指导、为研究院聘任国内外专业高端的技术专家团队、定期开展各类学术会议及相关活动,提升研究院的行业知名度与影响力;(2)鉴于口腔门诊部定位高端,且具有口碑营销的特点,在市场营销与推广方面,发挥自身社会及学术资源优势,利用其任职及行业影响力,为投资公司下属门诊部提供市场引导以及客户培育,对口腔门诊部的整体运营方案进行总体规划与监督实施;(3)为投资公司下属各口腔门诊部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亲自开展临床手术,专家会诊,技术攻关等,打造并维护口腔门诊部的行业内高端品牌形象;(4)负责投资公司下属口腔门诊部所需主要技术团队人员的聘请与引荐(主要指各类中高端医技人员、高端管理人员及国内外行业专家等),并对该团队的技术能力进行定期培训与考核、开展后续教育及系统性的科学管理,保证整体技术实力、团队协作效率;(5)利用专业知识,开展创新型服务(咨询服务、技术培训)、开发新产品销售,提升投资公司的盈利能力;(6)对投资公司所属技术进行统筹管理,包括各项专利技术的申报与注入、技术的保密与管理。

2015年1月14日,包志方、龚晨、金某某、钟某根据《合作协议书》,投资成立投资公司,实际公司名称为雅顺公司而非雅欣公司,其他内容不变。

2015年3月11日,包志方、龚晨、赖红昌签订《确认函》。

该《确认函》第一条约定:本确认函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确认,是《合作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除另有规定外,本确认函中所有定义均与《合作协议书》
所载一致。

第二条约定:龚晨在《合作协议书》中持有的雅顺公司股权为代赖红昌持有,赖红昌为《合作协议书》中龚晨全部权利义务及权益的实际履行人、承担人和所有人。

第三条约定:因赖红昌的技术无法评估出资,赖红昌对雅顺公司的第一期出资额人民币900万元实际由包志方代垫出资。

《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龚晨(实际为赖红昌)对雅顺公司的第二期出资600万元实际由包志方代垫出资。

同日龚晨、赖红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合作协议书》及《确认函》的约定,赖红昌收到包志方代其出资的第一期投资款,共计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元),赖红昌承诺此款全部用于龚晨名义下投资口腔门诊部出资之用。

”赖红昌对《确认函》及《收条》中的“赖红昌”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向该院申请鉴定。

该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25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以缺少充分比对条件的样本,故无法做出明确结论为由做退案处理。

该院依法委托备选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8日向该院发出了《终止鉴定函》,以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无法确定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为由做终止鉴定处理。

2015年7月1日,李某、雅顺公司、包志方、龚晨、金某某、钟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对雅顺公司进行增资,增资由《合作协议书》中原定的20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其中龚晨的增资额为208.8万元,增资后占股比例为26.4%。

包志方向该院申请调取龚晨尾号4718的建设银行卡的流水,该院依法调取卡流水,流水显示:龚晨于2015年3月15日分四笔向该卡存现合计900万元,于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分别向雅顺公司转账500万元、400万元,并备注“投资款”。

龚晨还于2015年9月22日向雅顺公司转账208.8万元,并备注“投资款”。

该院从该流水中发现,该208.8万元系2015年9月22日赖红昌妻子庄某某转账给龚晨的款项。

该院根据流水查询了庄某某尾号2922的建设银行卡的流水,发现庄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向该卡存现208.8万元。

该院通知庄某某出庭对该208.8万元现金进行说明,庄某某陈述:其转给龚晨的钱,是其的积蓄,该款是龚晨向其借的;龚晨对借款用途没有说的很清楚,只是说跟口腔相关。

其和龚晨是朋友关系,龚晨在上海的一个外企做工程师;因为是朋友,龚晨说后期可
能会有回报,所以对利息没有做任何的约定,也没有约定归还的时间,未出具《借条》;由于原来的建行卡丢失,其办了一张新卡将该208.8万元存入,208.8万元是家里的现金,因为家里的钱都是其管的,之前由长辈给我们的钱都放在家里,具体的每一笔现金的来源记不清了;这些现金大概攒了3-5年,其记得比较清楚的是2012年生宝宝的时候,长辈给的比较多;其只在和龚晨见面的时候才催款,没有书面的催款材料。

2016年5月17日,财务王某在与赖红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最终审批权是您,我们财务认您的签字才能付款,除非公司有文件下达(审批权限变动)。

”赖红昌回复:“好的。

”2017年6月27日,王某陈述:“教授,您的业绩奖励收款卡要换一张哦。

”赖红昌回复:“哪个银行讲究吗?”,王某回复:“哪个银行无所谓的,换个收款人。

”赖红昌问:“外地卡呢?福建的?”,王某回复:“没问题,教授,就是你要写个授权书给财务,授权财务把业绩奖打款到您指定账号(卡)。

”赖红昌回复:“授权书多此一举吧,本来这个就是不正规的,这个是你自己想出来的吧?授权书给谁看呢?不是自找麻烦吗?”王某回复:“新卡办好卡信息告诉我下,怕他们搞错。

”赖红昌回复:“过两天给,赖某某。

”包志方提供的工资提成统计表显示,自2017年6月22日起,赖红昌使用赖某某的卡收取工资和提成。

2018年5月9日,王某陈述:“教授,孔律师提醒我们要做好诉讼准备,股东需要书面授权孔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股东龚晨需要您联系一下,请他在授权书亲自签名并寄给我方委托的律师处。

”赖红昌回复:“不是我亲笔吧。

”王某回复:“不是您,是龚晨亲笔签字。

”赖红昌回复:“你们真是一群自私自利的愚蠢的家伙,你们自己和他联系,以前签名都是你们去找他的,把人家老老实实的人牵连进来,忽悠股民,过户问题是法人之间的事情。

”王某回复:“教授,可以提供下龚晨的联系方式吗?”随即赖红昌提供了龚晨的电话,并且嘱咐:“你们注意说话方式,否则把人家吓坏了。

”。

赖红昌在2020年9月21日的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投资雅顺,但是其与包志方以前是很好的朋友,其太太在那里工作,其是业内人士,所以经常会向我咨询相关业务人员能否招聘,项目发展方向也会咨询我的意见。

我不是里面的工作人员,没有从项目中获得经济收益,只是朋友间的帮忙。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
《确认函》、《收条》、《投资协议书》、龚晨建设银行流水、庄某某建设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1.包志方、赖红昌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

2.包志方是否交付了1108.8万元款项。

【二审上诉人诉称】赖红昌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包志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双方没有借贷关系。

《确认函》和《收条》是关键书证,经鉴定均非赖红昌所签,系孤证。

证人陈某系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总经理,包志方是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大股东,是陈某的直接上级领导,陈某与包志方具有明显利害关系。

证人王某也是宝通公司员工。

林某1与包志方不仅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还具有服务合同关系,也具有明显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

同样,现金900万元既没有取现记录,也没有赖红昌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

2.一审法院只采纳对包志方有利的事实,不采纳对赖红昌有利的事实。

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包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确认函》由包志方、赖红昌和龚晨三方在宝通公司签字,与第三次庭审中证人陈某、林某1作证称当时由包志方、赖红昌夫妻、陈某、林某1在场相矛盾。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包志方称208.8万元在上海市南京西路交付赖红昌,而证人陈某称在中华路、溧阳路附近交付赖红昌,交付地点相矛盾。

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证人陈某称208.8
万元是出借第一期900万元后的一、二年,从银行流水看时间仅相差半年,证言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庭前告知当事人,但一审中包志方申请证人陈某、王某、林某1作证,一审法院并未提前告知赖红昌。

第五,对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龚晨应承担的义务,龚晨称其经庄某某介绍投资,上诉人也称龚晨委托庄某某进行管理。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赖红昌对是否参与雅顺公司管理的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赖红昌解释称其理解的合作是与雅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有股权投资,但其仅担任公司顾问,不是合作。

对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述疑点可以印证《确认函》和《收条》的真实性,但上述疑点即使成立,至多只能证明龚晨存在代持赖红昌股份的可能性,而本案系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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