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侯某某、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8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丹印强康玉衡
【审理法官】陈丹印强康玉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亚丽;戴耀多
【当事人】侯亚丽戴耀多
【当事人-个人】侯亚丽戴耀多
【代理律师/律所】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树平
【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亚丽
【被告】戴耀多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侯亚丽在本案二审提出要求戴耀多支付误工费和律师费,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院调解不成,故对侯亚丽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侯亚丽在二审中陈述在2016年派出所告知其戴耀多真实姓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侯亚丽在本案二审提出要求戴耀多支付误工费和律师费,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院调解不成,故对侯亚丽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侯亚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侯亚丽在一审主张戴耀多赔偿侯亚丽两次人工XXX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营养费等的事实均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侯亚丽第二次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时间为2016年1月,其主张因为流产手术的相关费用,应从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
根据侯亚丽在二审的陈述,其于2016年在公安机关的告知下才知道戴耀多的真实姓名,此时侯亚丽已经清楚戴耀多的真实姓名,即使诉讼时效从公安机关告知戴耀多的真实姓名起开始计算,侯亚丽在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侯亚丽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侯亚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侯亚丽在本案中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经审查,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情形,并非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象,且侯亚丽提交的免交诉讼费用的《证明》为当地村委会出具,也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定的证明形式,因此本院对侯亚丽提出的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侯亚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9: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侯亚丽、戴耀多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自愿发生过性关系,2016年1月之后双方分手。
侯亚丽陈述,在双方交往期间因与戴耀多自愿发生性关系导致其怀孕,因戴耀多不负责任,导
致其实施人工流产两次,一次是2014年10月13日在小诊所实施的,医疗费为3000元,相关的病历资料已无法提交;另一次是2016年1月15日在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实施人工流产,医疗费为14316.2元,共计17316.2元。
对此,侯亚丽提交微信朋友圈照片三张和医疗费票据、手术记录表、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
其中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1月12日,侯亚丽前往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彩超检查,检查提示侯亚丽已怀孕(孕11+周);2016年1月15日,侯亚丽在该院施行无痛XXX;侯亚丽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医疗费14316.20元。
侯亚丽陈述,在双方交往期间戴耀多谎称其为“代军”,之后才知晓该名字是假的,后公安机关将戴耀多的真实身份信息向其告知,其才向法院起诉戴耀多;关于公安机关告知戴耀多身份信息的时间,侯亚丽最开始陈述大概是在2016年或2017年12月,第二次庭审侯亚丽陈述是在2017年至2019年这个时间段,具体告知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但确认戴耀多的手机号码一直是137××××7596。
戴耀多陈述,侯亚丽的上述陈述并不属实,交往期间其已告知侯亚丽其真实姓名,其的手机号码一直是137××××7596,从未更换。
另查,侯亚丽于2015年12月17日以“代军”对其实施强奸致怀孕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京溪派出所报警。
再查,侯亚丽曾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同年9月7日以与本案相同的戴耀多、事由及标的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0111民初4691号和(2020)粤0111民初31773号,该两案均因侯亚丽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缴纳诉讼费,而被一审法院裁定按侯亚丽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发票、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侯亚丽在2016年1月16日支付涉案XXX费时,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及时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侯亚丽主张其迟至2017年至2019年始知晓戴耀多的真实身份信息,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侯亚丽迟至2020年2月始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明显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戴耀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基于此,侯亚丽要求戴耀多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共计
37316.2元,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亚丽上诉请求:判令戴耀多承担侯亚丽两次人流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打胎本来是女方受害一方,应该判令由男方戴耀多承担改判的诉讼费、两次人流的一切费用、两次开庭来回的1000元误工费以及10000元的律师费。
本案证据确凿,不能认为过了诉讼期就认定让侯亚丽承担不当。
侯亚丽认为是一种欺骗,应该由戴耀多承担经济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侯亚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侯某某、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85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亚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耀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侯亚丽因与被上诉人戴耀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亚丽上诉请求:判令戴耀多承担侯亚丽两次人流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打胎本来是女方受害一方,应该判令由男方戴耀多承担改判的诉讼费、两次人流的一切费用、两次开庭来回的1000元误工费以及10000元的律师费。
本案证据确凿,不能认为过了诉讼期就认定让侯亚丽承担不当。
侯亚丽认为是一种欺骗,应该由戴耀多承担经济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戴耀多辩称,不同意侯亚丽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侯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耀多赔偿侯亚丽两次施行XXX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7316.2元;2.判令戴耀多赔偿侯亚丽的身体伤害费(具体指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共计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316.2元;3.本案受理费由戴耀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侯亚丽、戴耀多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自愿发生过性关系,2016年1月之后双方分手。
侯亚丽陈述,在双方交往期间因与戴耀多自愿发生性关系导致其怀孕,因戴耀多不负责任,导致其实施人工流产两次,一次是2014年10月13日在小诊所实施的,医疗费为3000元,相关的病历资料已无法提交;另一次是2016年1月15日在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实施人工流产,医疗费为14316.2元,共计17316.2元。
对此,侯亚丽提交微信朋友圈照片三张和医疗费票据、手术记录表、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
其中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1月12日,侯亚丽前往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彩超检查,检查提示侯亚丽已怀孕(孕11+周);2016年1月15日,侯亚丽在该院施行无痛XXX;侯亚丽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医疗费14316.20元。
侯亚丽陈述,在双方交往期间戴耀多谎称其为“代军”,之后才知晓该名字是假的,后公安机关将戴耀多的真实身份信息向其告知,其才向法院起诉戴耀多;关于公安
机关告知戴耀多身份信息的时间,侯亚丽最开始陈述大概是在2016年或2017年12月,第二次庭审侯亚丽陈述是在2017年至2019年这个时间段,具体告知的时间记不清楚
了,但确认戴耀多的手机号码一直是137××××7596。
戴耀多陈述,侯亚丽的上述陈述并不属实,交往期间其已告知侯亚丽其真实姓名,其的手机号码一直是137××××7596,从未更换。
另查,侯亚丽于2015年12月17日以“代军”对其实施强奸致怀孕为由向广州
市公安局***区分局京溪派出所报警。
再查,侯亚丽曾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同年9月7日以与本案相同的戴耀多、事由及标的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0111民初4691号和(2020)粤0111民初31773号,该两案均因侯亚丽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缴纳诉讼费,而被一审法院裁定按侯亚丽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发票、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侯亚丽在2016年1
月16日支付涉案XXX费时,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及时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侯亚丽主张其迟至2017年至2019年始知晓戴耀多的真实身份信息,仅有其单
方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无证据证明存在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侯亚丽迟至2020年2月始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明显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戴耀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基于此,侯亚丽要求戴耀多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共计37316.2元,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亚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侯亚丽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侯亚丽在二审中陈述在2016年派出所告知其戴耀多真实姓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侯亚丽在本案二审提出要求戴耀多支付误工费和律师费,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院调解不成,故对侯亚丽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侯亚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侯亚丽在一审主张戴耀多赔偿侯亚丽两次人工XXX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营养费等的事实均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侯亚丽第二次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时间为
2016年1月,其主张因为流产手术的相关费用,应从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
根据侯亚丽在二审的陈述,其于2016年在公安机关的告知下才知道戴耀多的真实姓名,此时侯亚丽已经清楚戴耀多的真实姓名,即使诉讼时效从公安机关告知戴耀多的真实姓名起开始计算,侯亚丽在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侯亚丽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侯亚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侯亚丽在本案中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经审查,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情形,并非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象,且侯亚丽提交的免交诉讼费用的《证明》为当地村委会出具,也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定的证明形式,因此本院对侯亚丽提出的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侯亚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丹
审判员印强
审判员康玉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晶
陈培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