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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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
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培养和激励博士研究生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和勇于创新的精神,提高江西省高校博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省教育厅《关于实施江西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的意见》,特设立江西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项目。
第二条江西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项目,旨在通过对博士研究生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的资助,激发博士研究生的科技创新精神,提升我省博士学位论文水平,以达到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要求.
第三条为加强对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四条江西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项目资金从省教育厅每年下达的研究生教育创新经费中划拨,数额视项目而定,专款专用。
第五条江西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项目资金由省教育厅计划财务处统筹管理,江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政府学位办”)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江西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如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费使用过程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项目范围与资助额度
第七条江西省优秀博士论文培育计划项目具体由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组织实施,其资金资助范围为:
(一)科研所需的实验耗材和资料;
(二)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
(三)赴国内重点院校调研、访学;
(四)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刊物或出版社发表与博士学位论文有关的学术论文、专著;
(五)经同意的其他必要的研究支出等。
第八条江西省优秀博士论文培育计划的资助额度为:文科2万元,理工农医科3万元;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给予每个项目1∶1的经费配套,分两阶段拨付。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九条江西省优秀博士论文培育计划项目由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在每年5—6月份组织申报.
第十条项目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江西省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全日制注册在读博士研究生。
(二)热爱社会主义,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遵纪守法,有积极向上的学风。
(三)导师目前承担有3项以上(含3项)省部级以上项目,或至少应有一项国家级项目。
(四)近三年内,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过4篇以上(含4篇)学术论文。
(五)参与的科研项目必须与博士学位论文挂钩,且有较大的学术价值和创新价值.
(六)有较好的外语水平,具有熟练的外语阅读和写作能力。
第十一条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可按在校博士生0。
5%的比例推荐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计划项目,不足1个的按1个项目推荐。
第十二条优秀博士论文培育计划项目分两个阶段进行资助,第一阶段为课程学习、开题报告,第二个阶段为学位论文。
第十三条申报程序
(一)博士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江西省优秀博士论文培育计划项目申请书》;
(二)博士研究生的导师签署意见;
(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推荐,并于10月底之前报省政府学位办;
(四)省政府学位办组织专家评审,并按入选顺序,确定推荐人选;
(五)江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审查;
(六)江西教育网上公示资助项目,异议期为15天;
(七)公布。
项目检查与验收
第十四条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对项目执行情况分课程学习、开题报告和学位论文两个阶段的进行检查、验收,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一阶段验收合格后,方可划拨下一阶段的资助经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予以撤消,不再资助.动态管理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省政府学位办.
第十五条优秀博士论文资金资助项目的验收要求:
(一)第一阶段:课程学习平均成绩为优秀,开题报告为优秀(开题时应邀请若干校外本专业的知名专家参加),并有望能够做出创新性成果.
(二)第二阶段:博士学位论文选题必须结合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教育部主管项目、科技部主管项目或省部级重点攻关项目,且有较强的创新思维和先进的科
研方法。
论文答辩前,应至少以第一作者发表3篇与学位论文有关并被SCI(SCIE)、EI、SSCI、CSCI收录,或新华文摘全文转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转载的论文,影响因子特别大的予以特别考虑。
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必须为优秀。
第十六条学位论文的评阅与答辩:
(一)学位论文评阅、同行评议须经江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安排.
(二)论文答辩必须邀请若干校外本专业的知名专家参加,并对学位论文提出最后的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对两个阶段检查、验收合格的,列为江西省优秀博士论文,并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选。
第十八条获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作者及其指导教师,江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江西省教育厅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附则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二○○七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