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龙、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士龙、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
【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士龙;蒋瑞华;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士龙蒋瑞华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士龙蒋瑞华
【当事人-公司】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孔令伟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孔令伟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昂孔令伟
【代理律所】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士龙
【被告】蒋瑞华;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士龙辩称蒋瑞华提交的收条即曾向蒋瑞华借的4万元已经作为其于2010年1月与蒋瑞华之夫满福芳合伙结算的一部分进行了算账,称算账的结果是刘士龙支付给满福芳股权转让金和分红款共计13万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士龙辩称蒋瑞华提交的收条即曾向蒋瑞华借的4万元已经作为其于2010年1月与蒋瑞华之夫满福芳合伙结算的一部分进行了算账,称算账的结果是刘士龙支付给满福芳股权转让金和分红款共计13万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从该民事判决书中看不出刘士龙与满福芳结算时含有了案涉4万元收条,上诉人刘士龙现亦不能举证证实当时与满福芳算账的过程、账目来证实4万元收条已经作为算账的一部分。

鉴于该收条系刘士龙向蒋瑞华出具,而非系向满福芳出具,上诉人刘士龙主张该4万元借款已经过算账,但是却未被刘士龙收回,现仍由蒋瑞芳持有。

综合以上,刘士龙的上述抗辩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刘士龙清偿案涉4万元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士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士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7:51
刘士龙、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4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伟,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华村镇南崇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661986364M。

法定代表人:刘士龙,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士龙因与被上诉人蒋瑞华及原审被告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1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士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瑞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刘士龙与蒋瑞华的丈夫满福芳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蒋瑞华参与了部分合伙经营,在2010年1月1日上诉人刘士龙和满福芳进行结算时,已经将案涉的收条和借条进行了算账,算账的结果是刘士龙支付给满福芳13万元,泗水县人民法院对刘士龙、满福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了(2014)泗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满福芳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称,2010年1月1日,我与被告刘士龙签订了解除股东合同,退出公司经
营,将股权转让给了刘士龙,1月15日双方结算,我应得股权转让金和分红共计13万元等内容。

由此可以明确看出满福芳自认双方的合伙事宜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应综合考量满福芳、蒋瑞华起诉的三笔借款。

被上诉人蒋瑞华在一审中起诉的两笔借款系发生在2008年1月14日、2008年3月8日;1月14日的2万元显示为购料款,3月8日显示“今借蒋瑞华现金四万元”。

上诉人认为,因满福芳、蒋瑞华系夫妻关系,而刘士龙与满福芳又一起经营合伙企业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长达四年之久(2006年至2010年),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

并且蒋瑞华也参与了部分台伙事务的经营。

蒋瑞华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另行起诉,不符合常理。

对于2008年的借条,经过长达12年后另行起诉,也不符合常理与日常生活习惯,并且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账目等均由蒋瑞华丈夫满福芳管理,结算后其没有将这些已结算完成的凭条销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蒋瑞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刘士龙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蒋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元月14日的借条利息共计25133.33元(年息10%,从2008年元月14日至2020年8月7日),该条本息合计45133.33元,2008年3月8日的收条利息49666.67元(年息10%,2008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本息合计89666.67元,共计13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8日,被告刘士龙向原告蒋瑞华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收条今借蒋瑞华现金肆万元,年息1000元/万元.刘士龙2008.3.08号”。

原告另提交被告刘士龙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蒋瑞华现金贰万元(20000)购料,年息万/1000元刘士龙2008.元14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
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举证被告刘士龙出具的收条一份、借条一份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士龙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和收条中涉及的共6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借条”中涉及的现金20000元已经向被告交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写有“今借蒋瑞华现金肆万元”字样,且开头注明是“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士龙,且被告刘士龙已经接收,故此收条涉及的借款关系成立。

被告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被告刘士龙与原告的丈夫满福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的合伙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蒋瑞华与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刘士龙和满福芳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有关。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士龙偿还此收条中涉及的4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该款用于被告山东泗水福富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运营,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收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年息1000元/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666.67元(本金为40000元、按照年利率10%从2008年3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士龙偿还原告蒋瑞华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刘士龙支付原告蒋瑞华借款利息49666.67元(按照年利率10%,从2008年3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7日)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刘士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原告蒋瑞华负担502元,由被告刘士龙负担996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士龙辩称蒋瑞华提交的收条即曾向蒋瑞华借的4万元已经作为其于2010年1月与蒋瑞华之夫满福芳合伙结算的一部分进行了算账,称算账的结果是刘士龙支付给满福芳股权转让金和分红款共计13万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从该民事判决书中看不出刘士龙与满福芳结算时含有了案涉4万元收条,上诉人刘士龙现亦不能举证证实当时与满福芳算账的过程、账目来证实4万元收条已经作为算账的一部分。

鉴于该收条系刘士龙向蒋瑞华出具,而非系向满福芳出具,上诉人刘士龙主张该4万元借款已经过算账,但是却未被刘士龙收回,现仍由蒋瑞芳持有。

综合以上,刘士龙的上述抗辩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刘士龙清偿案涉4万元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士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士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闫先东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马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