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吕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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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吕敦武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亮张楠王淑芳
【审理法官】卢亮张楠王淑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吕敦武;刘学辉;周月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吕敦武刘学辉周月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敦武刘学辉周月苍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思思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思思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思思
【代理律所】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被告】吕敦武;刘学辉;周月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且本院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多赔付的护理费30天×110.85元=3325.5元应予减除。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吕敦武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吕敦武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
且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所出具的,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三期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9:0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学辉、周月苍系刘冲的父母,刘冲系本次交通事故冀A×××××号轿车驾驶司机,农历2018年11月19日刘冲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诉讼中,被告刘学辉、周月苍辩称刘冲没有遗产。
对以上事实原告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及提交刘冲留有遗产的相关证据。
2018年1月6日,刘冲驾驶冀A×××××号轿车,顺晋州市世纪大道行驶至朝阳路道口处时,与行人原告吕敦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A×××××号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被告刘冲为C1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A
×××××号轿车行车证年检合法有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等损失,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冀018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敦武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3800元(4个月×3450元)、护理费13302元(120天×110.85元),合计39602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吕敦武剩余医疗费1225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合计127126.0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
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敦武的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冀018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原告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讼主张:1、北大医疗淄博医院门诊医疗费2383元。
证据:CT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8张。
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医疗费1672元。
证据:影像报告单两份、医疗费票据3张。
2、营养费519天×30元=15570元。
证据:病历、鉴定报告。
3、误工费:429天×115元/天=49335元。
证据:(2018)冀018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
4、伤残赔偿金32997元×20年×10%=65994元。
证据:(2018)
冀018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证据:鉴定报告。
6、鉴定费2700元。
证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
7、交通费2000元。
未提交证据。
8、残疾人辅助器具费6680元。
证据:票据一张。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关于护理期限同答辩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山东淄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张票据应为鉴定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鉴定报告期引用的是老条款,鉴定意见中的法条表述错误,常见表述为60-90日。
对伤残等级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
对劳动合同证明、出库单有异议,出库单中原告名称出现在客户栏,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且根据原告表述往来鉴定中心及住处两地应由客运费票据,该项费由法院酌定,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向法院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而本次又重新主张,应根据第一次判决内容驳回该项。
被告刘学辉、周月苍对原告以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我们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对原告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北大医疗淄博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数额确认为2383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应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确认为549天(2018年1月6日—2019年7月9日)-47天(第一次判决赔偿天数)=502天,即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计算为502天×30元天=1506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确认为549天(2018年1月6日—2019年7月9日)-120天(第一次判决赔偿天数)=429天,即原告的误工费按第一次判决误工费月工资标准计算为429天×115元天=4933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即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9
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相关标准计算为32997元×20年×10%=65994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相关规定酌情确认为2500元为宜。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及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1672元,应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刘学辉、周月苍在继承刘冲遗产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赔付较妥。
原告还主张赔偿残疾人辅助器具费6680元,因其仍不能提交相关医嘱等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第一次赔付给原告护理费按120天计算期限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且本院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多赔付的护理费30天×110.85元=3325.5元应予减除。
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误工费49335元+部分残赔偿金313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83723.5元(第一次应赔付款36276.5元+本次部分应赔付款83723.5元=120000元)-3325.5元(第一次多赔付的部分护理费)=80398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
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383元+营养费1506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34605.5元=52048.5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敦武各项损失合计8039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敦武各项损失合计52048.5元。
三、被告刘学辉、周月苍赔偿原告吕敦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4372元(在继承刘冲遗产范围内赔付)。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7元,原告吕敦武负担300元,被告刘学辉、周月苍负担1577元(在继承刘冲遗产范围内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者三期时长明显过长,与伤者的实际伤情严重不符。
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敦武的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但结合住院病历及伤者的治疗过程来看,伤者第一次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饮食可,未诉明显不适…查体:神清,生命体征平稳",第二次住院诊疗经过记载“伤口愈合良好,病情逐渐恢复",此后,伤者未就本次事故伤再次住院就医。
再结合鉴定报告中体格检查可见肩关节健侧、患侧活动度基本相差不大,双膝关节、踝关节均可,可知伤者整体伤情恢复愈合良好。
鉴定报告第五项分析说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受害人的误工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但其引用的伤情规定最重的一条是10.2.14.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根据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4、A.5、A.9之规定: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简单相加,一般以较长的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对于损伤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或者诉讼程序的,三期评定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本案中,受害人虽存在多处损伤,但结合病历和鉴定时查体所见,伤者恢复愈合情况良好,且最重的伤情根据三期评定规范最长误工不过180日,护理不过90日。
与该鉴定报告意见相差实在太大。
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
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果判决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失偏顺,不符合伤情基础及损伤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该鉴
定结论明显与损伤基础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对伤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法律的公正,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吕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737号当事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某某中储广场某某。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思,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某某如意大厦/div>
负责人:顾胜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敦武、刘学辉、周月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者三期时长明显过长,与伤者的实际伤情严重不符。
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敦武的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但结合住院病历及伤者的治疗过程来看,伤者第一次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饮食可,未诉明显不适…查体:神清,生命体征平稳",第二次住院诊疗经过记载“伤口愈合良好,病情逐渐恢复",此后,伤者未就本次事故伤再次住院就医。
再结合鉴定报告中体格检查可见肩关节健侧、患侧活动度基本相差不大,双膝关节、踝关节均可,可知伤者整体伤情恢复愈合良好。
鉴定报告第五项分析说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受害人的误工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但其引用的伤情规定最重的一条是10.2.14.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根据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4、A.5、A.9之规定: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简单相加,一般以较长的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对于损伤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或者诉讼程序的,三期评定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本案中,受害人虽存在多处损伤,但结合病历和鉴定时查体所见,伤者恢复愈合情况良好,且最重的伤
情根据三期评定规范最长误工不过180日,护理不过90日。
与该鉴定报告意见相差实在太大。
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
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果判决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失偏顺,不符合伤情基础及损伤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该鉴定结论明显与损伤基础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对伤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法律的公正,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吕敦武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一审中选定的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其鉴定内容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以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吕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133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学辉、周月苍系刘冲的父母,刘冲系本次交通事故冀A×××××号轿车驾驶司机,农历2018年11月19日刘冲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诉讼中,被告刘学辉、周月苍辩称刘冲没有遗产。
对以上事实原告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及提交刘冲留有遗产的相关证据。
2018年1月6日,刘冲驾驶冀A×××××号轿车,顺晋州市世纪大道行驶至朝阳路道口处时,与行人原告吕敦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A×××××号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被告刘冲为C1本司机,
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A×××××号轿车行车证年检合法有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等损失,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冀018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敦武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3800元(4个月×3450元)、护理费13302元(120天×110.85元),合计39602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吕敦武剩余医疗费1225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合计127126.0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
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敦武的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冀018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原告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讼主张:1、北大医疗淄博医院门诊医疗费2383元。
证据:CT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8张。
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医疗费1672元。
证据:影像报告单两份、医疗费票据3张。
2、营养费519天×30元=15570元。
证据:病历、鉴定报告。
3、误工费:429天×115元/天=49335元。
证据:(2018)冀018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
4、伤残赔偿金32997元×20年×10%=65994元。
证据:(2018)冀018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证据:鉴定报告。
6、鉴定费2700元。
证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
7、交通费2000元。
未提交证据。
8、残疾人辅助器具费6680元。
证据:票据一张。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关于护理期限同答辩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山东淄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石家庄友谊
烧伤医院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张票据应为鉴定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鉴定报告期引用的是老条款,鉴定意见中的法条表述错误,常见表述为60-90日。
对伤残等级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
对劳动合同证明、出库单有异议,出库单中原告名称出现在客户栏,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且根据原告表述往来鉴定中心及住处两地应由客运费票据,该项费由法院酌定,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向法院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而本次又重新主张,应根据第一次判决内容驳回该项。
被告刘学辉、周月苍对原告以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我们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对原告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北大医疗淄博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数额确认为2383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应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确认为549天(2018年1月6日—2019年7月9日)-47天(第一次判决赔偿天数)=502天,即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计算为502天×30元/天=1506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确认为549天(2018年1月6日—2019年7月9日)-120天(第一次判决赔偿天数)=429天,即原告的误工费按第一次判决误工费月工资标准计算为429天×115元/天=4933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即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相关标准计算为32997元×20年×10%=65994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相关规定酌情确认为2500元为宜。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及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1672元,应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刘学辉、周月苍在继承刘冲遗产范围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