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熊震原创——民事诉讼浅谈民事案件质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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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熊震原创——民事诉讼浅谈民事案件质证要点
民事案件中的质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的意见。

质证的目的在于通过与举证方就所举证据及其证明对象的辩论,最终使法庭做出对已方有利的事实认定。

笔者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90条至第124条对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的学习要点做一个系统的总结:
第一,不利后果的承担,根据解释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

(91)即提出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应对其所提出的法律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提供相应的基本事实。

第三,对方的自认无需证明,除非92条规定的例外。

即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但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而且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因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94)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对待证事实的意义(即有收集必要)是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

第五,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了上述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调
查收集证据都应由当事人申请。

第六。

关于举证期限。

(96)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102)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或者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则视为未逾期。

(101)
第八,相关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103)
第九,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考察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05)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06)所以对录音证据就会要求为违反法律、未侵害他人权利而且无疑点、全面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

第十,要有较强的证据意识,因为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108)
同时要注意尽量保存证据原件,在让对方当事人持有原件时,要尽量留有相关的证据从而能够证明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下。

从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112)
第十一,单位提供证据材料的签名及盖章要求较为严格。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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