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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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3]17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06.12
【实施日期】2003.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
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
(2003年6月12日京高法发[2003]170号)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暂缓执行的决定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处理结果应当报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高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决定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