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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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暂缓起诉的撤销。
特征
暂缓起诉是检察官公诉裁量权的一种形式。暂缓起诉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暂缓起诉是起诉的一种形式,是对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实行的一种特殊的起诉方式。暂缓起诉 和不起诉不同,不起诉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的要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不起诉处理。只有符合法定起诉 要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一旦缓诉期满,才会作出最终是否起 诉的决定。
起诉规定
两大法系比较 主要要件
特征 价值评析
两大法系比较
起诉便宜主义已成为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起诉原则
1大陆法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已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暂缓起诉制度在法律中得以确立。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起初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这些国家确立起诉法定主义的初期, 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对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 随着刑事司法价值观念的不断更新,传统的报应刑罚观让位于目的刑、教育刑罚观,同时也转向了一般预防和对 犯罪人特殊预防并重的轨道,起诉法定主义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增加了诉讼成本,导致司法资源被严重不足 等问题。由于上述起诉法定主义的种种不足,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实践探索,意识到提起公诉时赋予检察官一定的 不起诉裁量权的必要性,由是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不过,各国法律对于检察官适用起诉便宜主义形式的规定是 有所不同的,如微罪不起诉、起诉保留、起诉犹豫、放弃起诉等等。
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往往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起诉与否实际上是公诉机关在权衡公 共利益后的抉择。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义务,“不能受社会声音的摆布,但也不能无视社会的声音,尤其是应重视 不予起诉的声音”。在暂缓起诉中,是否违反追诉的公共利益,主要应考虑公众的感受,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 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如暂缓起诉使得公众认为严重违反了正义,则与一般预防矛盾, 不应为暂缓起诉。在不违背抑或基本不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情况下,考虑公共利益而决定暂缓起诉,则是切实可行的。
历史渊源
历史渊源
暂缓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在日本明治时代,已在实务中开始对轻微犯罪酌定不起诉。明治18年,司法大臣训 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须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在这种背景下,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 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时至今日,日本是实行起诉 便宜主义的典型国家。其公诉机关在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可自由裁量决定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即准许检察 官对是否起诉拥有一定自由载量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 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可以不提起公诉。即检察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酌定不起诉。 学者彭勃以为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暂缓起诉制度的理由主要是有罪必诉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带上犯罪者的烙印,不利 于促使其反省和对其进行改造;另外,暂缓起诉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节省国家的诉讼开支。同时,日本国民普 遍信任检察官的能力和人格,一般国民不愿对簿公堂,而倾向于庭外解决的国民性和文化传统也是采用这一制度的 原因之一。
1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公诉价值目的
公诉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权利、维护法治秩序。在专制主义制度下,控辩不分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主要以维 护封建专制统治秩序、惩罚犯罪为目的。国家追诉主义比私诉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刑讯逼供是最有效、快捷的追 究犯罪的手段,追究犯罪上升为刑事追诉的首要价值。在这样的诉讼目的和价值追求下,权利的维护无从谈起, 所有的当事人都成为了追究犯罪的客体,人的主体性完全被否认了。以控诉分离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刑事诉讼把维 护权利提升到了首要的位置,被追诉人不再是追诉犯罪的客体,在被最终确定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公民。公诉一 方面通过追究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治秩序,达到维护法治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被追 诉者的权利。一系列公诉原则的确立,成为诉讼程序本身对权利维护的重要工具。公诉权不仅仅包括提起公诉, 更包括不起诉、暂缓起诉,特别是随着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和非刑罚化潮流的发展,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已经不是 公诉的唯一的目的,而矫正犯罪,恢复已被破坏的法治秩序才是公诉权首先要考虑的价值。因此,最有利于恢复 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被害人、被追诉者的权利以及一般社会的权利,成为公诉的首要价值选择。暂缓起诉制 度正体现了公诉的价值选择。
暂缓起诉
法律术语
01 称谓问题
03 起诉规定
目录
02 历史渊源 04 中国现状
05 法理基础
07 结论
目录
06 我国制度构建 08 参考文献
基本信息
暂缓起诉,指的是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表 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起诉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 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那么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 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
1)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及其评价。
在德国,从1877年刑事诉讼法生效至20世纪50年代,一直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严 格限制。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增长,德国的起诉法定主义受到挑战,司法界逐渐接受起诉便宜 主义,对刑事诉讼法逐步进行了修订。1964年,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享有起诉斟酌权,亦即赋予检察官一定 的不起诉裁量权,起诉便宜主义逐渐确立。
称谓问题
称谓问题
暂缓起诉的称谓,有称作“附条件不起诉”,也有称作“暂缓不起诉”的。其中,后者的称谓值得商榷。“暂” 为修饰词,中心词为“缓”,词组的语义显然偏在“缓”上。《现代汉语词典》将“暂缓 ”列为词条,解释为“暂 且延缓”。“暂缓”是针对一件已具有确定时间的事情而言的。“缓”是说比原定时间推迟,所以它的宾语应当是 有定时的行为。“起诉”是案发后有了起诉基本条件必然要做的事,有定时。“不起诉”即无所作为,非法定程序, 任何时候都可以,无定时。从逻辑上讲,不做一件事情处于存在的反面,时空都是无定的,如何暂缓 ?并且,“暂缓” 和“不”都属于否定性的,把这双重否定加在“起诉”之前,是否就等于“立即起诉”呢?这与其本来含义刚好相 反。因此, “暂缓不起诉”的称谓不宜采用。
法理基础
谦抑主义
公共利益原则
并合主义
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究竟是什么?“18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学派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定义: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 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既然国家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社会‘最 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暂时不予起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 的考量。在我国,审查起诉中确立自由裁量权,最早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而是基于政治的考虑,比 如1956年对日本战犯免予起诉,取得了良好效果,正是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典型实例。
第四,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必须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缓诉期内遵守或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了消除犯 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及消除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应该规定犯罪嫌 疑人在缓诉期内,遵守或履行的法定义务。
价值评析
暂缓起诉是公诉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暂缓起诉的价值在过去没有受到太多的重视,但随着犯罪率的不断 升高,人们对刑罚目的性的认识,以及对公诉目的性认识的不断深刻,各国开始普遍重视暂缓起诉在实现诉讼经 济,保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权利,以及恢复犯罪造成的社区关系破坏的作用。
中国现状
中国现状
暂缓起诉在我国其实也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我国汉代时期的“勿案验,以待立状”就已有了缓期追诉刑事 责任的实质精神,且古时的“缓诉”已有了“以观后效”的提法,同现今的缓诉无实质的区别。我国的现行刑事诉 讼法中只明确了检察机关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 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 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 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 起诉三种情况。暂缓起诉不属于不起诉的三种情况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 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 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都不十分理想。
第二,暂缓起诉的实施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 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诉讼,即决定暂缓起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实行暂缓起诉决定,须经 被告人同意。可见,经犯罪嫌疑人同意是检察官决定暂缓起诉的普遍遵守的条件。
第三,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间和遵守或履行的义务。暂缓起诉一般都规定了考验期间和应履行的义务。德国刑 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暂缓起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其期限。该法典第153条a第一款规定:(一)经负责开始审理程 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 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利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共给付;(4)承担一定数 额的赡养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二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二,暂缓起诉符合公益目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公诉条件,但根据具体的情况不提起公诉更有利于公共利 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利益的,才能作出暂缓起诉。
第三,暂缓起诉必须规定一定的缓诉期间。对于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考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悔 罪、补偿被害人损失、消除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表现,必须给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缓诉期间。同时也是 为犯罪嫌疑人考虑,我们不能让犯罪嫌疑人无定期限或者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一旦期限届满,诉与不诉一 定要有个结果。
在德国,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而且,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 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 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 即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这样德国也从坚决实行起诉法定主义逐步转变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 合。
再从我国澳门、台湾地区法典和国外相关资料来看,暂缓起诉的相关称谓在澳门地区是“诉讼程序之暂时中 止”,在台湾地区是“缓起诉”,在荷兰、美国是“暂缓起诉”,在德国是“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日本则是“起 诉便宜主义”的表现。由此,“称‘暂缓起诉’为妥,一来约定俗成,二来也可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称谓基本一致。”
主要要件
对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考察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暂缓起诉制度进 行了较为详细的立法规定。根据这些立法的规定,暂缓起诉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主要要件如下:
第一,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范围。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一般是轻罪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 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限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暂缓起诉适用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 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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