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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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
例》第十条的决定(1995)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6.22
•【字号】
•【施行日期】1995.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1995年6月22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本决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