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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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职能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工程和城市与乡镇排灌、滩涂围垦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安监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四条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我市辖区内各水利工程建设的建设、勘测设计、监理、施工、检测、设备安装和施工设备机械供应单位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被监督主体单位,各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为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单位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
负责人)为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派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临时机构的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等)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安全问题。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水利行业有关安全生产规程、规范、标准等。

第七条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必须到相应安监机构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市水务局设臵佛山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隶属市水务局,业务上接受省级安全监督机构的指导,负责人由市水务局任命,并报省级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臵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不具备设立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行政区,可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区级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隶属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指导,人员设臵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并报市水务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

第十条水利工程安监机构可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重要性,设立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组,作为派出机构。

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组自行撤销。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具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办公场所、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程规范;
(二)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或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经历;
(三)经过安全监督机构组织的安全监督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安监机构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员;安监机构不得聘用与被监督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建设、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及设备制造安全等单位的人员。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广东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制定我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指导工作;
(三)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四)参与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指导下一级安监机构的工作;
(六)组织交流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经验;
(七)及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的重大问题及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广东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与配合上级安监机构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
(五)参与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分析总结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经验;掌握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情况,定期向上级安监机构报告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情况;及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的重大问题及安全事故。

受委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行使上述职责应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委托授权。

第十六条安监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检查;
(三)纠正安全生产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安全事故隐患责任单位立即整改和排除;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拒不整改排除的,可先责令暂时停止施工,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后提请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章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参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参建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一)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二)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

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不低于建安工程费的2%,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三)项目法人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四)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水利工程的投标,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还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

有关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取消其所在单位的投标资格。

(五)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等,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
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 5日内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概况;
2.编制依据;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4.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5.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6.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7.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8.其他有关事项。

(七)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臵,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勘察(测)、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结论负责。

(二)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安全隐患提出防治建议。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四)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六)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和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二)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
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暂停施工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向项目法人、项目监督机构报告整改情况,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拒不整改的,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指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指水利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三)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
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由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我市水利工程的投标和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2%,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六)施工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2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1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个标段不足2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七)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水利工程安全度汛方案和措施,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他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经批准的安全度汛方案应于每年4月l 5日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九)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十)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
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 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 模板工程;
(四) 起重吊装工程;
(五) 脚手架工程;
(六) 拆除、爆破工程;
(七) 围堰工程;
(八) 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十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十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十三)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臵,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

(十四)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臵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十五)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十六)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十七)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
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十八)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十九)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为水利工程建设提供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臵,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情况和工程建设规模,根据工程进度情况确定具体检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期限自安监机构审核下达《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之日起至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为止。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作(或直接发包工作)完成并签订施工合同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照市、区分级监督管辖范围,在工程开工前向相应的安监机构提交《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附表1(以下简称附表)《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表AJ01)。

第二十八条安监机构在受理《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文件的审核。

项目法人在收到安监机构审核完成的《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后15日内,根据工程开工准备工作情况,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的填表要求,补充所要求的资料报送安监机构,以供安监机构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安监机构应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的组织形式和监督人员,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条安监机构应编制所监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细则,书面通知工程建设相关参建单位;向项目法人及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结果,并监督整改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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