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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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47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左建阔张静
【审理法官】刘勇左建阔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静静
【当事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静静
【当事人-个人】李静静
【当事人-公司】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玉龙段克亮
【代理律所】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静静
【本院观点】关于李静静与和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静静与和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李静静提交,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向其出具的加盖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募集资金凭据与银行转账凭证金额相吻合,且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未对募集资金凭据上的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李静静与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因此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2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李静静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10×××59)向广通路桥公司转账400000元。

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2%/月到期还本付息。

广通路桥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李静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广通路桥公司重新向李静静出具募集资金凭据,内容为:姓名李静静,金额叁拾柒万元整,交款日期2015.10.12,期限6个月,利率2%/月,到期还本付息。

募集资金为宏润项目二期项目建设专项资金。

原本金40万元,2019年11月15日还3万元本金,利息未付。

3万元由薛东梁卡转入李静静农行卡(账号62×××18)。

后李静静催要借款未果,导致
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李静静提供的转款凭证、凭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李静静与广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广通路桥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

广通路桥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广通路桥公司应偿还李静静借款本金370000元。

广通路桥公司虽对凭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广通路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故本院对募集资金凭据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广通路桥公司辩称李静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广通路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偿还3万元本金,且重新出具借款凭据,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静静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

广通路桥公司应向李静静支付利息3928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以及3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经二审查明,李静静向本院提交了广通路桥公司向其出具募集资金凭据复印件,内容为:姓名李静静,金额肆拾万元整,交款日期2015.10.12,期限6个月,利率2%/月,到期还本付息。

募集资金为宏润项目二期项目建设专项资金。

证明该凭证为广通路桥公司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募集资金凭据的原始凭据。

广通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该借条的形成时间。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488号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
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出现错误判决。

一审中,虽上诉人放弃对借据的真实性鉴定,但庭审中争议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收款、还款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仅依据两个与上诉人无关联性的账户,便认定该笔借款系上诉人所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事实上,被上诉人转账明细体现的个人账户是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力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还款3万元也系上诉人所还,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47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宪超。

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静。

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被上诉人李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488号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出现错误判决。

一审中,虽上诉人放弃对借据的真实性鉴定,但庭审中争议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收款、还款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仅依据两个与上诉人无关联性的账户,便认定该笔借款系上诉人所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事实上,被上诉人转账明细体现的个人账户是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力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还款3万元也系上诉人所还,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静静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广通路桥公司在一审没有提起司法鉴定,所以对李静静的借据真实性视为认定,故广通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2、广通路桥公司借合法上诉之名行拖延诉讼之实,请合议庭尽快审结此案,杜绝广通路桥公司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诉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通路桥公司立即偿还李静静的借款370000元人民币,利息4728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以及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广通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李静静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10×××59)向广通路桥公司转账400000元。

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2%/月,到期还本付息。

广通路桥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李静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广通路桥公司重新向李静静出具募集资金凭据,内容为:姓名李静静,金额叁拾柒万元整,交款日期2015.10.12,期限6个月,利率2%/月,到期还本付息。

募集资金为宏润项目二期项目建设专项资金。

原本金40万元,2019年11月15日还3万元本金,利息未付。

3万元由薛东梁卡转入李静静农行卡(账号62×××18)。

后李静静催要借款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李静静提供的转款凭证、凭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李静静与广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广通路桥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

广通路桥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广通路桥公司应偿还李静静借款本金370000元。

广通路桥公司虽对凭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广通路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故本院对募集资金凭据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广通路桥公司辩称李静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广通路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偿还3万元本金,且重新出具借款凭据,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静静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

广通路桥公司应向李静静支付利息3928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
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以及3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经二审查明,李静静向本院提交了广通路桥公司向其出具募集资金凭据复印件,内容为:姓名李静静,金额肆拾万元整,交款日期2015.10.12,期限6个月,利率2%/月,到期还本付息。

募集资金为宏润项目二期项目建设专项资金。

证明该凭证为广通路桥公司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募集资金凭据的原始凭据。

广通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该借条的形成时间。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静静与和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李静静提交,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向其出具的加盖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募集资金凭据与银行转账凭证金额相吻合,且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未对募集资金凭据上的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李静静与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因此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张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静
书记员李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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