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任远、赵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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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任远、赵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川34民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毅夫马燕蒋强
【审理法官】江毅夫马燕蒋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任远;赵燚华;费清芝;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徐任远赵燚华费清芝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任远赵燚华费清芝
【当事人-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彬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彬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彬胡元辉李将军
【代理律所】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任远
【被告】赵燚华;费清芝;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从(2018)川3433民初88号案件开始,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11203元/年×20年×70%,可知上诉人自行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权利,一审诉讼中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按照其诉讼请求予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合同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对上诉人的损失,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首先,关于雅西公司是否尽到了高速公路管理责任,其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主张雅西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高速公路边网破损,致使被上诉人费清芝无障碍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对此,上诉人只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费清芝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从照片上看,只有事故现场附近区域的情况,并无高速公路边网状况。
费清芝是本案一审被告,但从未出庭应诉,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
故认定高速公路边网存在破损的情况的证据并不充分。
同时,雅西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雅西高速公路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按照以上规范对公路进行巡查,制止高速公路上的违法行为。
在2016年,还特意开展了治理行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的专项活
动,对高速公路沿线的局面进行了充分的宣传警示,履行了管理者的义务。
但鉴于费清芝作为一个八十岁的老人,无能力翻越高速公路边网,故可推断雅西公司在对高速公路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雅西公司承担50%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关于张定军与费清芝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张定军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因张定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直接责任人,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公安部门依法认定张定军和费清芝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定军与费清芝各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张定军系赵燚华雇请,张定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赵燚华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燚华和张定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了对张定军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对张定军的诉讼请求。
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上诉人本应选择乘坐有营运资质的车辆,但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定军驾驶的车辆属非法营运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乘坐,未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生命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主张作为乘车人,无法分辨客运车辆是否合法,这种观点不符合生活常识,也不符合一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水平。
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赵燚华责任问题,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但是赵燚华于2015年9月1日江川L×××××号车辆报废后,并未按上述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该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由张定军用于从事非法营运,所以,赵燚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赵燚华虽然在二审答辩意见中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但赵燚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其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的,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第二、上诉人主张其虽然是农村户籍,属于城中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
赔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2018)川3433民初88号案件开始,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11203元/年×20年×70%,可知上诉人自行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权利,一审诉讼中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按照其诉讼请求予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该请求显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遵循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则,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与法院支持的金额差距较大,法院不支持的部分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徐任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4元,由上诉人徐任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0:3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原告从成都回冕宁乘坐张定军驾驶的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当天18时15分车行至G5京昆高速雅西段1972KM+lOOM时遇被告费清芝扛着竹竿横穿高速公路张定军因避让费清芝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2016年7月13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定军(其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行人费清芝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2016年6月25日受伤后入住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脑挫伤2)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3.全身多处复合伤;2016年7月29日转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长安分院住院13天;2016年8月21日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10月7日在凉山州彝族
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2016年11月28日在冕宁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77363.72元。
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张定军垫付费用共计11500元,在诉讼期间雅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车旅费13800元。
原告的伤情2017年6月21日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74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徐任远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一名,照顾生活起居;一审法院2019年5月5日依被告雅西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徐任远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7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华西法医法技精[2019]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任远七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
原告徐任远被抚养人有女儿徐玉佳(2000年1月26日出生),父亲徐庆相(1947年7月7日出生),母亲姚德会(1948年9月25日出生)。
徐庆相和姚德会有四个子女,原告徐任远受伤前在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一签的用工合同,月工资为5043元。
另查明川L×××××号的车主为被告赵燚华,因2014年12月此车没有通过年检,2015年9月1日被告赵燚华在乐山办理了报废手续,但在庭审中被告赵燚华未向法庭出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单据及切割报废车辆的相关证明,其辩称委托他人去报废不清楚具体情况,在事故当天21时,雅西高速公路交警对驾驶员张定军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张定军承认川L×××××号车辆是2014年10月在西昌从赵燚华处购买所得,张定军长期驾驶使用,但之后一直否认从赵燚华处购买的。
2016年6月27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信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0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无保险。
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雅西公司荥经管理处的管护范围,事发路段的防护网损坏后,被告雅西公司未及时进行修复致使行人能无障碍地进入高速公路存在安全隐患。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定军于2018年9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徐任远于2019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定军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失,依
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定军和行人费清芝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两人各自承担30%的责任,在诉讼当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定军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雅西公司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防护网破损维修不及时,致使行人费清芝能够无障碍的进入到高速公路,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徐任远选择乘坐非法客运车辆川L×××××号因非法客运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由此造成事故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在本案中川L×××××号车辆于2015年9月1日由被告赵燚华在乐山办理了报废手续,在报废车辆过程当中被告赵燚华没有履行完全部义务,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报废车辆企业回收单据,报废车辆已被切割无法还原的证据,所以被告赵燚华作为肇事车主未尽到必要管理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徐任远的伤残被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
对于原告徐任远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7736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元/天=3480元、3.营养费116天×30元=3480元;4.护理费116天×145元/天=16820元、5.误工费116天×168.1元/天=19499.6元(原告徐任远月工资收入为5043元);6.残疾赔偿金为13331元×20年×40%=106648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所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24个月的护理费即115元×730天×50%=41975元(评定为部分依赖护理);8.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12723元/年×(10年+9年)÷4×40%=24173.7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虽举证不全,但往返医疗、鉴定等到成都市、荥经县、西昌市、冕宁县的事实存在)、10.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6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3240.02元。
费清芝承担313240.02×30%=93972.01元,雅西公司承担313240.02×10%-13800=17524元,赵燚华承担313240.02×20%=62648元。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费清芝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任远93972.01元;二、由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任远17524元;三、由被告赵燚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任远62648元。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294元,由原告徐任远承担5717.6元,被告赵燚华承担2858.8元,被告雅西公司承担1429.4元,被告费清芝承担4288.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任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雅西公司承担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652998.81元的50%共计326449.41元,被上诉人赵燚华承担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的30%共计195889.64元,被上诉人费清芝承担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的20%共计130559.76元,驾驶员张定军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导致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严重失衡,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首先,雅西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与进入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具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任和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费清芝扛竹竿横穿高速公路,驾驶员张定军为躲避费清芝而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后果。
但费清芝作为一个八十岁的老人,既无力攀爬高速公路边网,也无力人为破坏边网,费清芝能够扛竹竿进入高速公路,足以证明雅西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雅西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费清芝由于年老体弱,意识和判断能力低下,如果高速公路边网完好,费清芝是不可能进入高速公路的,本次交通事故完全能够避免,所以让老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其次,根据中信司鉴(2016)车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车辆虽为已经强制注销的车辆,但基本性能良好,即使是任何各项性能良好的车辆,在时速100KM/H的紧急情况下,也会造成碰撞和侧翻,驾驶员徐定军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处置措施无明显不当,只应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该责任应由赵燚华承担。
其次,被上诉人赵燚华应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和冕宁县沙坝镇汇龙医院有关张定军去世前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肇
事车辆驾驶员张定军和肇事车主赵燚华是长期同居在一起的事实夫妻关系。
赵燚华2015年8月20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间,因该车较长时间内未对该车联续年检并取得合格证,2019年9月1日被强制注销,对此,赵燚华是明知的。
据此,赵燚华是车主,当然就应当认定张定军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张定军的责任应由赵燚华承担。
再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高速交警雅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责。
事实上,作为一般旅客,无法区分合法运营还是非法运营的车辆,也没有进行辨识的义务,所以要乘车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也提交了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717.6元的诉讼费不合理,上诉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诉讼费极不合理,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徐任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任远、赵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34民终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任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被告原审被告):赵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清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任远因与被上诉人赵燚华、费清芝、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任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被上诉人赵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雅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费清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任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雅西公司承担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652998.81元的50%共计326449.41元,被上诉人赵燚华承担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的30%共计195889.64元,被上诉人费清芝承担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的20%共计130559.76元,驾驶员张定军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导致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严重失衡,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首先,雅西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与进入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具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任和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费清芝扛竹竿横穿高速公路,驾驶员张定军为躲避费清芝而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后果。
但费清芝作为一个八十岁的老人,既无力攀爬高速公路边网,也无力人为破坏边网,费
清芝能够扛竹竿进入高速公路,足以证明雅西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雅西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费清芝由于年老体弱,意识和判断能力低下,如果高速公路边网完好,费清芝是不可能进入高速公路的,本次交通事故完全能够避免,所以让老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其次,根据中信司鉴(2016)车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车辆虽为已经强制注销的车辆,但基本性能良好,即使是任何各项性能良好的车辆,在时速100KM/H的紧急情况下,也会造成碰撞和侧翻,驾驶员徐定军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处置措施无明显不当,只应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该责任应由赵燚华承担。
其次,被上诉人赵燚华应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和冕宁县沙坝镇汇龙医院有关张定军去世前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定军和肇事车主赵燚华是长期同居在一起的事实夫妻关系。
赵燚华2015年8月20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间,因该车较长时间内未对该车联续年检并取得合格证,2019年9月1日被强制注销,对此,赵燚华是明知的。
据此,赵燚华是车主,当然就应当认定张定军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张定军的责任应由赵燚华承担。
再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高速交警雅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责。
事实上,作为一般旅客,无法区分合法运营还是非法运营的车辆,也没有进行辨识的义务,所以要乘车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也提交了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地也为城中村,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717.6元的诉讼费不合理,上诉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诉讼费极不合理,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燚华辩称,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但因各种原因没有上诉。
答辩人同意上诉人对责任重新划分的意见,请二审法院对本案全面审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雅西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维护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雅西高速公路不存在边网破损的情况,上诉人对其边网破损的主张,只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费清芝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从照片上看,只有事故现场附近区域的情况,并无高速公路边网状况。
费清芝是本案被告,但从未出庭应诉,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
故不能证明高速公路边网存在破损的情况。
同时,答辩人已经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雅西高速公路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按照以上规范对公路进行巡查,制止高速公路上的违法行为。
在2016年,还特意开展了治理行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的专项活动,该专项整治活动长达5个月,对高速公路沿线的居民进行了充分的宣传警示,履行了管理者应尽的义务。
二、关于案涉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定军与费清芝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张定军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公安部门依法认定张定军和费清芝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定军与费清芝各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上诉人应当选择乘坐有营运资质的车辆,但却选择了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定军驾驶的车辆属非法营运确仍然选择乘坐,未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生命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主张作为乘车人,无法分辨客运车辆是否合法,这种观点不符合生活常识,也不符合一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水平。
不能作为逃脱自身责任的说辞。
关于。